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收受贓 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王耀慶所駕駛之小客車LX─六 三八一號因另涉盜匪案件(王耀慶所涉盜匪案件另案審理)正為警追緝,行經苗 栗縣通宵鎮○○路與世界路口時,王耀慶所駕駛之小客車因失控撞擊路旁車輛而 停止,王耀慶並因之受有傷勢,戊○○明知王耀慶所持有而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 轉輪改造玩具手槍乙把,係王耀慶非法持有槍枝之証據,經王耀慶囑咐將槍枝拋 棄,竟基於湮滅犯罪証據之犯意,同意為王耀慶湮滅該槍械,而收受王耀慶所交 付之上開槍枝,將該槍枝放入袋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利用 逃逸途中,將槍枝扔棄於苗栗縣苑里鎮○○路土地公廟旁草叢中。嗣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九一號住處為警查 獲戊○○,戊○○隨即於同日十三時許,會同警方於上述草叢中,查扣上開改造 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附近,明 知綽號「小如」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丙○○所有機車駕駛執照乙 枚,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經查,該機車駕駛執照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凌晨約四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巷八十二之十八號,丙○○所經營 上好小吃店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 時二十一分許,戊○○駕駛車號IL─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 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於戊○○所攜帶皮包內查扣安非他乙小 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及執行觀察勒戒)、甲○○所有身分證及 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枚、丁○○所有駕駛執照(戊○○所涉竊盜上開物品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及丙○○所有上開失竊駕駛執照各乙枚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一之時地為警追緝時,王耀慶有交付袋子,及於事 實二之時地有收受丙○○之機車駕照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無故持有槍 枝、隱匿証據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子撞壞後,王耀慶交一個包包給我,叫 我拿包包快跑,警察追我時,我跌倒,包包掉在草叢中,我不知道包包有放槍; 王耀慶並沒有拜託我把槍藏起來。丙○○的駕照是小如交給我的,說要辦過戶, 我不知道機車駕照是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以隱匿王耀慶持有該手槍之証據等情, 業據証人王耀慶於警訊及偵查多次供稱在卷,其於警訊供稱:查獲手槍是我當 時放在汽車手剎車旁,為被害人乙○○所看見之手槍;戊○○知道我持有該把 左輪手槍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於偵訊亦供稱: 要棄車逃逸時,我託戊○○把槍丟掉等語(偵卷第五三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偵訊),並供稱:我無錢可加油,計劃將強盜加油站等情,事先告知戊○○ ,戊○○為怕遭被害人指認,才以外套蓋著臉部,並且在加完油將車窗搖起來 。戊○○知道我手槍放在車上;戊○○知道袋子裡裝的是槍,因為是戊○○把 槍放進袋子裡,我要他丟掉等語(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偵訊),証述綦詳,已足証被告戊○○確有持有槍枝及湮滅証據犯行,再參 以證人即加油站遭搶員工乙○○於警訊亦證稱:王耀慶開一部白色雷諾車子來 加油,駕駛座旁車窗是半開,其他車窗關著,王耀慶人坐在駕駛座,旁有一人 用外套自額頭下蓋住,人躺在駕駛座旁椅子,椅子有放倒,當時王耀慶人坐在 車上,從半開車窗說要加滿油,油加完,怕他不給錢,駕駛座旁的戊○○要把 車窗搖上來,我用手擋住他,說要付一千一百元的油錢,那時我看到駕駛座旁 有一把槍,是在王耀慶的右大腿部位等語,該槍枝既放於王耀慶右大腿部分, 為証人乙○○所親眼目睹,戊○○應亦可看見,故同案被告王耀慶所述更堪採 信,被告既知王耀慶所交付持有之扣案手槍係王耀慶持有槍枝犯行之犯罪証據 ,猶同意予以扔棄湮滅,其亦有湮滅証據犯行自堪認定。又查,扣案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MITH&WESSON 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 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 六九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偵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已非屬單 純之玩具手槍,而屬已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被告自王耀慶處取得該把改造玩具手槍,其對上開該槍枝業經改造之情 事,應有認識。被告雖辯稱:不知包包有放槍,王耀慶也沒叫我把包包丟掉云 云,惟查,該槍枝係王耀慶所持有,亦為同案被告王耀慶所不否認,倘被告戊 ○○不知袋子內裝的是槍枝,同案被告王耀慶何須証稱是戊○○將槍枝放入袋 中,又戊○○何須於警追緝,逃脫已有不及之際,猶同意為王耀慶攜物逃跑? 是同案被告王耀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收受綽號「小如」交付之丙○○機車 駕照一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丙○○的駕照, 是一個叫「小如」的人拿給我,叫我辦理將證件變更的名字,辦理過戶,是叫 我去辦理將丙○○的車子變更為「小如」所有,「小如」告訴我丙○○是他的 親戚;不知駕照是贓物云云。惟查,丙○○之機車駕照確係丙○○失竊之物等 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丙○○指訴在卷,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附卷可稽,該機車駕照確係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無訛;再查,被告戊○○收 受上開機車駕照時,亦知交付駕照之小如並非丙○○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且被告復不知小如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竟即同意收受該機車駕照,被告主 觀上應知該駕照係屬贓物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駕照係贓物云云,又稱:係 小如要求將丙○○的車子名稱改為小如所有云云,然機車駕照上並無丙○○所 有機車引擎或牌照號碼,又無小如之真實姓名,復無丙○○之同意書,則如何 辦理過戶?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法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云云,惟查,被 告收受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並非受寄保管並予隱匿槍枝,而係受託將 該槍枝予以扔棄等情,業據証人王耀慶於偵訊陳明在卷,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屬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而非未經許寄藏槍枝犯行,且其係湮滅他人刑事証據而 非隱匿他人刑事証據,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所犯前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 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影響,又念及其持有目的係為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証據,尚非持以另犯他罪,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 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 不予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持有之 改造玩具手槍數量僅有一枝,且持有期間未逾一日,又持有目的係為湮滅該槍枝 ,尚無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目的,其持有槍枝行為依比 例原則觀之,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又無 証據証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 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 贓物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