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夏一峯、簡源希、蔡美華
- 被告庚○○原名蔡、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自 訴 人 己○○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蔡 丙○○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廣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峰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乙○○」、「丁○○」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自訴不受理。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與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為母子關係,庚○○為 程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高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丙○○為程高公司之股東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之不詳時日,在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 「台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廣公司)」、「同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隆公司)」、「峰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霖公司)」及「乙○○」 、「丁○○」印章各一枚,並利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在同一不詳時地內,分別製 作上揭三家公司與程高公司簽訂工程承攬之合約書三紙,嗣庚○○與丙○○即向 己○○佯稱程高公司已取得「臺中市○○路○段南屯犁頭店」、「南投縣草屯鎮 峰霖麗晶」及「臺中市○區○○○路同隆三期」多處承攬工程,並向己○○出具 上開三紙不實之合約書,使己○○陷於錯誤,誤信程高公司確已接獲多筆工程, 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欣然同意與程高公司簽訂土石買賣契約,致生損害於己○ ○、台廣公司、同隆公司、峰霖公司乙○○及丁○○,己○○並陸續於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給付三十萬元,及 某日託陳福川轉交三十萬元予丙○○及庚○○,合計一百一十萬元,雙方言明應 於同年三月十日前開工,惟屆期庚○○卻藉故搪塞,繼而避不見面,己○○催討 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 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 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陳述意見,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核與自訴人己○○指述及同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 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且其公司並未與程高公司訂過契約,亦未有「同隆三期」 名稱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情節相符,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三紙、匯 款委託書、收據、存證信函各一紙、承諾書、同隆公司印模、支付明細表、無摺 存款通知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九、五七、七八、九一、九四頁),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而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同時侵害三家不同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從一重罪處斷。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偽造之「台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丁○○」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佯稱程高公司已取得「臺中市○○路○段南屯犁 頭店」、「南投縣草屯鎮峰霖麗晶」及「臺中市○區○○○路同隆三期」多處承 攬工程,並向己○○出具上開三紙不實之合約書,使己○○陷於錯誤,誤信程高 公司確已接獲多筆工程,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欣然同意與程高公司簽訂土石買 賣契約,並陸續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惟屆期被告等卻藉故搪塞,繼而避不見面, 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死亡,此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 八一頁),並經同案被告戊○○、庚○○(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三○二頁)供述 明確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叄、被告戊○○川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與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佯稱程高公司已取得「臺中市○○路○ 段南屯犁頭店」、「南投縣草屯鎮峰霖麗晶」及「臺中市○區○○○路同隆三期 」多處承攬工程,並向己○○出具上開三紙不實之合約書,使己○○陷於錯誤, 誤信程高公司確已接獲多筆工程,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欣然同意與程高公司簽 訂土石買賣契約,並陸續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惟屆期被告等卻藉故搪塞,繼而避 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與庚○○共犯上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 戊○○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庚○○之父親,三人居住同一處,關係密切, 而被告丙○○又代理被告戊○○在契約上蓋章,被告戊○○對上揭犯行應當知情 為據,惟訊據被告戊○○辯稱:其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丙○○、庚○○與自訴人 簽約之情事,更未同意被告丙○○自行以其印章代理簽約,此事根本與其完全無 關等語。經查:被告戊○○對上揭簽約情事,並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丙○○與 庚○○供承在卷,亦據證人陳福川證稱:「(問:簽約過程戊○○有無參與?) 沒有。簽約之後己○○一直要找我岳父,我岳母說他可以作主,就拿戊○○的章 出來蓋,後來是糾紛之後我告訴戊○○,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五四頁),復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都是與庚○○(原名蔡 火城)、丙○○接洽,戊○○是因我認識他,我去找戊○○他不在,庚○○與丙 ○○說他們可以作主,所以就拿他的印章來蓋,所以我認為他們共謀。本案戊○ ○都沒有與我接洽過。錢都是由丙○○接手」、「當時的確沒有與被告戊○○接 觸,只有與被告庚○○、被告丙○○接洽事情,但他們當時都住一起,所以我認 為被告戊○○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有向被告庚○○、被告丙○○要求與戊 ○○當面談訂約的事情,但他們二人跟我說由他們二人作主就可以了」、「(問 :對於被告庚○○說他父親戊○○都不知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如可以的 話,撤回對戊○○的自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二、三二四頁), 足認被告戊○○所辯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戊○○對上開簽約情事 既完全不知情,自難認定與被告庚○○、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尚難遽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蔡美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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