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 自訴人
- 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七八七號十五樓之二
- 代表人
- 張木水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俊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張木水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七八七號十五樓之二,以下簡稱克斯達公司)」,後乙○○並出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向國外廠商爭取產品代理權、業務聯繫及收取佣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先後指示其所負責聯絡之外國代理廠商JOH.BARTH&SOHN GMBH公司及NEW LACHAUSSEE S.A.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將克斯達公司應得之第四次出貨部分之佣金德國馬克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克斯達公司在國防部付清剩餘之百分之七十價款後之該筆百分之七十價款之百分之十應得之佣金美金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點八元,各匯入其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個人帳戶內及臺北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其所開設公司的帳戶內,在未經依公司內部結算程序以決定分配金額前,連續將上開二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經克斯達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所收取原應繳交給克斯達公司收執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交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克斯達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國防部的軍火佣金匯入到臺北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其所開設公司的帳戶內及有將上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的佣金匯入到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個人帳戶內之行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些錢確實雖有匯入到我的帳戶內,但那是外國公司只認定伊,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當初即與張木水約定好賺的錢一人一半,這些年來張木水都沒有給伊看公司的帳,且結算下來公司實際上還欠伊錢,另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間所匯的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就是佣金的結算,二十五萬元匯的時間則是與伊收到國外NEW LACHAUSSEE S.A.公司匯入佣金的時間相當,而此部分的媒介佣金為銷售總價的百分之五,並非百分之十,另百分之五則為採購標的進口後,裝卸維修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辯護意旨(二)狀內亦自承:雙方(即指被告與張木水)於成立上開公司時即約定依每一個個案結算分配利潤,除進項應扣除成本及開銷外,盈餘半數於收得款項後即應結算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有關上開二筆逕匯入臺北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其所開設公司的帳戶內及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究係依據何一結算依據?又係與何人結算之結果?是被告既明知盈餘係進項應扣除成本及開銷後,再經結算始得分配利潤,從而被告未經此部分之程序即逕指示外國代理廠商將款項匯入其個人與其公司帳戶內,甚且至今仍未與自訴人公司,就該此二筆個案為結算分配,要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國防部採購局函影本一件、自訴人公司英文請款單暨譯文影本各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NEW LACHAUSSEE S‧A.公司電子郵件暨譯文影本各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暨譯文影本各三件及JOH‧BARTH&SOHN GMBH公司傳真暨譯文影本各乙件、被告親簽之轉帳傳票影本四紙、國外廠商之傳真影本一紙、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利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