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黃峻隆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即劉建寶) 壬○○ 乙○○ 庚○○ 癸○○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00、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壬○○、庚○○、癸○○、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捌張、桂花工程行七至十一月份薪資表 正本伍張;及其影本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 (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丙○○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二、甲○○、辛○○、壬○○、乙○○、庚○○、癸○○、戊○○、丁○○、丙○○ (下稱甲○○等人)分別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 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接洽,惟因甲○○等 人或未有任何職業,或雖有職業,然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上揭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乃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或薪資表(丙○○部分係提供薪資表五張)、服務(在職)證明 書,給予甲○○等人得以順利獲得申貸。甲○○等人明知前揭業務員所提供之扣 繳憑單、薪資表及服務(在職)證明文件均屬偽造,竟分別與前述附表一所示之 各業務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 分別提供甲○○等人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等人(陳思惠已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扣繳憑單或薪資表(丙○○部分),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各服 務單位負責人之署押後,再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 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甲○○等人(丁 ○○之服務證明書為真實)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甲○ ○等人繼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 福公司核辦對保手續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附表二 所示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單 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 之正確性。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 薪資證明及服務(在職)證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甲○○等人各三十萬元 之款項,甲○○等人貸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 骨塔位,實得僅約十四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調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壬○○、乙○○、庚○○、癸○○、戊○ ○、丁○○、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 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 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 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 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 另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 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 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 在其上」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 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 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 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 ,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 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 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 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 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己○○互為 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己○○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 ,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 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 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核與證人陳思惠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上揭(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結稱:「 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 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 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 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 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相符合(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 書)。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或職務證明書)、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員工 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甲○○、辛○○、壬○○、乙○○、庚○○、癸○○、戊○○、丙○○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 分,丁○○除外)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等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代辦業務員陳志明、李威、鄭嘉獻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思惠 、「林先生」與被告甲○○等人間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 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等人與陳思惠、「林 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併予敘明。又被告等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丁○○除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 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渠等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惟渠等嗣後仍有如期繳 交不等之利息或本金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暨其等犯罪坦承犯行,度態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壬○○ 、庚○○、癸○○、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附表一丙○○部分,係薪資表五張, 其餘皆為扣繳憑單),經被告甲○○等人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 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等人,此觀 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 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薪資表正本,既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各服務單位 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員工 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已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亦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 人之印文,或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之在職證明文件為真實,是其上印文及署押均不予沒 收)。另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薪資表、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 ,係「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 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平均月薪│ │ │ │行使日期│ ├──┼─────┼────┼────┼──┼────────┼─────┼────┤ │782 │甲○○ │634500 │38070 │86 │強鶴貿易 │鄭顯慶 │陳志明 │ │ │ │ │ │ │有限公司 │ │87.11.11│ ├──┼─────┼────┼────┼──┼────────┼─────┼────┤ │775 │劉建寶 │627450 │37647 │86 │龍品國際企業有限│許輝龍 │李 威 │ │ │ │ │ │ │公司 │ │87.11.02│ ├──┼─────┼────┼────┼──┼────────┼─────┼────┤ │083 │壬○○ │826356 │48840 │86 │中部汽車 │張聞當 │林璧濃 │ │ │ │ │ │ │有限公司 │ │86.06.27│ ├──┼─────┼────┼────┼──┼────────┼─────┼────┤ │084 │乙○○ │876315 │55800 │86 │龍董企業股份 │李金全 │廖常照 │ │ │ │ │ │ │有限公司 │ │86.06.26│ ├──┼─────┼────┼────┼──┼────────┼─────┼────┤ │588 │庚○○ │656800 │29556 │86 │騰榮 │張榮森 │不詳 │ │ │ │ │ │ │有限公司 │ │87.08.31│ ├──┼─────┼────┼────┼──┼────────┼─────┼────┤ │879 │癸○○ │653750 │32688 │86 │學言文化事業 │余建華 │鄭嘉獻 │ │ │ │ │ │ │有限公司 │ │87.12.31│ ├──┼─────┼────┼────┼──┼────────┼─────┼────┤ │733 │戊○○ │620670 │31034 │86 │豆盛 │黃俊賢 │不詳 │ │ │ │ │ │ │有限公司 │ │87.10.17│ ├──┼─────┼────┼────┼──┼────────┼─────┼────┤ │892 │丁○○ │840150 │50409 │86 │凱得莉 │沈玉雲 │不詳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88.01.08│ ├──┼─────┼────┼────┼──┼────────┼─────┼────┤ │895 │丙○○ │262000 │52400 │87 │桂花工程行 │陳啟仲 │方小姐 │ │ │ │ │ │ │薪資表五張 │ │87.12.31│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782 │甲○○ │主任 │強鶴貿易 │鄭顯慶 │87.11.02│在職證明書二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775 │劉建寶 │業務經理│龍品國際企業有限│許輝龍 │87.10.27│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公司 │ │ │ │ ├──┼─────┼────┼────────┼─────┼────┼───────┤ │083 │壬○○ │組長 │中部汽車 │張聞當 │86.06.23│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084 │乙○○ │經理 │龍董企業股份 │李金全 │86.06.06│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588 │庚○○ │廠長 │騰榮 │張榮森 │87.08.25│服務證明書二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879 │癸○○ │組長 │學言文化事業 │余建華 │87.12.10│員工在職證書三│ │ │ │ │有限公司 │ │ │份 │ ├──┼─────┼────┼────────┼─────┼────┼───────┤ │733 │戊○○ │主任 │豆盛 │黃俊賢 │ │ │ │ │ │ │有限公司 │ │87.09.30│在職證明一份 │ ├──┼─────┼────┼────────┼─────┼────┼───────┤ │892 │丁○○ │吧檯 │凱得莉股份有限公│沈玉雲 │ │未偽造 │ │ │ │ │司 │ │ │ │ ├──┼─────┼────┼────────┼─────┼────┼───────┤ │895 │丙○○ │主任 │桂花工程行 │陳啟仲 │87.12.23│在職證明一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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