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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
丙○○ (即大漢企業社)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大漢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甲○○相識係經由甲○○胞兄介紹,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經營檳榔生意,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甲○○夫妻二人前來自訴人之住處,向自訴人誆稱:伊所經營之檳榔生意非常好賺,對外信用亦非常好,現急需現金幾萬元週轉,願簽發本人支票,由被告乙○○背書,請幫忙調現,保證支票到期一定兌現,被告甲○○乃簽發付款人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元支票一紙,由被告乙○○背書後,持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詐乃如數調借,詎料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甲○○係經自訴人之友人即被告甲○○之胞兄之介紹而認識,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載,再本件自訴人於本件調查時亦陳明當時被告甲○○有在做檳榔生意,並時常與其等相往來,偶而亦在一起泡茶等情,則核情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之為人及經濟狀況,當略為知詳,其同意調借尚非鉅額之現款,當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自訴人之經濟能力所衡量,並因被告甲○○有簽付其本人支票,且有其妻背書,而可憑為保障追償,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至於本件被告甲○○簽付之支票,雖到期未能兌付,但此究係民事糾葛,自訴人自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或依民事訴訟程,請求被告等清償,要難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罪事實,是以被告二人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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