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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陸炎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五號)後復移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查獲安非他命毛重八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子彈十二顆,事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復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通知通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當庭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有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八.五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一支、子彈十二顆(子彈部分未起訴)復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意,屬裁判上一罪,加重其刑,未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八.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杓子壹個,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沒收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T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陸 炎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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