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犯侵 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彙算單、國外佣金收入表、股東名 冊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 自訴人等人共同成立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斯達公司),自訴人任職 於公司,均按月領取薪資,公司經營有一定需耗費之成本,不可能與自訴人約定 就公司所賺取之金額一人一半,何況公司財務呈虧損的狀態,之後因為公司資金 不足,向銀行借款,自訴人另外又成立另一家公司,不願再擔任克斯達公司之股 東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以自訴人向伊表示退股之意,請伊將股份移轉他 人,並非伊擅自將自訴人的股份移轉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侵占部分:自訴人指稱:當初設立克斯達公司時,被告與伊約定就代理貨物再 轉售予客戶的案子,扣除進貨成本,所得利潤一人一半;就純仲介的案子,就 公司與國外客戶所約定銷售總額一定成數之佣金(無進貨成本),佣金一人一 半。至於公司營運所需耗費之成本,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用,公關費、交際費、 聯絡費等行銷費用則由伊負擔。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要求被告將伊所得之 該部分利潤彙算,查看帳冊,惟被告藉故推拖,未將帳冊提出,因此才離開公 司。然被告辯稱:自訴人每月均領取公司薪資,自訴人因執行職務所花費的費 用,也都是由公司支出,伊未曾與自訴人就公司的收入作上開約定等語。經查 :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被訴業務侵占一案中陳稱:伊自八 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克斯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見該案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該案之答辯狀中復陳稱:伊在該段任職期間, 被告丙○○均按月將自訴人薪津匯入自訴人帳戶(見該案卷第三十八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自承:伊從八十六年起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七萬元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之自訴人於克斯達公司薪 資、伙食費、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影本等可參,足見自訴人確係任職於克 斯達公司,且按月領取公司薪資無訛。另自訴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之交通費、公關費、聯絡費等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 情,亦有卷附轉帳傳票影本、收據影本,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自訴人股 東往來明細(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第七一三號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稱: 自訴人領取公司薪資,就其因執行公司職務所生之費用亦均由公司負擔等語, 堪可採信。自訴人雖指稱:公司與坤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被告曾就 該項交易所得,將所得扣除成本後之一半利潤交予自訴人,並提出彙算證明二 紙,而為其與被告間就公司經營之利潤,自訴人確可得一半之證明,然被告辯 稱:該案子只是個案,並非自訴人為公司爭取到之案子均作相同之處理等語, 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有被告所交付之其他案子之彙算字據可為憑據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本案審理迄今,自訴人就此部分之 證明始終未能提出,則是否得僅因上開坤榮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案,即認 被告當時確與自訴人約定公司營運所得,各得一半,非無疑義。且參諸自訴人 任職於公司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且其因執行職務而生之開銷,亦均由公司 支付等情,尚難以自訴人上開指述,及卷附之彙算單,遽認被告與自訴人確有 就公司所得利潤為上開約定,及被告有將自訴人應得之利潤侵占入己之犯行。 (二)另自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擅自將伊所有及股份 指定名義人馬張寶文所有之股份移轉予他人云云。然被告辯稱:自訴人因另行 自組公司,無意再擔任克斯達公司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伊表示退股 之意,請伊將股份轉讓予他人,伊並未為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自訴 人另行自組公司一情,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又克斯達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借貸 ,原係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在 卷可參;另證人即克斯公司之會計張素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辦理退股 一事,是伊請會計師過來公司將資料拿回去辦,是被告告訴伊自訴人要退股, 加上會計師那裡資料,直接拿去辦理退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自訴人陳稱:當初要成立公司時,曾委託會計師去刻印章,之後伊並未 將印章拿回來,該印章伊是交由被告保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自訴人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應為自訴人於與被告成立克斯達公司 時即刻有該只印章;且自訴人亦陳稱:伊在八十七年七月離職,其後除了去整 理東西之外,並未再去公司的辦公室(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 語,則自訴人若未曾表示退股,仍為公司股東之一,衡情理應於離職後,在整 理辦公室物品之際,即將上開印章取回,然其既將其他物品取回,卻仍將印章 留予被告,復參諸自訴人另組公司及不願再擔任克斯達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