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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熾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政玉
被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四號一樓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OBZ─346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EB115620)一輛,約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分十二期付款,應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五千五百二十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乙○○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約定該機車應存放位置為台中市○○市○○路四十八巷六號五樓之二乙○○居住處所。詎乙○○於收受上開機車以後,竟自第三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至不明地點,經久玖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補繳,並將機車送回處理,乙○○均不置理,且不知去向。計乙○○僅繳納二期之分期付款,尚欠餘額五萬五千二百元,而上開機車亦仍經乙○○遷移至不明地點,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久玖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向久玖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機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花蓮縣鳳林鎮壹節,坦承不諱,復經自訴人久玖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次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此一個人法益,限於他人之法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法益。侵害自己生命法益之自殺行為尚非犯罪行為,何況侵害自己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行為!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或有認為本罪行為係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所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法益實害,依上述法益理論,應不得加以犯罪化,何況施以有期徒刑!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屬於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犯罪,立法上實應予除罪化,使之恢復為非犯罪行為。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而本件分期付款金額為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分十二期償還,被告自第三期即拒繳分期付款,尚欠五萬五千二百車款、所得不法利益,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且犯罪手段尚未達於積極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人格等法益之惡質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得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熾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倍數已提高二倍)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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