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 處,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信用卡二枚均係偽造,竟與「楊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先在前開二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林佳文」(附 表編號一)、「陳佳興」(附表編號二)之署押,表示名為「林佳文」及「陳佳 興」之人嗣後將以該署押簽署於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而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 卡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文、陳佳興。嗣與「楊仔」連續於⑴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枚,至台中縣沙鹿鎮○○街二三之一號冠全電子專賣店刷卡消費,使冠全電 子專賣店負責人蔡青龍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為該偽造信用卡之合法申請人 林佳文而與之交易,乙○○則偽造「林佳文」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每份簽 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 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蔡青龍而詐得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 四千五百元之床頭音響一組,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原持卡人丙○○、名為「 林佳文」之人及冠全電子專賣店。⑵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持前述附表編號一 所示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台中縣沙鹿鎮○○街八十九號全景開發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電視購物店(下稱全景公司)沙鹿分店,由乙○○以相同手法偽 造「林佳文」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店 員而詐得總價七千八百六十元之汽車防盜鎖、測速器、七好利目樂、充氣床各一 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名為「林佳文」之人及全景公司。⑶於九十年 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由乙○○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一枚,至台中市水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油,以同一手法在簽帳單上偽造「陳 佳興」署押,偽造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加油站員工,詐得總價為六百 五十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名為「陳佳興」之人及水湳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⑷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乙○○與「楊仔」續至台中縣沙鹿鎮崴 傑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店,以同一手法,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慶豐銀行信用卡 消費,由乙○○偽造「陳佳興」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 之私文書後,交予店員而詐得總價一萬四千五百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名為「陳佳興」之人及崴傑五金股份有限公司。⑸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十 時二十一分,二人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九六之二八號全景公司龍井分店,由乙 ○○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欲以同一手法詐購充氣床、神膚奇肌各 一組,店員陳俐君於刷卡後向乙○○表示須在出貨單上填寫客戶姓名、住址資料 留存備考,乙○○即在全景電視購物出貨單訂購人欄上之書寫「陳佳興」之姓名 ,惟因恐遭人識破,乃隨意在住址欄填寫「台中縣龍井鄉○○路四七五號」,然 因台中縣龍井鄉○○○○路,店員陳俐君查覺有異並加以質問,乙○○驚見事機 敗露,於慌張中未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走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所購 物品,即匆忙逃離,始未得逞。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楊仔」共同持前開信用卡於右揭時地刷卡購物並由 其在前述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佳文」及「陳佳興」之署押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知悉前開信用卡均屬偽造,辯稱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與「楊仔」在 台中市第一廣場見面,「楊仔」就交二張信用卡給伊,「楊仔」即叫伊在二張信 用卡背面分別簽「林佳文」及「陳佳興」姓名,後來就由「楊仔」與伊一起去購 物,伊以前有辦過信用卡使用,但伊不知道這二張信用卡是偽造等語。惟查前開 信用卡均屬偽造等情,業據原持卡人丙○○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甚詳,參以被告曾辦過信用卡使用,然竟於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他人信用卡背面 偽造他人署押,則其對於前開二枚信用卡係屬偽造,豈能委為不知!再者,被告 於向店員陳俐君刷卡購物時,因陳俐君要其在出貨單上留存客戶資料,被告隨意 寫住址為「台中縣龍井鄉○○路四七五號」,惟因龍井鄉○○○○路,陳俐君對 被告質疑時,被告竟未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走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 所購物品,即匆忙逃離現場,事後亦未再回現場取回所購物品及該信用卡,業據 證人陳俐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全景公司出貨單一紙在卷 足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對於前開信用卡係屬偽造,應知之甚 詳,從而被告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偽造,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 如何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冠全電子專賣店負責人蔡青龍、 全景公司沙鹿分店副理阮湘華、龍井分店門市小姐陳俐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如附表編號扣一(未扣案)、二所示偽造之行信用卡、全景電視購物龍井 分店出貨單、全景電視購物沙鹿分店銷售日報表、中興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簽帳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 持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 背面偽造署押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 單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得貨品部分)。至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雖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 為係在該法增訂前,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又被告與「楊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成準私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事實欄⑸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偽造信用卡 盜刷購物,對商業信用及交易安全影響甚大、於假釋期滿未知悔改而再犯罪及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含背面所偽造之署押),係被告及共犯「 楊仔」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按雖新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之信用卡已規定「不問屬於犯與否 ,沒收之」,惟依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則沒收部分 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及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按所示偽造之署押二枚,其中一枚係在持卡人存根聯上,雖該存根聯未據 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即卷附之編號三、四、 五及六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係被告於行使時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此觀之簽帳單 上均載有「商店存根」字樣即明,是該簽帳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被告所持有之存根聯簽帳單四紙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枚,均未 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按偽造之信用卡,依新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與否,沒收之 」,惟依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則沒收部分亦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前述全景公司出貨單上訂購人姓名人欄書寫「陳佳興」姓名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 行,惟於論罪時並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惟按所謂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件上署名 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之謂,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 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自不生署押問題(參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台六四刑二字第一六九四號函及法務部七十一年八月四日法七一檢二字 第一0九九號函)。本件被告固在前開出貨單上訂購人姓名欄書寫陳佳興之姓名 ,惟其意僅係留供商家做成資料之用,並非表示「陳佳興」本人簽名之意思,是 被告所為此項簽名,並無如「收據憑據」等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 -- 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中興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壹枚及背面偽造之「林佳文」署押壹枚(未扣案) 二、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壹枚(含背面偽造之「陳佳興」署押壹枚。(附於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塑膠袋內)。 三、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之「林佳文」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四、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即全景開發多媒體沙鹿店), 交易金額為七千八百六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佳文」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五、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之「陳佳興」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附於本院卷)。六、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即水湳加油站),交易金額為 六百五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佳興」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附於本院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