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拾壹張、與如附表二所示 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庚○○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係位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八之二號「見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見和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從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卯○○則與庚○○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自稱 為張昆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人均 非見和公司之員工,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庚○○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 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虛載前開各 人向見和公司領有薪資;且其等明知丙○○、寅○○均非銘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 工,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二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後,持前開各 扣繳憑單影本及留存於見和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資力證明,且未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即簽名)於 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或附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並持向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前身)申請核發信用卡,致使該銀 行職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授信評估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十張,並而連同 甲○○所申請之信用卡一張共十一張均寄往見和公司後,由庚○○、卯○○、張 昆明共同取得,因而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 庚○○及卯○○、張昆明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 括犯意之聯絡,由卯○○、張昆明,分別於前開十一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處, 偽簽「乙○○」、「丙○○」、「癸○○」、「己○○」、「寅○○」、「丑○ ○」、「甲○○」、「辰○○」、「子○○」、「辛○○○」、「壬○○」之署 押(即簽名)各一枚,再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 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連續分別 以偽造前開十一人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並交 付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前開各特約商店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至十 三所示其佯購之物品或數度以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經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附 表九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二二之部分),復讓各收單單位等陷於錯 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前開各特 約商店,復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中 區小企業銀行、各收單單位、前開各特約商店及乙○○等十一人(庚○○部分另 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及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卯○○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非見和公司之員工,且前開扣繳憑單 (見和公司部分)係提供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信用卡申請書非 其所簽名,且起訴書所指事實均係張昆明所為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王贈懿指訴綦 詳,復經證人戊○○、子○○、丑○○、甲○○、馬玉堂、丙○○、己○○、 辛○○○、謝儷軒證述明確,另有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均係張昆明所為云云。然: 1、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其與經理至見和公 司辦理前開信用卡申請案,係被告庚○○、卯○○二人出面接洽,資料由被告卯○ ○處理,且張昆明並未與其接洽等情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卯 ○○曾跟其講辦信用卡之事,但其並不同意等情明確(見前揭卷第四十頁反面 )。 2、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信用卡寄來時係由其老婆(即被告卯○○)及張昆 明使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其 與戊○○接洽,扣繳憑單係張昆明辦理,但有向其提起等語(見前揭卷第二十 九頁)。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卯○○與張昆明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 卯○○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又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簽帳單屬準私文書 ,尚有未洽;而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 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等均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 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 告無製作權而冒用前開各被害人名義製作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與於前開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等行為,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偽造前開信 用卡申請書後交予發卡銀行憑以聲請核發前開信用卡;又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冒簽前開各被害人名字後,持向前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其偽造前開各簽 帳單後,交還各特約商店其中一聯或二聯,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 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 帳單送交收單單位請款,再由收單單位付款予特約商店另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而 被告使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 使收單單位審核發生錯誤,而後由真正發卡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墊付消費款 項,或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並使被偽造之前開各持卡人有受訴追求 償之虞,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單單位、被 偽造之前開各被害人及前開各特約商店;又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前開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前開各被害人名字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前開各被害人,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 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冒用前開各被害人名義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係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其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 卡消費,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核發前開信用卡,亦屬詐欺取財行為。復 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考;則被告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非見 和公司之員工,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被告庚○○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 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虛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見和公司領有薪資後持以行使,亦 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 且其等明知丙○○、寅○○均非銘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該二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認前開簽帳單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 與庚○○、張昆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張昆明於前開業務上扣繳憑單登載不實犯罪時雖均非見和公司之從事製作扣 繳憑單業務之人,但與為該公司從事製作扣繳憑單業務之被告庚○○共同實施前 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等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見和公司員工之前開不實扣繳憑單,應成立間接正犯。次查 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多 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 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公訴人起訴事實漏未敘及被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持前開信用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次數等所生損害與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與其他共犯所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因業已交付予台中區小企業銀行 ,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拾壹張,雖未 扣案,然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之署 押(簽名),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與 其他共犯於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究係一式 三聯複寫或一式二聯複寫,已無法查明,且前開簽帳單均無保存,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而不論前開簽 帳單為一式幾聯,其中一聯定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而被 告與其他共犯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衡情其當無留存犯罪證據即前開簽帳單 之必要,故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前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 扣案,亦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向銀行申請 核發信用卡,須具一定之資力,且須有個人扣繳憑單等文件,以供發卡銀行審核 資力,其符合者,始得發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連續利用見和公司員工丁○○、朱甲○○等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及留存於見和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資力證明,且未經該二人之同意, 分別以二人之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前身)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對於該二人之授信評估錯誤 ,而核發信用卡,並均寄往見和公司後,被告卯○○即基於同一連續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前開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簽丁○○之簽名,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持 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代理人指綦詳,並證人戊○○等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身分證、扣繳憑單、信用 卡申請書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均係張昆明所為,且證人丁○○係自己同意申請使用信用卡等語。 經查: (一)被告卯○○、庚○○與張昆明就前開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被告庚○○業 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虛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見和公司領 有薪資後持以行使;且其等明知丙○○、寅○○均非銘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 ,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二人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 及前開偽造信用卡聲請書、簽帳單持以行使詐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被告卯○○所辯均係張昆明所為,固不足採;惟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信用卡係其同意辦理,且信用卡亦係其自己 取得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就證人丁○○ 部分,被告並無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之情事,亦 無於前開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簽丁○○之簽名,及於簽帳單偽造文書持以 行使之事,應可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其交身分證予被告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 書亦係其簽名,惟其未取得信用卡,亦未刷卡消費等請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亦無偽造證人甲○○之信用卡申請書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之情事,亦可認定。至其信用卡遭冒用之部分,則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所吸收 云云。然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是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故起訴 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已起訴;則公訴人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信用卡申請書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公訴人已就盜用印章部分已起訴。而前開信用卡申請 書並無前開被害人之印文,僅有其等遭偽造之前開簽名,亦有前開信用卡申請 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亦無盜用印章之犯行。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起訴 ,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路 二八之二號見和公司之負責人,卯○○與庚○○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須具一定之資力,且須有個人 扣繳憑單等文件,以供發卡銀行審核資力,其符合者,始得發給。自八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利用見和公司員工乙○○、丁○○、丙 ○○、癸○○、己○○、寅○○、丑○○、甲○○、辰○○、子○○及辛○○○ 等十一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留存於見和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作為資力證明,且未經見和公司員工乙○○等十一人與壬○○之同意,分別以 前揭十二人之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前身)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對於乙○○等十二人之授信 評估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並均寄往見和公司後,庚○○及卯○○即基於同一連 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或卯○○,分別於前開十二張信用卡之背 面簽名處,偽簽乙○○、丁○○、丙○○、癸○○、己○○、寅○○、丑○○、 甲○○、辰○○、子○○、辛○○○及壬○○之簽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詐得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足以生損害 於丁○○、丙○○、癸○○、己○○、寅○○、丑○○、甲○○、辰○○、子○ ○、辛○○○、壬○○、乙○○等人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 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 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 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 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 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庚○○與張昆明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使右記企業 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而詐得其等財物變賣,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卷可憑。則前開確定判 決所認定被告庚○○之詐欺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且此連續詐欺犯行核與 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判決確定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刑法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 編號 所得人 所得年度 給付總額 一 辛○○○ 八十四年 六十萬元 二 丑○○ 同右 五十六萬元 三 甲○○ 同右 三十六萬元 四 寅○○ 同右 六十萬元 五 己○○ 同右 三十六萬元 六 癸○○ 同右 四十五萬元 七 丙○○ 同右 八十萬元 八 乙○○ 同右 四十五萬元 註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扣繳單位均為見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四、 七扣繳單位均為銘田貿易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均為一式四聯。 註二:丁○○、子○○均為見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員工,故該部分扣繳憑單並無 不實。至壬○○、謝儷軒則係以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申請。附表二、偽造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聲請書 編號 被偽造人 偽造簽名之所在 偽造署押數目 偽造日期 一 乙○○ 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 簽名一枚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二 壬○○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三 謝儷軒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紀匡慧 信用卡申請書中之附卡 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同右 同右 四 丙○○ 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 同右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五 癸○○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 己○○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七 子○○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八 寅○○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 丑○○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 辛○○○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註一:甲○○部分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申請,但未拿到信用卡,故信用卡申請書非他 人所偽造。 附表三、乙○○部分(萬事達卡,卡號六三一0四)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10.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二 85.11.05 570元 三商行 購貨 三 85.11.05 1880元 全國電子專賣店 購貨 附表四、壬○○部分(威士卡,卡號二八一0三)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7.25 1795元 紅豆杉餐廳購貨 有限公司 二 85.08.02 759元 園邸西餐廳 購貨 三 85.08.04 52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四 85.08.08 1144元 園邸西餐廳 購貨 五 85.08.10 738元 美嬅泰興業 購貨 有限公司 六 85.08.12 1023元 大華航空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七 85.08.24 9407元 episode boutiqu 購貨 八 85.08.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九 85.09.03 90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 85.09.07 915元 同右 同右 十一 85.09.10 800元 同右 同右 十二 85.09.13 640元 同右 同右 十三 85.09.17 550元 同右 同右 十四 85.09.17 950元 同右 同右 十五 85.09.21 950元 同右 同右 十六 85.09.22 1089元 富爾登餐廳 購貨 有限公司 十七 85.09.24 65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 85.09.30 1633元 富爾登餐廳 購貨 有限公司 十九 85.10.04 2510元 紅豆杉餐廳 購貨 有限公司 二十 85.10.05 80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 85.10.08 440元 同右 同右 二二 85.10.10 600元 同右 同右 二三 85.10.11 520元 同右 同右 附表五、謝儷軒部分(威士卡,卡號二四一0二)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7.29 3261元 美嬅泰興業 購貨 有限公司 二 85.08.07 3219元 freemans intern 購貨 三 85.08.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四 85.08.00 00000元 同右 同右 五 85.08.27 1391元 培根文化事業 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六 85.08.29 2483元 美嬅泰興業 購貨 有限公司 七 85.09.06 1112元 美人文化事業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八 85.09.07 1343元 香港國際郵購 購貨 有限公司 九 85.09.12 872元 同右 同右 十 85.09.24 2400元 華克文化事業 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 85.11.21 2680元 摩登購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附表六、丙○○部分(萬事達卡,卡號0八一0九)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10.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附表七、癸○○部分(威士卡,卡號0九一0四)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9.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附表八、己○○部分(萬事達卡,卡號三六一0一)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8.04 1169元 豐洋興業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 85.08.04 600元 同右 購貨 三 85.08.04 1596元 同右 購貨 四 85.08.04 600元 同右 同右 五 85.08.05 900元 金井加油站 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六 85.08.07 790元 美嬅泰興業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七 85.08.07 731元 同右 同右 八 85.08.13 718元 全家福鞋業 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九 85.08.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十 85.08.21 4230元 三商行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 85.08.19 420元 中一書局 同右 十二 85.08.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十三 85.09.01 700元 東虹實業 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 85.09.03 1519元 freemans intern 購貨 十五 85.09.04 520元 new world 同右 十六 85.09.22 700元 美嬅泰興業 購貨 有限公司 十七 85.09.20 1059元 香港國際郵購 購貨 有限公司 十八 85.09.30 500元 摩登購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 85.10.24 150元 同右 購貨 附表九、子○○部分(萬事達卡,卡號三五一0三)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7.27 950元 全家福鞋業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 85.07.29 2255元 紅豆杉餐廳 購貨 有限公司 三 85.07.31 869元 波士頓飲食店 購貨 四 85.08.05 1507元 大園料理店 同右 五 85.08.05 680元 金井加油站 同右 股份有限公司 六 85.08.06 710元 同右 同右 七 85.08.12 644元 同右 同右 八 85.08.14 650元 同右 同右 九 85.08.19 5554元 kwong yik 預借現金 十 85.08.20 5565元 mbf finance 預借現金 十一 85.08.00 00000元 同右 同右 十二 85.08.00 00000元 同右 同右 十三 85.08.22 5552元 同右 同右 十四 85.08.29 83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 85.10.04 650元 同右 同右 十六 85.10.12 1562元 雞啄鼊口味食堂 購貨 十七 85.10.13 43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 85.10.15 550元 同右 購貨 十九 85.10.15 3582元 中友開發建設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 85.10.00 00000元 安泰旅遊 購貨 信安旅行社 二一 85.10.21 1914元 mannings retail 購貨 二二 85.10.22 5552元 mbf finance 預借現金 附表十、寅○○部分(萬事達卡,卡號七六一0九)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9.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二 85.09.00 00000元 慶昌旗鑑音響 購貨 有限公司 三 85.09.10 60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十一、甲○○部分(威士卡,卡號八五一00)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9.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二 85.09.23 580元 金井加油站 購貨 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十二、丑○○部分(威士卡,卡號00一0三)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9.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二 85.09.00 00000元 慶昌旗鑑音響 購貨 有限公司 附表十三、辛○○○部分(威士卡,卡號一0一0二)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一 85.09.00 00000元 昆明電器行 購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