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О八號 自 訴 人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蔡素珠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七六六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一五二三九、一八八四六、二四五一六 、二六三二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 )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譚文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自稱「陳金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多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二 十巷三四號所開設之「平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博公司)乃係虛設之公司, 而欲對外詐騙財物使用,其竟貪圖譚文雄所應允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報酬,出任平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與譚文雄、自稱「陳金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偽造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同意書、會議紀錄 及公司章程等文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持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 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平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開戶日 期,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而供譚文雄等 人使用(譚文雄則另給付甲○○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報酬),譚文雄 隨即與自稱「陳金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詐取 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並於得手後搬遷他處,嗣因譚文雄與自稱「陳金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予各該受害廠商之甲○○名義支票與李寶 珠(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名義之支票陸續退票,且逃逸無蹤,至此各該廠商始 知受騙。 二、案經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 板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應譚文雄之要求,出任平博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向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交付譚文雄等事實,惟 辯稱:伊不知譚文雄等人係用以對外行騙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 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被害廠商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平 博公司及被告甲○○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退 票資料、及各該被害廠商所提出之訂單、出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譚文雄與自 稱「陳金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同虛設行號對外詐 騙貨物之犯行;被告甲○○自承其際因譚文雄應允每月支付一萬元報酬,乃同意 出任平博公司掛名負責人外,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申請空白支票供譚文雄等人使用,並向譚文雄等人另 外收取一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等情,則譚文雄與自稱「陳金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平博公司,果係正常營運之公司, 譚文雄何須額外支付代價委請被告甲○○出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甲○○既明 知並未實際出資,且未於平博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則其對譚文雄與自稱「陳金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係持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 ,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虛設行號,並由其申請人 頭支票欲對外行騙一節,應有認識。所辯均不知情云云,核非可採。 二、查譚文雄與自稱「陳金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外 連續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虛設行號,行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被告甲 ○○則應允出任人頭負責人及申請人頭支票供渠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詐騙財物部分);其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譚文雄、自稱「陳金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且認被告甲○○係屬共同正犯。 惟查,被告甲○○從未於上開詐欺行為之交易過程中出面接洽業務一節,已據自 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被害廠商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被告甲○○應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僅係提供名義出任負責人及申請人頭支票供譚文雄等人使用 ,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其就詐得之款項有朋分花用情事,則其應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自訴人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另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幫助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 號),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手段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係提供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及申請支票供他人對外行騙,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司章程等不實文書,因業經交付 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李寶珠部分,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本案共犯譚文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認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第五十頁),另平博公司股東黃美惠、樂劍平,張志 平、汪正益等人,似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戶 名 及 帳 號 │ 備 註 │ ├──┼────────┼─────────┼─────────────┤ │一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甲○○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戶│ │ │作社營業部 │000000000│ │ │ │ │○五–四號 │ │ ├──┼────────┼─────────┼─────────────┤ │二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平博企業有限公司張│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開戶 │ │ │行樹林分行 │證祺 │ │ │ │ │四九○–○一–○七│ │ │ │ │五一五–五–○○號│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被 害 人 │ 詐 騙 方 式 │ ├──┼─────┼─────┼────────────────────┤ │一 │民國八十七│利徠實業有│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五月二十│限公司 │名義,向利徠公司佯購貨物一批,價值新台幣│ │ │九日 │ │二十三萬一千元,而以發票人李寶珠、付款人│ │ │ │ │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V二○二四一│ │ │ │ │八三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面額新台│ │ │ │ │幣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人頭支票供為付款後│ │ │ │ │,即行潛逃。 │ ├──┼─────┼─────┼────────────────────┤ │二 │民國八十七│南威電機工│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五月二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南威公司以傳真訂貨方式,佯購電扇│ │ │八日 │ │一批,價值新台幣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於│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手後尚未付款,即行潛│ │ │ │ │逃。 │ ├──┼─────┼─────┼────────────────────┤ │三 │民國八十七│峪華企業有│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六月間某│限公司 │名義,向峪華公司佯購管夾一批,價值新台幣│ │ │日 │ │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得手後尚│ │ │ │ │未付款,即行潛逃。 │ ├──┼─────┼─────┼────────────────────┤ │四 │民國八十七│品元食品機│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六月二十│械有限公司│名義,向品元公司以傳真方式,佯購機械一批│ │ │四日 │ │,價值新台幣八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 │ │ │十日得手後尚未付款,即行潛逃。 │ ├──┼─────┼─────┼────────────────────┤ │五 │民國八十七│飛翔國際五│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六月二日│金興業有限│名義,向飛翔公司以傳真方式,佯購五金一批│ │ ││公司 │,飛翔公司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三│ │ │ │ │日止陸續出貨,價值計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 │ │ │ │四千八百四十元,得手後尚未付款,即行潛逃│ │ │ │ │。 │ ├──┼─────┼─────┼────────────────────┤ │六 │民國八十七│乙力興業有│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五月二十│限公司 │名義,向乙力公司以傳真方式,佯購腳踏車踏│ │ │九日 │ │桿一批,價值計為新台幣十萬四千元,於八十│ │ │ │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得手後尚未付款,即行潛逃│ │ │ │ │。 │ ├──┼─────┼─────┼────────────────────┤ │七 │民國八十七│聯芝企業有│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六月三十│限公司 │名義,向聯芝公司以傳真方式,佯購貨物一批│ │ │日 │ │,價值新台幣三十萬二千四百元,於八十七年│ │ │ │ │六月三十日得手後尚未付款,即行潛逃。 │ ├──┼─────┼─────┼────────────────────┤ │八 │民國八十七│宏尚織帶有│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六月間某│限公司 │名義,向宏尚公司佯購貨物一批,價值新台幣│ │ │日 │ │十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得手後尚未│ │ │ │ │付款,即行潛逃。 │ ├──┼─────┼─────┼────────────────────┤ │九 │民國八十七│葳達實業有│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五月二十│限公司 │名義,向葳達公司傳真佯購貨物一批,價值新│ │ │七日 │ │台幣十九萬九千元(未稅),而以發票人李寶│ │ │ │ │珠、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V│ │ │ │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 │ │ │、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人頭支│ │ │ │ │票供為付款後即行潛逃。 │ ├──┼─────┼─────┼────────────────────┤ │十 │民國八十七│中實鋁業股│由譚文雄及自稱「陳金富」等人,以平博公司│ │ │年六月一日│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實公司佯購貨物二批,價值各為新│ │ │ │ │台幣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及七萬三千九百二│ │ │ │ │十元(均含稅),並以發票人平博公司甲○○│ │ │ │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 │ │ │ │PZ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 │ │ │ │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發│ │ │ │ │票人李寶珠、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十七年七│ │ │ │ │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 │ │ │ │人頭支票二紙付款後,即行潛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