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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

自訴人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四號
代表人
王靈台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其所購克萊斯勒牌小客車信託登記自訴人名義,並向自訴人租用6P-五八六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約定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未繳納前述費用,為此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該6P-五八六號牌照,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惟被告迄未返還該6P-五八六號牌照,且將之佔為己有,供己營業之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靠行自訴人,向自訴人租用6P-五八六號營業車牌使用,積欠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共五萬餘元,八十九年十月間,伊已將無線對講機返還自訴人,自訴人未說要交還車牌,伊自九十年一月間即未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不知要將車牌返還,伊無侵占故意等語。查被告係因信託關係,與自訴人訂立租用契約,而使用自訴人所有6P-五八六號營業車牌,已經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租借牌照切結書附卷可稽。嗣被告雖因積欠自訴人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經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該6P-五八六號牌照,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自訴人勝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使用該營業車牌(自訴人僅指稱被告於去年有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且該營業車牌具特許性質,被告未予處分,僅單純繼續持有延不交還,實難認其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當庭將該營業車牌返還自訴人,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憑,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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