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聞當 自訴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之業務代表,負責辦理車輛、配件銷售、招攬保險及 收取上述業務款項之工作。依該公司規定,業務代表收取上述款項後應於當日繳 回公司或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便銷帳。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止,於該公司和吉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銷售配件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 收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 繳回該公司帳戶,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始交付該公司由案外人徐 國章所開立之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一張以便支付上述款項,惟該支票屆期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⑵其後吉象股份有限公司另成立中都汽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並繼續與該公司合作銷售配件,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又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配件款共計六萬三千九 百零五元,予以侵占入己;⑶八十九年一月間,該公司前北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 林益洲收取配件款項共計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後,適乙○○亦將前往銀行匯款入 公司帳戶,林益洲乃將其收取之前述款項交由乙○○匯入公司帳戶,乙○○竟又 將該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事後經該公司向林益洲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其 間,黃成全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案外人黃秀琴所開立之面額十二萬七千元支票 一張,先行償還部分帳款,惟遭銀行退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償還五萬 零一百七十元,尚餘十二萬元未償。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林錦田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有人事異動單、吉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吉象配件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中都配件明細表、中都汽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陸續償還八萬元,並與自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協議 ,自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侵占金額不大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