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 自訴人
- 富泰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何錫珍
- 代理人
- 蔡光義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N八–一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八十元,雙方並簽立計程車租送約定承諾切結書在案,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即拒繳租金,並將該部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且遷移至外縣市繼續營業,使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自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乙○○均不予理會,更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蔡光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當初被告和他的兒子劉建鴻一起到車行租車,付了三萬元的押金,就將車開走,九十年八月九日左右,來付一期租金八千五百八十元,九月九日付第二次租金,但之後就沒有再付租金了...今天開庭前被告的兒子有和我達成和解,他表示他爸爸現在外縣市跑車,所以沒有付租金,他兒子已經繳分期的租金給我了,他表示他之後會分期的來付款,這輛車子目前仍然在使用中,而且依照我們收到的紅單,是在台北違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於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原均有按月支付租金及營業之事實,另參諸自訴人已與被告之子劉建鴻達成民事和解,並繼續收取車輛租金等情,足證被告乙○○主觀上應無侵占上開車輛之意思,所為應僅係逾期未支付租金之民事違約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指述之侵占犯行存在,尚難僅因被告乙○○一時遲延給付租金,即為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推測。從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本院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