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 自訴人
- 中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OP-六五五號豐田營業自小客車,每月一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詎被告甲○○僅支付一期租金一萬五千元及押租金一萬元共二萬五千元後,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且不知去向,亦未將所承租之上開車輛交還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將承租汽車交還自訴人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承租之車輛發生故障送修,修理費用須十幾萬元,伊沒有辦法支付,致未去取車,然伊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公司,目前已將該車返還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被告於租車後,僅支付一期租金,而其後雖未繼續支付租金,然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告知其汽車送修之事,後被告亦已將該車輛交還自訴人公司等語在卷。依此觀之,被告所稱其係因該車發生故障,並將之送修,始無法將該車返還自訴人公司,尚非無據。另參諸被告並未擅自處分,將該車予以出賣、出租於他人,且嗣並已將該車交還自訴人公司,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無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自訴人公司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不法犯行,自尚難僅憑被告延遲交還汽車之事,遽以論斷被告即涉有侵占之罪嫌。是本件純係雙方因租賃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應由兩造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堪以採認。則本件自訴人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