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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馮世陽

  • 被告
    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三號 代 表 人 馮世陽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管理委員會係一集合住宅,位在車籠埔斷層帶附 近,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來襲,使整棟大樓龜裂毀損,被判定為全倒 危樓,經大樓全體住戶依法開會通過拆除重建。被告甲○○原係昌漢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得悉自訴人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發生整棟大廈即 將被拆除,而大樓內外有捲門、馬達、消防幫浦、無溶絲開關、電纜線、鋁門窗 、五金及電梯六台等變成廢五金可出售,乃持其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到期及李榮波所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期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九十萬 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廢五金。自訴人不疑有他,乃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後,隨即僱人迅速將上開廢五金等物全 部拆除取走,嗣後即拒不支付餘款九十萬元,經自訴人找發票人負責,但僅追回 二十萬元,其餘七十萬元被告即拒不付款,更甚被告並將公司更改名稱為昌漢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以逃避付款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九一、一四一0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本件乙○○○管 理委員會非為自然人,自不待言,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固有當事人能力,然此規定僅例外創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得為訴訟上之原告 、被告而已,非可據以解釋該管理委員會乃依該法成立之法人而具有法律上人格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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