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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訴人
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一一巷六號
代表人
張陳素琴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七P-九五三號計程車。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結欠租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八百元未付,經自訴人催討未前來處理,且車輛未按時保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自訴人之代表人張陳素琴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伊提起本件自訴後,甲○○有託朋友將車開回公司,但車輛久未維修,且租車費用也未支付等語。由自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係以被告租用計程車後未依約繳交租金,亦未交還計程車,因而具狀自訴被告侵占。惟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繳付租金及未交還計程車之情縱屬為真,然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已返還該計程車,足見其於未繳租金期間,並未將該計程車出賣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因而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於被告積欠租金及修車費未付,此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追償。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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