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二、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龍井鄉○○街191巷18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25之1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3˙1公克),且經警採取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3˙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仍施用毒品,復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台中看守所90年5月9日中所正總字第1583號函所附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