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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A○○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人丙○○、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四萬元、票號一六七二○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人丙○○、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十萬元、票號一六七二○六」、「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發票人丙○○、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票號二○一○○一」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偽造之如事實欄㈡①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②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③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⑤所載之「丙○○」署押壹枚、⑥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⑦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⑧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⑩所載之「丙○○」署押壹枚、⑪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⑫所載之「丙○○」署押貳枚、

⑬所載之「丙○○」署押參枚、⑭所載之「丙○○」署押貳枚、⑮所載之「丙○○」署押壹枚、⑯所載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亥○○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誣告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因縮刑及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開設傑賸商行,僱請丙○○擔任職員,丙○○因而影印其身分證一份,並請亥○○代刻印章一個(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三),交由亥○○保管以便業務使用,亥○○另向丙○○借用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二),嗣因九二一地震,傑賸商行結束營業,亥○○未將前揭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交還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丙○○向其索討駕駛執照正本時,佯以已經遺失塘塞。㈡亥○○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丙○○同意下:於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辰○○承租房屋(標的不詳),而以丙○○名義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辰○○收執以為行使,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B○○承租台中縣豐原市○○路十號三樓教室後半部,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次(參偵卷第一一五頁),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B○○收執以為行使,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B○○承租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房屋,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丙○○印章一次(參偵卷第一一九頁),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B○○收執以為行使,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簽交發票人均為丙○○、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六七二○三、一六七二○六之本票二張予B○○,作為承租前開房屋之擔保(參偵卷第一一○頁),⑤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裝設電話,而在申請書內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次,以偽造電話申請書一份,偽造完成後,交給中華電信職員辦理以為行使,中華電信因而出租0000000之電話號碼予亥○○使用(參偵卷第一三二頁),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B○○承租台中縣豐原市○○路十號三樓教室前半部,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次(參偵卷第一二三頁),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B○○收執以為行使,⑦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B○○簽訂內容為「謝老師補習班之招生由丙○○介紹之學生每月可領一千元正」之承諾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B○○收執以為行使,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甲○○承租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之房子,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次(參偵卷第一二七頁),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甲○○收執以為行使,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之房子內,收受卯○○簽交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C0000000」之支票一張後,同時地偽簽「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發票人丙○○、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票號二○一○○一」之本票一張,交予卯○○收執以為擔保(參本院卷二第七七頁),⑩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亥○○在卯○○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後面,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背書後,交給甲○○,作為租屋之擔保,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與B○○簽訂內容為「丙○○於九月四日晚上搬離,留置物品自動放棄,承租契約解約,雙方無異,本票無效」之切結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五及偵卷第一一四頁),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B○○收執以為行使,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丙○○之名義,與申○○訂立「安親班合作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次(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申○○收執以為行使,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丙○○之名義,與子○○、黃○○訂立「趴趴熊合約書」三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訂立後交給子○○、黃○○各一份以為行使,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丙○○之名義,與天○○訂立「大雁電腦文理補習班合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亥○○均偽造丙○○署押一枚(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天○○收執以為行使,⑮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將0000000電話移機(移機後號碼改為0000000),而在申請書內偽造丙○○署押一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一份,偽造完成後,交給中華電信職員辦理以為行使(參本院卷二第九三頁),⑯亥○○僱用酉○○等人為暑期安親班之工讀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丙○○之名義,與酉○○等人訂立「安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一份,而在該規章中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參偵卷第八六頁)。亥○○以上偽造丙○○署押、盜蓋丙○○印章,以偽造前述諸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及與之為相對行為之B○○諸人。㈢亥○○基於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丙○○之名義連續僱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酉○○等二十一人為暑期安親班工讀生,從事教導、照顧安親班學生之工作,酉○○等二十一人,因陷於錯誤,紛紛受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亥○○所經營之紅蘋果安親班從事亥○○指派之工作,詎於約定之薪水發放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亥○○卻藉詞酉○○等二十一人未依約受訓或破壞教具,而拒不發給渠等如附表一所示應領之薪水,酉○○等二十一人領不到薪水後始知受騙。㈣B○○原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房屋開設紅蘋果幼兒園,後來將該處租給亥○○時,一併將安親班之經營權及在教室內之器具租予亥○○使用,而因紅蘋果幼兒園尚未登記立案,亥○○乃與B○○終止租約,詎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搬離該處時,竟未將置於教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器具,交還B○○,並承前侵占丙○○身分證影本等物之概括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全部物品載到向甲○○承租之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房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酉○○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參偵卷第十六頁),經警循線查知「丙○○」復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開設安親班,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搜索票搜索該處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酉○○等二十一人告訴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固坦承以丙○○名義,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書、合約書、承諾書、切結書、規章、本票、在支票上背書、申請電話及移機、徵求安親班教師,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搬到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辯稱:伊承租台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開設傑賸商行時,丙○○亦為合夥人,並於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擔任保證人,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傑賸商行結束營業,伊賃居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八巷八八號,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丙○○到該處找伊,稱願意與伊合夥開設安親班,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等物交給伊使用,並同意伊為丙○○之代理人,對外一切以丙○○之名義為之,又伊係僱請教師非工讀生,酉○○等二十一人根本沒有教師資格,既未經受訓也沒有做事,故伊無義務給付任何薪水,另伊搬離豐原市○○路七六號時,已當場用十四萬元現金,向B○○買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之物,至編號十六之紅蘋果幼兒園印章,係為證明該紅蘋果幼兒園未經立案而保留云云。

二、經查,㈠丙○○在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稱:「亥○○在台中市開設傑賸商行時,我受僱於她,拿身分證影本給她,又讓她刻印章說公司要用的,一直放在她那裡,後來她自稱自己駕照過期而向我借駕照,數天後,我向她要駕照,她竟說已經遺失了,後來那間商行關了,她就跑到豐原去,直到豐原分局通知我,我才知道她冒我的名義做了那麼多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稱:「丙○○合夥傑賸商行的錢都是我出的(參本院卷一第五二頁)‧‧‧丙○○與我合夥開設安親班時,她並沒有出資,我們也沒有約定如何分配利潤(參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傑賸商行之合夥人鍾仁傑稱:「在九二一地震前,被告邀我合夥開立傑賸商行賣健康器材,因為我有其他工作,所以由被告顧店,可是執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沒有開成,承租房屋時,被告說要開票支付房租,房東不肯,我就向朋友借三萬元現金支付,並以我的名義訂立租約,當時因店裡僱用丙○○,所以請她當租約保證人,丙○○當時並沒有合夥」(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又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中監二字第九○一三三○六號函載:「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遺失駕照申請補發」(參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而從被告與前述B○○等人,就各種事情之約定均有簽立書面為憑,可知被告處事極為謹慎,故其稱與丙○○合夥開設傑賸商行及安親班,卻未簽立任何書面憑證,顯非其作風,又既為合夥,丙○○怎無任何出資,雙方也未約定利潤如何分配,此與常情有違甚明,再受僱人於就職時交付身分證影本給僱用人,並刻印章留在僱用人處以方便業務使用,為情之所常,且丙○○果與被告合夥開設安親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駕駛執照正本交給被告,豈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遺失為由,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補發之駕照業經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庭出示,本院閱後發還,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警訊中供稱:「警方搜索時,我持丙○○駕照,告知警方我叫丙○○,我因為駕照過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員工丙○○借取駕照後,就開始用丙○○的名字,出示表明身分」(參偵卷第二四頁背面),當日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八十八年七、八月駕照過期,當時訴訟中,未回花蓮才向丙○○借駕照,警察常常去我們那邊,八十八年騎機車超速被抓後,即用丙○○名義」等語(參偵卷第九一頁背面),均未提到與丙○○合夥之事,佐以事實欄所載與被告接觸過之B○○等人,均認為被告係「丙○○」,而不知其實為「亥○○」(參B○○等人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信丙○○歷次之證述,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初供為真,被告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並冒丙○○之名義為事實欄所載諸行為部分已可確定。㈡被告以丙○○名義僱用酉○○等二十一人在紅蘋果安親班工作乙情,業經酉○○等二十一人在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渠等簽立之「安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在本院先稱:「工讀生是我學生的家長要請的,我是在登廣告時順便替他請的,請到工讀生後,他又說已額滿不用了」(參本院卷一第五三頁),未說明是替誰請的,續稱:「我和很多工讀生打契約,但我真正只有僱請四人,所謂受訓是我親自訓練,因為我以前當過老師,酉○○他們沒有受訓,他們在我那兒,我觀察的結果,他們都在聊天,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給他們薪水」(參本院卷一第五五頁),前後所言不一;再觀諸附表一,可知酉○○等人上班之時間,多者一個月,少者十天,大部分為半個月,若非被告允以工作,且實際上分派工作,渠等不可能在該處乾等受訓那麼久,況被告主張渠等未依約受訓、破壞教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參以被告初即以「丙○○」名字示人,其主觀動機已有可議,佐以其後來不付薪水並託詞卸責之行為,可斷其係要使酉○○等二十一人做白工,圖得不法之利益無訛。㈢被告搬走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業據B○○指訴在卷,並經警在查獲被告處取出該些物品足憑(已交B○○保管);又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警訊中稱:「查扣的兩枚紅蘋果印章,是B○○要送給我的‧‧‧其他東西也是B○○同意給我的」(參偵卷第二六頁),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那些東西是B○○同意我搬走的,走時有簽本票給她」(參偵卷第九二頁),均未提到以現金十四萬元向B○○買下該些物品;而被告如何給付十四萬元現金,並無資料可查,且B○○縱將該些東西賣給被告,亦不可能包括紅蘋果幼兒園之店章,因認該些東西,應係被告擅自取走無誤,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官黃琛、張言漢、張言龍,以證明其有資力,及名為「亥○○」,伊無冒丙○○名義詐財之必要,惟本院認為被告有無資力,與其前揭行為無涉,且被告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廖乙○○稱:「我大約在二十五年前就認識被告,我知道她叫亥○○,當時她是我表弟的女友,後來我曾受僱於她在紅蘋果安親班煮飯一星期,當時大家都稱她江老師」(參本院卷二第七三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確實均以「丙○○」之名,其舉舊親故友證明伊名字,並無實益,對本案亦無必要,故本院未為傳喚調查,附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有被告偽造之前述租賃契約書、合約書、承諾書、切結書、規章、本票、裝設(移機)電話申請書等資料扣案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丙○○之名義偽造前揭租賃契約書、合約書、承諾書、切結書、規章、本票、裝設(移機)電話申請書等資料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使丙○○受有被請求履行契約、追償債務、甚或受追訴之損害,使與之為相對行為之B○○等諸人,受有誤判及被告置之不理時無法對丙○○本人為任何主張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⑯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①~③、⑤~⑧、⑩~⑮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㈡④、⑨部分)、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事實欄㈠、㈣部分)、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事實欄㈢部分)。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較重之偽造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侵占附表二物品之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其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為之,屬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得利四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侵占、連續詐欺得利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誣告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因縮刑及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事實欄㈡①⑦⑨⑪⑬⑭⑯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受害人數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事實欄㈡④⑨之本票共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事實欄㈡①偽造丙○○署押二枚、②偽造丙○○署押二枚、③偽造丙○○署押二枚、⑤偽造丙○○署押一枚、⑥偽造丙○○署押二枚、⑦偽造丙○○署押二枚、⑧偽造丙○○署押二枚、⑩偽造丙○○署押一枚、⑪偽造丙○○署押二枚、⑫偽造丙○○署押二枚、⑬偽造丙○○署押三枚、⑭偽造丙○○署押二枚、⑮偽造丙○○署押一枚、⑯偽造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又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之十八號裝設室內電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檢察官根據被告之自白起訴後,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為:「經詳查神岡鄉○○路三之十八號並無丙○○之申裝電話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豐一業字第90CD100013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九二頁)。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當非能遽認其確有該行為。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工  作  起  迄  時  間│應  領  之  薪  水(新台幣)    │
├──┼───┼───────────┼────────────────┤
│一  │酉○○│89.06.28~89.07.15    │九千零六十六元。                │
├──┼───┼───────────┼────────────────┤
│二  │戌○○│89.06.28~89.07.15    │九千零六十六元。                │
├──┼───┼───────────┼────────────────┤
│三  │壬○○│89.06.30~89.07.15    │七千四百元。                    │
├──┼───┼───────────┼────────────────┤
│四  │癸○○│89.07.01~89.07.14    │六千三百元。                    │
├──┼───┼───────────┼────────────────┤
│五  │宇○○│89.07.01~89.07.15    │七千四百元。                    │
├──┼───┼───────────┼────────────────┤
│六  │D○○│89.07.01~89.07.10    │四千元。                        │
├──┼───┼───────────┼────────────────┤
│七  │辛○○│89.06.29~89.07.10    │五千三百三十元。                │
├──┼───┼───────────┼────────────────┤
│八  │己○○│89.06.29~89.07.13    │六千七百零九元。                │
├──┼───┼───────────┼────────────────┤
│九  │未○○│89.06.28~89.07.10    │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
├──┼───┼───────────┼────────────────┤
│十  │午○○│89.06.28~89.07.28    │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
├──┼───┼───────────┼────────────────┤
│十一│庚○○│89.06.29~89.07.15    │八千四百零三元。                │
├──┼───┼───────────┼────────────────┤
│十二│宙○○│89.06.29~89.07.12    │七千元。                        │
├──┼───┼───────────┼────────────────┤
│十三│巳○○│89.06.29~89.07.15    │五千八百元。                    │
├──┼───┼───────────┼────────────────┤
│十四│寅○○│89.06.27~89.07.14    │八千八百元。                    │
├──┼───┼───────────┼────────────────┤
│十五│丑○○│89.07.01~89.07.14    │五千五百元。                    │
├──┼───┼───────────┼────────────────┤
│十六│丁○○│89.06.28~89.07.10    │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
├──┼───┼───────────┼────────────────┤
│十七│玄○○│89.06.28~89.07.15    │九千元(已領五千元)。          │
├──┼───┼───────────┼────────────────┤
│十八│鍾進福│89.06.28~89.07.15    │九千元。                        │
├──┼───┼───────────┼────────────────┤
│十九│地○○│共上班十幾天,起迄時間│約定全勤每月二萬五千元,有請假,│
│    │      │已忘記。              │則每月一萬六千元。              │
├──┼───┼───────────┼────────────────┤
│二十│戊○○│89.07.01~89.07.14    │八千元。                        │
├──┼───┼───────────┼────────────────┤
│二一│C○○│從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共│八千元。                        │
│    │      │上班十五天。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價    值(新台幣)│
├──┼───────┼────┼─────────┤
│一  │大辦公桌      │一張    │八千元。          │
├──┼───────┼────┼─────────┤
│二  │半牛皮座椅    │一張    │五千元。          │
├──┼───────┼────┼─────────┤
│三  │白板          │五塊    │一萬元。          │
├──┼───────┼────┼─────────┤
│四  │教具          │一批    │一萬元。          │
├──┼───────┼────┼─────────┤
│五  │會議桌        │一張    │五千元。          │
├──┼───────┼────┼─────────┤
│六  │學士椅        │二十張  │九千元。          │
├──┼───────┼────┼─────────┤
│七  │幼教桌        │四張    │五千元。          │
├──┼───────┼────┼─────────┤
│八  │安親桌        │十張    │一萬二千元。      │
├──┼───────┼────┼─────────┤
│九  │幼教椅        │十張    │二千元。          │
├──┼───────┼────┼─────────┤
│十  │安親椅        │二十張  │四千元。          │
├──┼───────┼────┼─────────┤
│十一│電視機        │二台    │一萬元。          │
├──┼───────┼────┼─────────┤
│十二│冷氣機        │四台    │八萬元。          │
├──┼───────┼────┼─────────┤
│十三│方格櫃        │十個    │四千元。          │
├──┼───────┼────┼─────────┤
│十四│幼教書櫃      │五個    │一萬元。          │
├──┼───────┼────┼─────────┤
│十五│幼教書        │一批    │一萬元。          │
├──┼───────┼────┼─────────┤
│十六│紅蘋果幼兒園印│二個    │(詳扣押物品清單編│
│    │章            │        │號十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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