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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如玲

  • 被告
    甲○○壬○○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被   告 壬○○ 子○○ 戊○○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寅○○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子○○、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 後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因己○○所經營之峰霖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霖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遭銀行緊縮銀根,在借貸無門之 情形下,趁己○○急迫,而在台中市○○區○○路大買家張世璞友人住所附近( 公訴人誤載為文心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貸與己○○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約定利息每個月三萬元,利息先扣三萬元,實際己○○取得二十七萬元 ,並簽發票面額總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票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三、四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由於仍需 資金週轉,且甲○○不願意再以己○○之本票擔保而貸與己○○金錢,乃委託其 前夫丙○○二人共同至前開處所借款,由丙○○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及一紙 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以為擔保,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而向甲○○ 借款三十萬元,預扣一期利息三萬元,實際丙○○取得二十七萬元,以上二次借 款,嗣後雙方改約定每十萬元每個月付息四萬五千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再由辛○○與丑○○至前開處所借款,由丑○○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及一 紙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先預扣一期 利息四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二十五萬五千元,由於前開借款名義人(指丙○○、 丑○○)所借得款項均由己○○取得使用,除丑○○之部分第二期利息由丑○○ 支付外,其餘均由己○○以現金或支票付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由寅○○委由不知情之壬○○、戊○○、子○○三人共同至台中縣大雅 鄉○○村○○○路十六號向丙○○追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於戊○○身上皮包扣 得丙○○所開立之支票二張(每張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本票一張, 及藍世穠所有之支票二張(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另於壬○○身上皮包扣得丁 ○○所簽發之本票一張(附表二編號一),復以電話通知寅○○主動到案,並提 供支票等證物(除上述支票、本票外,如附表一、二其餘所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金錢予己○○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是投資己○○所經營之峰霖公司在南投縣草屯鎮○○段 地號八七三等十筆土地之投資案始交付金錢予己○○,己○○允諾給予一成至一 成五之報酬云云;被告寅○○則辯稱:伊是強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在公司負責接 電話,而丙○○的票據是甲○○交給伊,而伊請戊○○等人與丙○○聯絡,向丙 ○○要錢,公司並未經營地下錢莊工作等語,惟查:己○○係於九二一大地震之 後透過案外人癸○○知悉甲○○之財力,因借貸無門而向被告甲○○借款,業據 證人己○○、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丙○○利息也是一樣 三萬,後來調到四萬五,丑○○一開始利息就是四萬五,票期的前一個月借的, 他們都還沒有換過票,是丙○○先借的,他們的利息頭一次借都是直接扣掉,一 開始丙○○只拿二十七萬現金,開三十萬的票,丑○○只拿二十五萬五現金,開 三十萬的票,我的部分也是先扣三萬利息,只拿二十七萬現金,第二期開始,就 是每個月付三萬或四萬五,丙○○的部分利息都是我去付的,丑○○的部分第二 次是他自己去付的,以後都是我去付的,付利息大部分是用現金,偶而一、兩次 用我自己的支票,都已庭呈,九信跟彰銀,九信票面十萬元的是本金的擔保。」 等語(法官問己○○:九十萬各在什麼時候借的?利息如何支付?);「我只認 識他(指甲○○)其他不記得,討債當時甲○○沒有去,借錢時有看過,當時開 本票三十萬,三張支票,我姊夫背書,他只拿二十七萬給我們,其他都是我姊夫 跟他接洽,我不清楚。」等語(法官問丙○○:何人口氣很兇去要債?)(當庭 指認);「我們的土地不讓人家投資」等語(法官問:你們的土地有讓人家投資 ?)明確,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二 、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本票或支票可憑,又證人癸○○亦到庭結證稱:「我有 找他討論過,但是他說他沒有興趣,大約八十九年過年前,也就是八十八年我找 他討論。」等語(法官問證人癸○○:當時投資你們草屯的開發案,甲○○有找 你們討論過?),被告甲○○辯稱伊交付金錢予己○○、丙○○、丑○○等人是 為了投資云云,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寅○○自稱王太太,負責收取利息及改票等 聯絡事宜,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扣案之本票、支票均是甲 ○○交予伊,是催討債務用的等語,為被告寅○○自承在卷,且己○○所交付用 以支付利息之HBC0000000號支票復由被告寅○○所開立之華信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有前開支 票影本附卷可憑,並據本院分別函詢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華信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業據各該分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聯信銀西字第四十八號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0)南中作字第一二號函覆在卷,堪信被告寅○○對 於前開重利犯行知情,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甲○○、寅○○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以被 告甲○○、寅○○係以犯前開罪名為常業,並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惟為被告甲○○、寅○○所否認,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寅 ○○係以之為業,況被告甲○○、寅○○並未對外招攬他人借錢,係透過友人而 認識被害人己○○進而貸以款項獲取重利,實際借款人僅有一人,難認其偶一為 重利行為即構成常業重利,公訴人認被告甲○○、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壬○○、戊○○、子○ ○為收取利息之行為,就該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寅○○先後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寅○○連續乘他人急迫而貸款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經濟及善良風俗匪淺,並造成 被害人負擔極大,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 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借款之支付,其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甲○ ○、寅○○,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駿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榮公司)負責人乙○○,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遂與其友人庚○○,分 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日及廿一日,向強鼎公司分三次借款,每次均借三 十萬元,並先扣利息如上,並每次均由乙○○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由庚○○ 交付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等人(支票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十萬元支 票各一紙,編號三、四、五之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同日期),本票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十九、二十、廿一)。後因乙○○未能按期清償本息,而因丁○○有積欠駿 榮公司貨款,遂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要求丁○○簽發本票共十八張(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以為分期清償,惟丁○○仍未能償還,遂由甲○○請壬 ○○前去找丁○○討債,因認被告甲○○、寅○○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寅○○堅決否認有借款予乙 ○○,被告甲○○辯稱前開本票及支票係伊投資駿榮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寅 ○○辯稱伊只是聽被告甲○○之指示去收錢等語,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寅○ ○有前開重利犯行,無非以1、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因伊朋友駿榮公司負 責人乙○○急需現金週轉供生意使用,而由伊帶同向甲○○借貸金錢,分三次借 貸,在甲○○公司商談借貸事宜,而因乙○○是伊朋友,而要伊開本票抵押為保 證,因是乙○○借貸,伊未參與詳細利息如何計算,而抵押均是同額支票與本票 等語,已明白證稱是借貸而非投資,且若係投資,本即有盈虧之風險,則乙○○ 何以需簽發支票及本票(由庚○○簽發)交予被告甲○○以為保證?2本票之發 票日與到期日正好相差一個月(其中一張相差二十日)3支票之屆期日正好與本 票之到期日相同4甲○○於偵查中自承,丁○○的本票是因他欠駿榮公司精密車 床的貨款,而伊原本要接手駿榮公司,他(丁○○)希望能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 欠款(所以才簽本票予伊)等語5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甲○○亦曾要伊拿 丁○○的本票去找丁○○,請他兌現還款駿榮公司,但沒有找到等語為據,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介紹乙○○去向被 告甲○○借款,生意上的事都是林坤賜在處理等語,與證人庚○○於警訊中所為 前開證詞不符,況其於警訊中之證詞並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自不得以證人於警 訊中之前開證詞作為被告重利犯行之證據,又證人林坤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從事土地代書行業,一開始是他要向銀行申貸,我評估他的情形不太可能 ,他公司要生產機器欠缺資金,一開始是要找人投資,我之前與甲○○認識,他 說他有在投資房地產及對公司投資有無興趣,所以我就去找王先生,王先生是多 方 面在投資」等語;(法官問:乙○○有去向甲○○借錢?)「那時候沒有講到利 息,純粹要投資。」等語(法官問:金額都是三十萬?利息多少?),核與被告 所供相符,再則乙○○並未於偵審中供明是否有約定利息,利息如何,公訴人遽 以己○○之借款情形,推斷被告甲○○借貸予乙○○之資金亦約明每十萬元,一 個月利息一萬或一萬五,縱令借款之事實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寅○○ 有重利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舉證責任容有未盡,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再以被告子○○、戊○○、壬○○等三人與甲○○、寅○○共同意圖不法 利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經營強鼎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強鼎公司)作掩護,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由寅○○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收 取利息,由甲○○負責放款業務,而壬○○、戊○○、子○○三人則負責催討債 務,而趁人無經驗或急迫且輕率之際,借款予不特定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借款十萬元,每月收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且利息先扣,年 利牽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五十八),並以之為業。而己○○因其所經營 之峰霖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被銀行緊縮銀根,且在無借款經驗又急需現金週轉 之情形下,連續向強鼎公司借款三次: (1)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己○○委託其前夫辛○○,與己○○之堂弟丙 ○○二人,共同至強鼎公司借款,由丙○○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 編號六、七,另一紙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及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編 號廿四),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而向甲○○等人借得廿七萬元(先扣 一個月利息三萬元)。(2)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己○○自行至強鼎公司 借款,並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及一紙三十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廿三),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借得 廿五萬五千元(先扣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3)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 由辛○○與丑○○至強鼎公司借款,由丑○○交付三紙各十萬元支票(如附表一 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及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廿五),約定每 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借得廿五萬五千元(先扣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 )。後因上開借款己○○未能按期清償本息,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要求己○ ○簽發一紙九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如附表二編號廿二)。另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駿榮公司負責人乙○○,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遂與其友人庚○○,分別於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日及廿一日,向強鼎公司分三次借款,每次均借三十萬 元,並先扣利息如上,並每次均由乙○○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由庚○○交付 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等人(支票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十萬元支票各 一紙,編號三、四、五之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同日期),本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 十九、二十、廿一)。後因乙○○未能按期清償本息,而因丁○○有積欠駿榮公 司貨款,遂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要求丁○○簽發本票共十八張(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八)以為分期清償,惟丁○○仍未能償還,遂由甲○○請壬○○ 前去找丁○○討債。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寅○○、戊○○、壬○○、子○○四人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為要件,故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不 構成該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戊○○、子○ ○、壬○○三人固坦承均在強鼎公司任職,且公司員工即渠五人,而強鼎公司之 營業內容包含討債,惟均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壬○○、戊○○、子○○均 辯稱:在公司是做業務工作,本件是寅○○將丙○○的票交給我們去找丙○○, 並未恐嚇或使用暴力,而在身上查扣之票據是甲○○交由我們催討的,不知道經 營地下錢莊之事等語,公訴人以前開被告四人均知悉被告甲○○有重利行為無非 以壬○○、戊○○、子○○三人共同至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十六號向丙 ○○討債時,亦有於戊○○身上皮包扣得藍世穠所有之支票二張(一張十萬元, 另一張三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另於壬○○身上皮包扣得丁○○所簽發 之本票一張(面額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如附表二編號一),而被告壬○○於警 訊時亦已供稱:伊在強鼎公司擔任業務員(債權催討)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 甲○○亦曾要伊拿丁○○的本票去找丁○○,請他兌現還款駿榮公司,但沒有找 到等語,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在強鼎公司當外務員負責催討債務, 而公司之營業性質是經由債權人提供資料給公司,再由公司派員至債務人家中或 公司催討債務,而催討回來之債務交由公司處理等語,另被告子○○於警訊時亦 供承:伊在強鼎公司任業務員(債權催討),因債權人將有關資料送交甲○○, 再轉交給我們業務員催討債務,而所催討回來之債務全部交由公司處理等語,認 定被告壬○○、戊○○、子○○等人係經常前去向債務人討債無訛,且被害人己 ○○、辛○○、丙○○、丑○○及乙○○、庚○○等人亦均係自行前往強鼎公司 借款,認定前開被告三人均知情。 三、經查:(一)被告壬○○、戊○○、子○○並未於前開重利行為借款當時在場談 論如何計息乙事,業據證人己○○、丙○○、辛○○、林坤賜到庭結證明確;( 二)被告壬○○、戊○○、子○○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後始到寅○○、甲○○所 經營之強鼎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有前開公司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附卷可憑(該公 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申請設立登記),且有前開被告三人之勞工保險卡 一紙附卷可憑,則證人己○○、乙○○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時即八十八 年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間,該公司尚未設立 ,是以被告壬○○、戊○○、子○○於被告甲○○、寅○○交付金錢予己○○、 乙○○時均尚未任職,堪以認定;(三)被告壬○○、子○○、戊○○上班之地 點並非台中市○○路上,而係被告甲○○向己○○租用以抵償債務之台中縣潭子 鄉○○村○○路四十二巷一三三號一樓,為被告等五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癸○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被害人己○○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被 害人於台中市○○路上談論借款、還款事宜,被告壬○○、子○○、戊○○不知 情,應可採信;(四)扣案之本票及支票雖有部分在被告壬○○、子○○、戊○ ○之皮包內查獲,惟被告三人任職之強鼎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應收 帳款之收取」,有前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壬○○、子○○、戊○○ 到丙○○家中催討債務,完全基於會計寅○○之指示,難以其查獲之經過認定被 告壬○○、子○○、戊○○知情;(五)被告壬○○、子○○、戊○○月薪均二 萬多元,核與被告甲○○、寅○○到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壬○○、子○○、戊 ○○之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壬○○、子○○、戊○○所領薪水並未超 過一般公司業務員之標準之上,渠等倘知悉被告甲○○有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犯 行,何以願意為被告甲○○、寅○○討債而負擔被抓之風險?被告壬○○、戊○ ○、子○○辯稱不知情,可以採信。 四、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壬○○、戊○○、子○○是否知悉被告甲○○與借款人約定之 利息係重利等情,未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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