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
- 自訴人
- 中冠電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六四二號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任職於中冠電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六四二號,下稱中冠公司),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藉業務上收款之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中冠應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冠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未收帳款統計表、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又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查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如行為人於背信之外該行為復同時犯有業務侵占罪,則僅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可,無再論以背信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表示願先給付部分款項三十萬元,餘款另會設法給付等情,雖為自訴代表人所未能接受,但核被告犯後尚非不知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