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簡源希
- 當事人甲○○、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O七號),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 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在台中市○○路之某家泡沬紅茶坊 ,因抵債而自綽號「阿信」之不詳姓名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子彈二 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後,即予無故持有,嗣於員警查獲另案毒品後,向警方 自首持有前開手槍一把、子彈二顆,並帶同警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一時三 十分,在台中市○○路、重慶路口之重慶公園廁所後之草木叢裏起出前開手槍一 把、子彈二顆,並接受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發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八 日保護管束屆滿。㈡、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上開修正立法理由,不外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 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 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然他方面為鼓勵犯以上所列槍砲彈 藥罪者改過遷善,仿刑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例,特於同條例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刑。㈢、經查受刑人甲○○強制工作部分,基於下列事 證,認無執行之必要: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倘符合 該條規定之罪行,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 工作三年,限制其中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 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已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併宣示上開條文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 不予適用,而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 否宣付強制工作。本案受刑人甲○○雖係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概括犯意,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及改造子 彈,然卻係基於把玩興趣始為之,且從未持之另犯他罪,均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是以,受刑人甲○○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及改造子彈之罪 行,應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應不符比例原則,然因斯時法律規 定應未臻完善,始有仍予宣付之情形,今既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可循, 本件受刑人甲○○應無再予預防矯治之必要性。⑵受刑人甲○○係單純持有改造 槍械,且自動告知員警取出槍械,除本案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於 無故持有上述槍彈期間並未持出使用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惡性較輕。此次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收矯治之效,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無 再犯之虞,又本案乃發生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斯時並無無故持改 造槍械須併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若對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損法律 之公平性。⑶受刑人甲○○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又假釋期間就業於欽嵩國際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參酌前揭條文修正理由,並無以強制工作授習技藝 之必要,凡此,有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欽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勞 保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為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三項提出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僅係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手槍,且 係向警方自首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O七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未區別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而一律宣付並執行強制工 作,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且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中檢盛護勇字第三O二五二號函一份在 卷可按,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應已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受刑人自假釋期間起,就業於欽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正當 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欽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受刑 人本身確係具有專業謀生技能之人,適應社會生活亦無障礙之處,且其本身之危 險性格亦屬輕微,並無相當之危害性,尚無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故本院審核上項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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