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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

自訴人
丁○○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被告
丙 ○ 年籍、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十四樓之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之總經理,從事代辦移民、簽證等業務,明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停止出售投資護照,而對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海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發之函文指稱災難捐助款項可免費取得護照之事亦未經確認,而喬頓克特公司亦無合法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授權,認為有利可圖,乃思以代辦移民簽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自訴人陪同友人前往辦理移民事件之際,獲知自訴人有意移民國外,見有機可趁,乃向自訴人詐稱喬頓克特公司為合法授權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大規模公司,並提供相關移民資料與自訴人,佐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美國間訂有連署關係公約,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公民可以自由出入美國、合法居留、就業、就學,視同美國公民,且辦理馬紹爾居留權可享有諸利多之詞,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喬頓克特公司係經合法授權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公司,而與之簽訂委任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先行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以辦理其子鍾旻翰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元以辦理其女鍾旻叡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元辦理自訴人本人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戊○○詐得自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即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方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不詳之管道,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經提供災難救助捐款為由,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印製,惟未經核准之無效護照,交付予自訴人收執,致使自訴人受有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損害。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自訴人之子鍾旻翰之護照過期,自訴人乃另行委託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理事長乙○○辦理鍾旻翰護照到期之延簽手續時,遭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以非有效核發之護照為由予以扣留,經通知被告戊○○均不獲置理,自訴人乃要求喬頓克特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覆議使用之際,經喬頓克特公司提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大使海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文表示,對於該國為災難救助用途之捐獻者,可以免費獲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護照,並交付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所開立之移民手續費用證明,始獲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喬頓克特公司即開始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業務,當時我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並無邦交,有關移民申請,均須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辦理,喬頓克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份所代辦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均無問題,八十五年八月份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曾經公告暫時停止辦理移民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又發函通知因該國風災,僅須繳付美金二萬元,就可辦理移民,所以,喬頓克特公司又開始接受委託,幫客戶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業務,俟於八十七年底,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我國建交,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在八十八年一月份被中國大陸勒令關閉,當初所受託辦理移民業務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均因撤館之緣故,被銷毀,後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改選,新政府完全否認舊政府所發之護照,才會發生自訴人所申請之護照延簽遭扣留之情事,事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於九十年一月份曾經表示再行繳交美金二萬元之規費,即可承認護照之合法性,伊並無故意詐騙之行為,自訴人應循訴訟途徑對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提出爭執,始為適途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始決定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移民,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先行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委託被告戊○○先行辦理其子鍾旻翰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元以辦理其女鍾民叡之護照,最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元辦理自訴人之護照,此有收據、委任合約書各三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戊○○所提出代辦自訴人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申請移民手續之繳費證明文件,卻係以「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為繳付日期,此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出具之證明文件三份在卷足稽,被告戊○○對於倒填日期之不實手段,若係一般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慣例,則被告楊治忠理應於接受自訴人委託之際,即本於職業道德及誠信原則,詳與告知並分析其將來之利害關係,而非一味隱瞞,況且,被告戊○○於自訴人告知護照遭扣留之事,竟置之不理,對於覆議所需之「一九九六年六月已繳基金證件」之文件資料,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迄於自訴人提出本案,始於審理庭中表示係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大陸大使館辦理以捐助款項之方式獲取移民資格,被告戊○○違反常態之舉動,足以令人懷疑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被告戊○○提出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海恩所出具之函文,係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因遭逢巴卡颱風侵襲,糧食、飲水、衣物短缺,亟需各界援助,在此情況下,若有任何個人捐獻該國政府美金(空白)元以上作為災難救助用途者,將獲得一本免費之馬紹爾群島護照」,此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於中國北京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若係以捐助救災款項方式,代辦自訴人移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事宜,則對於捐助款項之部分,亦應事先告知自訴人,且若係捐款即可免費獲得該國護照一本,則被告戊○○亦無再行收取辦理護照之費用之理;揆諸前情,被告戊○○既稱係以捐助救災款項之事由以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護照,被告戊○○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於收受該捐助款項後,即應開立捐助款項之收據或感謝狀,而非單純出具繳付費用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戊○○對於代辦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及護照申請之事,多所隱瞞。

(三)自訴人之子鍾旻翰所持有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並非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依法核發,係屬無效護照,此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外(九0)亞太三字第九00四0五0四二一號函、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司法部長辦公室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自訴代理人向外交部函詢之結果,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曾於一九八0年代中期,在中國大陸、臺灣等地推出「護照投資計畫」,目的在吸引外國人前往投資,嗣經部分仲介商宣傳,持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得無限制入境美國之不實廣告,乃有大批持價購護照之華人移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並在當地經商,引起該國人民及當地企業抗議與反感,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即於一九九六年宣布終止該項投資護照計畫,並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份停止出售投資護照,此有外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0)亞太三字第九00一0二0七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戊○○係從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業務之人,對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各項政策、措施,理當有所瞭解及相當程度之認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份即停止出售投資護照,被告戊○○卻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向自訴人推銷移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企畫;又依據前揭外交部函示資料明白揭示,持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護照,並無如被告戊○○廣告文案中所指稱之得以自由出入美國之待遇,被告戊○○對此亦當知情,竟未充分告知自訴人實情,以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戊○○所稱辦理移民之優點而信任被告戊○○之說詞,被告戊○○既未善盡誠實告知之義務,而有刻意隱瞞之情事,為圖獲取代辦移民、簽證之手續費用利益,其故意詐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者,自訴人所持有之護照編號係0二四五八四、0二四五八五、0二四五九五,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合法賣出之護照編號係自0一七000至0一九一六四,此有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外亞太三字第0九一0四一0六五七0號函在卷為憑,自訴人所持有之護照,係移民仲介公司非法販售之非有效護照,應屬無疑,至於該護照是否係屬被告戊○○所偽造,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而相關手續均係透過大陸方面所交涉,本院亦無從查證,尚無法具體認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戊○○提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外交部函文表示,由其以相同管道所代辦、現由第三人持有之護照編號0二三七九四、0二三七九九,係屬合法護照者,惟對於被告戊○○受託辦理該護照之時間,並未提出說明,且該外國文書並未經外交部認證,對於其真實性,尚不從具體判定,自難據以推翻前揭函文之認定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係政治因素導致自訴人受害之結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戊○○從事移民業務,明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未再辦理護照投資計畫,竟隱瞞實情,而誘導自訴人繳納高額費用以辦理移民、簽證,為圖一己私利,罔顧計畫移民者之權益,間接破壞我國之國際形象,其行可議,又獲取之利益,非屬小額,且被告戊○○犯罪後,未見解決之誠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喬頓克特公司之顧問及主管,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自訴人陪同友人前往辦理移民事件時,獲知自訴人有意移民國外,乃積極介紹申辦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相關資料,並再三推銷宣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美國訂有連署關係公約,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公民可以自由出入美國、合法居留、就業、就學,在美國之身分視同美國公民」,並誇稱辦理馬紹爾居留權可享有諸利多,更誆稱喬頓公司係合法辦理移民之大公司,保證合法取得證照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喬頓公司係合法辦理,乃簽訂委任合約書,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辦理其子鍾旻翰、鍾旻叡及自訴人本人之護照,各支付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後,喬頓克特公司即交付無效之護照,嗣於其子鍾旻翰因護照過期欲辦理延簽時,始獲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又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之案件,所提出被告丙○、甲○○之所在地為「台中市○○路○段六九六號十四樓之一」,送達結果,該址並無此人,而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姓名為「丙○」、「甲○○」者之所有口卡函片,令自訴人當庭指認結果,亦無自訴人所欲訴追之人,且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法補正被告丙○、甲○○之年籍資料,則被告丙○、甲○○部分,即無法確認其年籍資料或其他可資辨識足以確認實有其人存在之相關資料,自訴人就被告丙○、甲○○部分提出之自訴程序,即屬起訴程序未備,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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