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重拾壹點肆公克(含包裝)、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參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重肆拾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十九號之二十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0九號與永隆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重十一.四公克 (含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十二公克 (含包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三十二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供佐證,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重十一.四公克(含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十二公克 (含包裝),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三十二個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被告供稱並未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供作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在上址,連續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惟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後所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尚難予以論罪。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