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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自訴人
鴻志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十八之二一號
代表人
王國庸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十八之二十一號鴻志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職務,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台中縣、市地區利用送貨予客戶及收帳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而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原自訴意旨誤算而誤載為四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均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鴻志有限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鴻志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國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鴻志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侵占金額明細表、悔過書、本票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犯罪所得金額且達四百七十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但其為本件犯行前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償還部分款項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亦不否認,犯罪動機又係因之前所負責客戶倒帳款項,經自訴人公司要求負責致財務壓力沉重,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表示願賣掉不動產等為清償係因無法提供自訴人所要求之有保證人數人之條件,才迄今未能成立和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五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法,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已積極洽談並曾歸還部分款項,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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