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 (即大漢企業社)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大漢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甲○○相識係經由甲 ○○胞兄介紹,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經營檳榔生意,八十九年二月間, 被告甲○○夫妻二人前來自訴人之住處,向自訴人誆稱:伊所經營之檳榔生意非 常好賺,對外信用亦非常好,現急需現金幾萬元週轉,願簽發本人支票,由被告 乙○○背書,請幫忙調現,保證支票到期一定兌現,被告甲○○乃簽發付款人玉 溪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元支票一紙,由被告乙○○背書後,持向自訴人 調現,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詐乃如數調借,詎料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查本件 被告甲○○係經自訴人之友人即被告甲○○之胞兄之介紹而認識,此為自訴人於 自訴狀所明載,再本件自訴人於本件調查時亦陳明當時被告甲○○有在做檳榔生 意,並時常與其等相往來,偶而亦在一起泡茶等情,則核情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 之為人及經濟狀況,當略為知詳,其同意調借尚非鉅額之現款,當係本於其與被 告間之情誼,及自訴人之經濟能力所衡量,並因被告甲○○有簽付其本人支票, 且有其妻背書,而可憑為保障追償,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 明,至於本件被告甲○○簽付之支票,雖到期未能兌付,但此究係民事糾葛,自 訴人自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或依民事訴訟程,請求被告等清償,要難遽認被告 二人有詐欺犯罪事實,是以被告二人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