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自 訴 人 富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何錫珍 代 理 人 蔡光義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 N八–一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八十元 ,雙方並簽立計程車租送約定承諾切結書在案,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即拒繳租金,並將該部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且遷 移至外縣市繼續營業,使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自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終 止租約請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乙○○均不予理會,更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因 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 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蔡光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 當初被告和他的兒子劉建鴻一起到車行租車,付了三萬元的押金,就將車開走, 九十年八月九日左右,來付一期租金八千五百八十元,九月九日付第二次租金, 但之後就沒有再付租金了...今天開庭前被告的兒子有和我達成和解,他表示 他爸爸現在外縣市跑車,所以沒有付租金,他兒子已經繳分期的租金給我了,他 表示他之後會分期的來付款,這輛車子目前仍然在使用中,而且依照我們收到的 紅單,是在台北違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 乙○○於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原均有按月支付租金及營業之事實,另參諸自 訴人已與被告之子劉建鴻達成民事和解,並繼續收取車輛租金等情,足證被告乙 ○○主觀上應無侵占上開車輛之意思,所為應僅係逾期未支付租金之民事違約行 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指述之侵占犯行存在,尚難僅 因被告乙○○一時遲延給付租金,即為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推測。從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所示,本院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