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
四0、三三一七、三五二八、七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並非主謀,當時林慶富向伊說只要充當人頭即可賺錢,而伊當時又需要一筆錢,一時糊塗才會犯下如此之犯行,而且伊並沒有拿到錢,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乙○○雖非實際負責人,惟其既為掛名負責人,又明知其公司無支付能力,仍然向告訴人宏基台中分公司、唯軟書局有限公司、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等人訂購電腦及行動電話產品,並簽發不能兌付之支票或本票,顯然就詐騙宏基台中分公司、唯軟書局有限公司、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等人間,與實際負責人林慶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共犯關係無訛,雖其僅掛名及簽發支票、本票,惟已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自屬共犯。又原審亦己考量其僅為風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在風行公司擔任組裝電腦工作,所得不多,且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不及其餘共犯,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尚量堪稱妥適,並未過重,是上訴人即被告乙○○指摘量刑過重為上訴之理由,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