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之台 中縣外埔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公所行政業務;而被告丙○○、甲○○二人則係 於上開期間,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之技士,分別負責辦理該鄉公所之公共工程營 繕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擔任外埔鄉長 期間,曾以「台中縣外埔鄉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等名義,向前台灣省政 府爭取並獲得經費補助興辦「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基層建設改善 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水美、六分村 等道路改善工程」及「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等 五件工程,而外埔鄉公所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辦理「永豐、六分村等排 水改善工程」及「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辦理「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水美、 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辦理「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 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等工程之發包施工。詎被告乙○○竟與其同居 女友即被告丁○○基於共同從事公用工程發包之舞弊,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欲利用其擔任鄉長職務之便,以謀自己獲取上開五件公用工程之不法利 益,然因其本人與被告丁○○均無實際工程施作之能力,又無任何土木包工業或 營造廠之牌照可供參與投標,遂由其本人或被告丁○○代表其本人出面,陸續分 別向蔡滄鋌與楊麗麗夫妻借用「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麗麗)、向 陳明宗借用「日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及「易達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為陳明宗之兄鄭永欽)、向王金生借用「金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金生 )、向陳金珠借用「大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金珠)及「大展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係陳金珠之合夥人楊幼嚴)、向張才生借用其再向邱張柔和轉借之「亞 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張柔和)及「久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邱張柔和之兄張務本)等廠商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之公司登記執照及投 標必備文件、印信等資料,再由被告乙○○自己批示指定前述廠商分別參加上開 工程之比價,並指派明知其與被告丁○○共同借牌圍標上開工程之外埔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即被告丙○○、甲○○二人,分別負責承辦前開工程業務,被告丙○○ 、甲○○二人於明知上情後,竟仍基於分別圖利被告乙○○、丁○○二人之概括 犯意,遂利用其等承辦上開公用工程職務之便,分別協助被告乙○○、丁○○二 人安排前開廠商圍標,並依被告乙○○之授意,分別以「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標得上開五件工程,且在以該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五件工程後,再由丁○ ○將前開五件工程分別轉包予出借牌照之陳明宗、張才生及「建全土木包工業」 之子蔡友勝(負責人為其母蔡姚初枝,係被告乙○○之胞姊)施作,而被告乙○ ○利用職務指派被告丙○○、甲○○二人配合被告丁○○共同假借外埔鄉公所發 包之「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 改善工程」、「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及「 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等五件工程之舞弊及圖利 情事經過如下:①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乙○○以前開「台中縣外埔鄉基層建設改 善村里道路工程」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爭取地方建設補助經費,並經縣府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日,以(八五)府財管字第一九五五○三號函,核定同意補助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其中包括「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二百 五十萬元。而被告乙○○於獲得此筆補助款,即指派由被告丙○○擔任本件工程 之承辦人,被告丙○○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陳預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辦理該「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之比價開標,並請被告乙○○指 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被告乙○○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被告丙○○送 批之簽呈中,親自填註「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毅公司)」、「大誠土 木包工業」及「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本件工程 之比價。而於開標之前即由被告乙○○、丁○○二人出面,向台中市「高毅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麗麗及其夫蔡滄鋌二人借用該「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證及投標必備資料、印信等文件,雙方並約定被告乙○○、丁○○ 二人必須支付共約得標工程金額百分之十借牌費予楊麗麗及蔡滄鋌二人。另外並 由被告丁○○出面向外埔鄉「大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金珠,及「日信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宗二人,分別借用「大誠土木包工業」與「日信公司」兩家 廠商之公司登記證及投標必備文件、印信等,參加本工程之比價陪標。而被告乙 ○○則於是項工程開標前親自核定並填寫底價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且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外埔鄉公所進行招標比價,是時亦僅由被告乙○○、丁 ○○二人所共同借用之「高毅公司」、「大誠土木包工業」及「日信公司」等三 家廠商參加投標,並由被告乙○○、丁○○二人事先安排以低於上開工程底價差 額四萬八千二百元之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由「高毅公司」標得本工程。至於 未得標之「大誠土木包工業」工程押標金二十四萬元,被告丙○○雖明知「大誠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非被告丁○○,竟基於圖利被告乙○○、丁○○二人共同 舞弊謀利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退還押標金之程序,直接將此筆押標金交由「大 誠土木包工業」牌照借用人即被告丁○○領回。另「日信公司」之工程押標金部 份,則係於開標前先由被告丁○○交付現金予陳明宗購買票據充當本件工程押標 金,俟工程開標後,即由陳明宗親自向外埔鄉公所領回並兌換成現金後再交還予 被告丁○○。後被告丙○○雖明知被告丁○○並非「高毅公司」之負責人,竟仍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被告丁○○以假借之「高毅公司」名義與外埔鄉 公所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書,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丁○○並 未實際施作工程,係轉包由「建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姚初枝之子蔡友勝施作 ,除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借用營造登記證書之處罰規定,及第二十二 條、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轉包限制之處分規定處理外,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予以驗收通過,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同意被告丁○○以「高毅公司」名義, 向外埔鄉公所辦理該工程驗收結算並領取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先藉由「台中縣外埔鄉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 」之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爭取地方建設補助經費五百萬元,用以興 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工程」,俟獲得此筆補助款後,被告乙 ○○即指派由被告丙○○擔任本工程之承辦人,被告丙○○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簽陳預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 第三排水工程」之比價開標,並請被告乙○○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被告乙○ ○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丙○○送批之簽呈中親自填註「高毅公 司」、「基勝營造有限公司」及「易達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加本工程之比 價,而於開標之前亦由被告乙○○、丁○○二人出面,借用「高毅公司」之投標 必備文件、印信等資料,及由被告丁○○出面向「易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永 欽之弟陳明宗借用「易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必備文件、印信等資料以圍標本件 工程。俟陳明宗向外埔鄉公所領取「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工程」 之投標資料後,被告丁○○即將之取走,並自行製作以「易達土木包工業」名義 投標本工程之標單資料,而工程押標金四十八萬元則由被告丁○○以現金先交付 予陳明宗,再由陳明宗以「易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購買票據充當押標金,另本 工程之底價則由乙○○親自核定並填寫為四百七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即在外埔鄉公所辦理開標,結果由被告乙○○、丁○○二人事先安排之「 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工程底價差額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四百六十萬 元得標,而未得標之「易達土木包工業」工程押標金於陳明宗領回後,即由陳明 宗兌換成現金交還予被告丁○○收受。至於被告乙○○、丁○○二人以「高毅公 司」之名義標得「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工程」後,乃將本件工程 交予陳明宗施作,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完工,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而 被告丙○○雖明知被告乙○○、丁○○二人借牌圍標及私自轉包工程情事,仍未 依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處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讓被告丁○○以「 高毅公司」名義,向外埔鄉公所領取工程款項計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爭取補助款項, 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獲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八五住都環字第○ 七六四四四號函,通知外埔鄉公所同意備查該公所辦理「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 預算書,並核定補助金額為五百七十六萬元後。被告乙○○即指派由被告丙○○ 擔任本工程之承辦人,而因本工程總造價超過五百萬元,依規定必須辦理公告招 標,被告丙○○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陳本工程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公告,並預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開 標等情予被告乙○○核示,被告乙○○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批示核可,並於 開標前親自核定且填寫該工程底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元,而於開標之前亦由被告乙 ○○、丁○○二人出面,借用「高毅公司」之投標工程必備文件、印信等資料, 以參與是項工程之投標,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外埔鄉公所辦理開標之 結果,即由被告乙○○、丁○○二人事先安排之「高毅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 差額三萬元之投標金額五百四十五萬元得標,乃被告丙○○於明知該「高毅公司 」係由被告乙○○、丁○○二人借用牌照得標下,竟仍予以開標且決標完成,而 不依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處理。又被告丙○○亦明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乙○ ○、丁○○二人借用「高毅公司」營造牌照得標後,再轉由蔡友勝施作,竟仍予 以認可,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工程完工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予以 驗收通過,並同意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高毅公司」之名義 領得本件工程款項計五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元。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在未取得「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用地前,即指派被告甲 ○○擔任該「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承辦人,以負責設計、發包該「 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而本件工程之經費係由台灣省政府全額補助。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即以本件工程已設計完成為由,簽請被告乙 ○○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被告乙○○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批示核可該 項工程之辦理發包,且於簽呈內親自指定並填註「高毅公司」、「大展土木包工 業」及「金生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加本件工程之比價。惟因「高毅公司」 之營造牌照早為被告丁○○、乙○○二人所借用,而「金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名義上雖為王金生,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前,王金生又已將該「金生土木 包工業」之牌照等投標相關資料及印鑑,借由被告丁○○、乙○○二人使用,至 於「大展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名義上登記雖為楊幼嚴,但實際上「大展土木包 工業」之牌照資料等則係由「大誠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金珠保管及使用,而 因被告丁○○曾出面向陳金珠借用過「大展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投標工程, 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俟外埔鄉公所辦理該「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 之招標期間,僅被告丁○○一人即早已分持「高毅公司」、「大展土木包工業」 及「金生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之大、小章戳等資料。乃被告丁○○即據此向 被告甲○○領取本件工程之相關標單資料,而被告甲○○雖明知該等「高毅公司 」、「大展土木包工業」及「金生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之牌照,均係被告乙 ○○、丁○○二人所借得並用以圍標該項工程,竟基於圖利被告乙○○、丁○○ 二人之概括犯意,拒不依「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之 「公告招標後遇有特殊原因,主辦工程機關得為停止開標」規定辦理,而同意由 被告丁○○一人持用「高毅公司」、「大展土木包工業」及「金生土木包工業」 等三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向其領取標單。俟本工程之底價由被告乙○○核定為四百 四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外埔鄉公所辦理「水美、六分村等 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時,該三家廠商僅被告丁○○一人到場,而被告甲○○明 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乙○○委由被告丁○○借牌圍標,卻未按「台灣省台中縣營 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之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 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之規定辦理 ,竟仍予以開標,並由「高毅公司」以低於上開核定底價差額四萬元之投標金額 四百三十八萬元,標得本件工程,至於未得標之「大展土木包工業」及「金生土 木包工業」之工程押標金,被告甲○○則亦違背相關發還之程序,全數交由被告 丁○○一人領回。又本工程決標結果雖由被告丁○○所借用之「高毅公司」得標 ,但工程實際係轉由蔡友勝施作,而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迄八十六年四、五月 間,外埔鄉公所方才取得工程用地。而被告甲○○雖明知上開工程用地於發包前 並未取得,且得標廠商有轉包之行為,卻仍不予處置,至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完工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驗收通過,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讓 被告丁○○以「高毅公司」之名義,領得本件工程款項計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 元。⑤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乙○○分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台中縣政府爭取到 補助「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之經費後,即於八 十六年二月間,指派被告丙○○擔任本件工程之承辦人,而被告丙○○隨即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就本件工程之有關設計完成部分及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等 事宜,簽請被告乙○○批示,乃被告乙○○、丁○○二人為避免一再使用相同之 廠商陪標致啟人疑竇,且又為找尋可實際施作有關喪葬改善設施牌樓之人,即先 由被告丁○○透過友人陳鴻銘之介紹,找到可實際施作有關喪葬改善設施牌樓之 張才生,再由被告丁○○要求張才生借用兩家營造牌照供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以為委託施作之條件,而張才生為取得本件工程之施作利益,即向其先前所服 務之「亞希亞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張柔和借用「亞希亞營造公司」及「久昌營造 公司」(係邱張柔和以其胞兄張務本為名義所成立之公司)等二家廠商之牌照等 投標資料,並交由被告丁○○處理。其後被告乙○○並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批示核可該項工程之辦理發包,且於簽呈內親自填寫並指定由「亞希亞營造公司 」、「久昌營造公司」及「高毅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而於本件工程之招 標期間,即由被告丁○○一人持用「亞希亞營造公司」、「久昌營造公司」及「 高毅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向被告丙○○領取投標單,再由張才生 在外埔鄉公所之外面,向被告丁○○拿取兩份投標資料及空白標單,而被告丁○ ○於張才生拿取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時,即向張才生表示投標金額必需寫四百多 萬元,而張才生亦按照被告丁○○之要求,將「亞希亞營造公司」及「久昌營造 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填為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四百一十七萬七千 二百六十八元參與投標。另於本件工程之招標期間,被告丙○○為修補該工程發 包作業程序之完備,乃遲至開標前一天,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六外鄉 建字第○○二二五五號函發文通知「亞希亞營造公司」、「久昌營造公司」及「 高毅公司」等三家廠商,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來外埔鄉公所領取投標之 相關資料,但證諸於「亞希亞營造公司」、「久昌營造公司」及「高毅公司」等 廠商郵寄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顯示,「亞希亞營造公司」及「久昌營造公司」等 二家廠商在外埔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發通知比價函前,即早已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已將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寄出,另「高毅公司」亦早已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即寄出相關投標資料,且「亞希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邱張柔和,及 「久昌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務本二人均未接獲外埔鄉公所之前述比價通知 ,亦不知該公司有投標本件工程之情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 即核定本件工程之底價為四百萬元,而同日開標之結果,亦由被告丁○○所借牌 之「高毅公司」以相同於核定底價之四百萬元投標金額得標。至於未得標之「亞 希亞營造公司」及「久昌營造公司」等廠商之押標金,則由被告丁○○一人出面 向被告丙○○領回,並由被告丁○○出面與公所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事後被告 丁○○即將該工程交由張才生施作,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公所亦隨即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辦理驗收,嗣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即由被告丁○○以「高 毅公司」之名義,向外埔鄉公所請領本件工程款項計三百九十二萬七千元,而被 告丙○○明知本件工程之圍標及借牌等不法情事,卻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仍同 意由被告丁○○辦理驗收及請款等程序。被告乙○○、丁○○二人為圖掩飾前開 瀆職等不法之犯行,並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乃利用向蔡滄鋌、楊麗麗夫婦借用 「高毅公司」公司資料、印信之機會,在未經蔡滄鋌、楊麗麗夫婦二人之同意下 ,即偽造「高毅公司」之名義,在外埔鄉農會私自開立帳號一二二二七號之帳戶 一個,以作為支付前開五件工程款,及將該等工程之不法所得轉匯至丁○○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洗錢之用;而被告乙○○、丁○○二人在前開「永豐、 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 「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及「外埔鄉第二公 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等五件工程總計二千零二十六萬二千三 百四十四元中,經計算並扣除實際施作工程之費用後,共計圖得約六百九十萬元 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 辦工程舞弊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丙○○、甲○○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經辦工程舞弊、洗錢之罪嫌,被告丙○○ 、甲○○涉有對主管事物直接圖利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右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 告丙○○、甲○○等二人自白不諱外,復經證人楊麗麗、蔡滄鋌、張才生、陳明 宗、鄭木財、陳金珠、楊幼嚴、鄭永欽、王金生、邱張柔和、黃詩評、張務本、 潘玉霜等十三人分別於台中縣調查站及該署偵訊中證述屬實,而其中被告丙○○ 、甲○○二人均是被告乙○○、丁○○二人於擔任外埔鄉公所鄉長及工友時的同 事,彼此間並無糾葛,且依被告乙○○於擔任鄉長時又均將公所之大部份工程交 由其二人負責觀之,被告丙○○、甲○○二人應無任意誣指之理,至於證人楊麗 麗、蔡滄鋌、張才生、陳明宗、鄭木財、陳金珠、楊幼嚴、鄭永欽、王金生、邱 張柔和、黃詩評、張務本、潘玉霜等十三人,或為被告乙○○、丁○○二人之好 友,或為親戚及工程上之合作夥伴,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作證之理,是被 告丙○○、甲○○二人及證人楊麗麗、蔡滄鋌、張才生、陳明宗、鄭木財、陳金 珠、楊幼嚴、鄭永欽、王金生、邱張柔和、黃詩評、張務本、潘玉霜等十三人所 為之自白及證詞應堪採信;②審視被告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前稱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其帳 戶內大部分資金之往來均係由被告丁○○出面處理,且被告丁○○所有台灣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帳號0 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與被告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亦互有金錢往來且次數頻繁,顯然被告乙○○ 、丁○○二人有共同處理金錢之情形,況依被告丙○○、甲○○二人及證人楊麗 麗、蔡滄鋌、潘玉霜等人之陳述,被告乙○○、丁○○二人係同居關係,則顯然 被告乙○○、丁○○二人之關係極為密切;再者,依被告丁○○之自承,其本身 並沒有承作工程之能力,所以得標後即分別將工程轉交給他人施作,而依上開五 件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其間之差額均僅數萬元,甚且有與底價相同者, 則若非負責核定底價之鄉長被告乙○○告知,被告丁○○又焉能為如此計算工程 標價,是本件顯係被告乙○○、丁○○二人共同謀議,而為工程之舞弊;③此外 ,並有外埔鄉第二排水工程之盜採砂石案扣押物編號參「高毅營造公司營造業承 攬工程手冊」影本一份、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麗麗所有外埔鄉農會帳 號一二二二之七號帳戶資料影本一份、證人陳明宗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二三四號帳戶作廢存摺正本一冊、大誠土木包工業扣押物編號壹「大誠土木包工 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正本一本、編號貳「大誠土木包工業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一本、編號參「大誠土木包工業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號○五九九一七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冊、「外埔鄉基層 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 路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水美、六分村等道路 改善工程」及「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卷宗正本 五宗、被告丁○○所有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資金往來明細及存、取憑條、匯出、匯入等資料影本一冊、被告丁○○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 冊、被告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資金往來明細暨存、取憑條、匯出、匯入等資料影本一冊、被告乙○○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資金往來明細暨存、取憑條、匯出、匯入等資料 影本一冊、被告乙○○所有外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冊等在卷可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持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工程舞弊、洗錢之犯行,被告 丙○○、甲○○亦均堅持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物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伊並未出面向高毅公司借牌,更不知道被告丁○○借牌之事,對於整個工程 招標過程,伊均不清楚,僅係依照程序指定廠商、決行而已,實際處理程序均由 鄉公所承辦人員負責,伊不清楚,伊與被告丁○○僅係朋友關係,因被告丁○○ 於七十九年間在外埔鄉公所擔任工友職務,因而結識等語;被告丁○○辯稱:伊 確有於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向蔡滄鋌借用高毅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代價是以 扣稅後之工程款總價款百分之八‧五計算,作為借牌之費用,伊向高毅公司借牌 後,均係自行填寫標單,進行投標,標得之工程並無轉包之情事,僅係委託日信 公司之陳明宗及陳鴻銘代為找工人進行施工,薪水亦係以高毅公司之名義發放, 至於日信公司等並無借牌之情,亦未與被告丙○○、甲○○有過任何業務上之接 觸,伊於八十九年間曾向被告乙○○借款五百萬元及其他小額之借貸,純係單純 之金錢借貸關係,與洗錢無關,又伊於七十九年間在外埔鄉公所擔任工友職務, 認識被告乙○○,嗣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即離職,另高毅公司外埔鄉農會之帳 戶係由伊申請開戶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技 士,負責有關投標工程招標營繕業務,除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外,其餘 四項工程,均係伊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圖利、舞弊之情事,伊確實不知道被 告丁○○有無借牌或轉包工程之事,而發包及監工之業務,亦係按照一般程序辦 理,至於驗收並非由伊負責,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因擔心遭到聲請 羈押,才會供稱承辦之工程係應被告乙○○指示容許被告丁○○借牌圍標之詞等 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有關投標工程招 標營繕業務,伊僅負責承辦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承辦過程均係依照法 定程序,並無圖利或舞弊情事,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丁○○借牌之事,更不知道被 告丁○○有無轉包工程,僅係依照一般程序進行工程發包及監工之業務,伊於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因前案已遭羈押二十幾天,心生害怕,又以為可以適 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才會供稱發包工程實際上應係由被告乙○○所施作之詞等 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證人陳明宗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在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外 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以電話通知我,請我至公所領取外埔鄉基層建設 改善村里道路第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我接獲丙○○電話通知後, 就赴外埔鄉公所建設課領取上述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我在領取上述工程相關 資料之後不久,即接獲前外埔鄉公所鄉長室秘書丁○○電話詢問是否有領取 外埔鄉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資料,我在電話中 告知丁○○,我有領取上述工程投標資料,隔數日後,丁○○至我住處向我 表示上述工程她要承作,我就答應蘇女的要求,將上述工程投標相關資料交 予蘇女,該工程投標標單之填寫係由丁○○負責處理,押標金新台幣四十八 萬元亦由蘇女先行以現金支付給我,由我以『易達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匯 票或本票,參與公所該工程投標作業,開標之後由我至鄉公所領回匯票或本 票之押標金,我在兌換成現金之後再將該四十八萬元押標金交還給丁○○。 丁○○除了向我借牌參與上述工程投標外,還有三、四件工程向我借用『日 信營造有限公司』或『易達土木包工業』兩家牌照投標,至於詳細工程名稱 、正確件數我已記不清楚,借牌經過都係由蘇女負責填寫投標工程名稱,而 押標金係由蘇女先以現金支付給我,由我以『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或『易達 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匯票或本票,參與公所工程投標作業,開標之後由我 至鄉公所領回匯票或本票之押標金,我在兌換成現金後,再交還給丁○○。 」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用易達土木包工業去承包外埔鄉第三排水工程是否 丁○○向你借牌?)是的,但我有向她言明我只是陪標不得標。而本件標單 等資料,我沒有填寫,但我有交公司資料及大小章給丁○○使用。另外標金 是丁○○拿現金給我,未得標後我就還給他了。」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足徵被告丁○○確有向證人陳明宗 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以及由證人 陳明宗之兄鄭永欽擔任負責人之「易達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牌照及大小章, 以參與投標,被告丁○○辯稱,其僅借用高毅公司之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並 未向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易達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之詞,要屬無據,自難採 信。惟由證人陳明宗之證述內容,尚無法推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共 同借用「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易達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牌照,參與投標 之情,則被告乙○○辯稱不知情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尚堪採信 為真實。 (二)又證人陳金珠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台中縣議員乙○○在擔任外埔 鄉長期間時未出面向我借用牌照投標外埔鄉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惟丁○ ○在乙○○擔任鄉長期間曾出面向我洽借大展土木包工業或大誠土木包工業 牌照資料投標外埔鄉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我未曾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以大誠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外埔鄉公所所發包之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 ,惟在上述期間丁○○曾向我洽借大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外埔鄉公所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因丁○○借牌後有關投標工程之標單填寫、押標金支出均由 丁○○自理,所以我不清楚丁○○借用大誠土木包工業係投標何工程。外埔 鄉公所所發包之永豐六分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卷宗中所附之大誠土木包工業投 標本工程之甲標封、證件封、切結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不 是我本人或我公司人員所填寫,完全係由丁○○自行處理。我未曾支付上開 工程之押標金,係由丁○○自行處理。‧‧‧我未曾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以大展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外埔鄉公所所發包之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 程,惟在上述期間丁○○曾向我洽借大展土木包工業牌照投標外埔鄉公所所 發包之公共工程,因丁○○借牌後有關投標工程之標單填寫、押標金支出均 由丁○○自理,所以我不清楚丁○○借用大展土木包工業係投標何工程。另 有關投標本工程之甲標封、證件封、切結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 料,均非我本人或我公司人員所填寫,完全係由丁○○自行處理,而押標金 亦係由丁○○支付。」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七 二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永豐、六分是否大誠得 標?)不知道,但我曾把大誠的牌借給丁○○投標,而投標過程我不清楚, 另外投標過程及施工,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問:水美六分村道路改 善工程,是你以大展名義得標?)也借牌給丁○○去投標,情形如永豐、六 分排水工程相同。」(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反面)、「(問:水美六分村是否你持大展牌照借給乙○○及丁○○使用? )我記得有一次我去領標單回來時,丁○○有叫我給她標,我有借她,其他 我想不起來。另外是否本件我也想不起來。‧‧‧(問:是否有借牌佣金給 你?)有,是一成,其中百分之五是稅金。另外我如果有領標單時,丁○○ 就會打電話來問借牌的事。」(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 一八五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丁○○亦有向證人陳金珠借用其擔任負責人 之「大誠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以及由證人陳金珠之友人楊幼嚴 擔任負責人之「大展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以參與投標,被告丁 ○○辯稱未借牌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而被告乙○○部分,由證人陳 金珠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有共同借用「大誠土 木包工業」、「大展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乙○○辯稱不知情者,亦堪採信。 (三)證人王金生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我認識乙○○縣議員,八十五年 間我申請『金生土木包工業』牌照之後,當時乙○○還在擔任外埔鄉長,為 了方便承攬鄉公所工程,由乙○○透過其秘書丁○○將『金生土木包工業』 牌照資料借為渠用。『金生土木包工業』營業所得稅及發票不足部分均由乙 ○○、丁○○墊款後補足,但乙○○及丁○○實際實用『金生土木包工業』 名義參與議價、投標及得標次數我則因太多無法算清。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以前,我已將『金生土木包工業』牌照資料、相關印鑑交由乙○○及丁○○ 使用,故書面資料上雖有『金生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但實際上不是我去 參加投標的,而係由當時持有『金生土木包工業』牌照資料及印鑑之鄉長乙 ○○及丁○○自行以『金生土木包工業』參與相關領取標單填寫投標資料及 繳交工程押標金,所以我這邊帳戶內並無繳交工程押標金之匯票資料,而我 本人也不知道該工程實際施作內容。‧‧‧提示之投標資料中所有字跡均非 我或我太太所書寫,而係由丁○○所自行填寫投遞。我借『金生土木包工業 』牌照供乙○○及丁○○使用,借牌費用係按一般借牌慣例以總工程費約一 成計算,其中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對於工程中所產生之發票不足、所需補 貼均合併計算在內,故一般借牌費用都以總工程費一成計算。」等語(參照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金生土木包工業有無得標外 埔鄉○○村○○○村○道路改善工程?)是的,是丁○○向我借牌,而事先 由當時之鄉長乙○○向我借牌再由丁○○來拿。我有交牌照及公司章給他, 從八十五年中我借他後一直到最近才還我。」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丁○○確有共同向 「金生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被 告乙○○、丁○○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而證人邱張柔和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在八十五年底,我經營之『 亞希亞公司』已離職之工地主任張才生來公司找我,向我表示,希望我能提 供前述兩家公司之牌照,借予渠參與一項工程之投標。我因與渠熟識,乃同 意借牌予渠參與工程投標。事後,張才生即拿我前述二家公司執照影本,及 借用我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章,用印於標單上,參與工程投標。由於張才生 當時並未向我說明所借我兩公司之牌照係用於何項工程之用,我係於事後才 知道張才生係藉用我經營之兩家公司牌照,再轉借予乙○○,從事於外埔鄉 公所發包之『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投標事 宜。至於乙○○如何借我兩公司牌照進行上述工程投標之事,我則不清楚。 ‧‧‧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張才生到我公司找我,向我 表示:『大嫂,約在八十六年初,我曾向妳借用亞希亞及久昌兩公司之牌照 ,去參加《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之招標, 這項工程恐怕會出點狀況』。我隨即反問:『是以我公司名義承做的嗎?會 不會有事?』,張才生回答我說,該工程並非以我公司名義承做,而係由高 毅營造公司承做,會不會有事,我還不知道。我還問該工程由誰承做,渠回 答,工程係由渠承做,押標金亦由渠出的。最後張才生一再向我道歉,並表 示:『我是事先告知妳,萬一有事,可能會被檢調單位傳訊』,後即離去。 我經營之亞希亞公司、久昌公司未曾在外埔鄉公所登記為殷實廠商,亦未曾 投標、施作外埔鄉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何以外埔鄉長乙○○會指定由我經 營之上述兩家公司參與前述工程之比價,我並不清楚。」等語(參照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00頁反面至二0二頁反面),復於偵查 中證稱:「在十幾天前,我的前任工地主任張才生到我公司對我說,他說在 八十六年間有用我的這二支牌投標,這件工程,他說可能會有一些麻煩,我 問他是否有得標,他說有用牌去投標但沒有得標,並說得標廠商有麻煩。( 問:有無借這二支牌給他)有的,他當時說有一件工程希望借這二支牌去投 標。(問:是否認識乙○○及丁○○?)不認識,我沒有在外埔做過工程, 不是他們二人來借牌的,當時張才生也沒有說他們要借,當時我有交付公司 大小章及執照影本給張才生,投標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參照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卷宗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而證人張才生於 偵查中則證稱:「是一位在台中工作之朋友陳鴻銘問我有牌樓是否會做,我 就跟他說有牌可以投標,叫我拿資料給他,我提供這二家資料給他,公所就 通知我領標,是公所一位女職員並通知我到公所前向一女子買二份共計一千 元標單,我自己寫,而押標金是我向朱坤光借的,共八十幾萬元,事後沒有 得標,而押標金我親自去領的。(問:牌照是否丁○○、乙○○向你借的? )不是。」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反面 至第二一八頁反面),由證人邱張柔和、張才生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 告丁○○有向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之事實,則被告丁○○所辯,應 堪採信。 (五)另證人陳明宗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外埔鄉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 第三排水改善工程係丁○○指定由『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實際該 工程施作係由我負責承作,該工程工人工資、材料、機械費用係由我向丁○ ○請款,該工程施作後,我向丁○○請款金額新台幣約三百餘萬元。」等語 (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 稱:「(問:後來這三個工程是否叫你施作?)沒有轉包給我,但我有幫他 做第三排水工程。是點工的,另外二件我有介紹工人去找她做。(問:丁○ ○說有四件是由你負責現場施工?)不是這樣,只有一件是我做工時的,其 他是介紹工人給他。」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 九四頁反面),由證人陳明宗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將工程 交與證人陳明宗施作,惟被告丁○○與證人陳明宗間之關係,究係轉包之次 承攬關係抑或僅係僱工施作之僱傭關係,尚無從確認,復無其他相關資料, 足以佐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轉包工程與證人陳明宗施作之情, 被告丁○○辯稱僅係請人代為找工人施作之詞,雖未經證明為真實,然公訴 人指訴轉包之情,既無足夠之佐證,而被告丁○○亦無自證有罪之義務,在 現有事證不足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六)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供稱:「台中縣議員乙○○向台中縣政府 或其他上級單位爭取補助外埔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多由高毅營造公司、 京都土木包工業等兩家廠商得標、施作。當時前述工均係由乙○○任職鄉長 時所發包施作。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是由乙○○指定的,而由丁○○持高毅營 造公司牌照得標。因當時係由鄉長乙○○指定的,所以我就同意丁○○持高 毅營造公司之牌照標得前述工程。」(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 查卷第四五頁)、「『永豐、六分排水工程』係由當時擔任鄉長之乙○○於 八十五年間向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爭取,‧‧‧我即通知上述三家廠商至公 所領取標單,高毅營造係由丁○○前來領取,大誠土木包業及日信營造也由 該公司派員領取,我當時知道高毅營造係借牌給丁○○來參與比價,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開標結果由高毅營造以二百三十五萬元得標,得標後大誠土木 包工業之押標金由丁○○向我領取,日信營造之押標金由負責人陳明宗領取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丁○○至鄉公所簽定工程契約,完工後驗收請款 也均由丁○○至公所辦理及領取工程款項。‧‧‧『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 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我即通知上述三家廠商至公所領取標單,高 毅營造係由丁○○前來領取,易達土木包工業由陳明宗(負責人鄭永清之親 戚)領取、基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員領取,我當時知道高毅營造 係借牌給丁○○來參與比價,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開標結果由高毅營造以四 百六十萬元得標,得標後基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由丁○○向我領取 ,易達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由陳明宗領取,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丁○○ 至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完工後驗收請款也均由丁○○至公所辦理及領取工 程款項。『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管理室新建工程』‧‧‧我 即通知上述三家廠商至公所領取標單,參與之三家廠商標單均由丁○○前來 領取,我當時知道參與之三家廠商係借牌給丁○○來參與比價,八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開標結果由高毅營造以四百萬元得標,得標後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由丁○○向我領取,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由丁○○至鄉公所簽定工程契約,完工後驗收請款也均由丁○○至公所 辦理及領取工程款項。‧‧‧我當時在承辦前述四項工程時,知悉丁○○係 借高毅營造的牌照參與投標承做前述工程,丁○○曾在外埔鄉公所鄉長室任 職,且投標資料中高毅營造登記之負責人為楊麗麗,但因鄉長乙○○特別指 示我上述工程由丁○○借牌之高毅營造承做,因此我雖知道丁○○不是高毅 營造公司負責人,我仍在乙○○指示下同意丁○○投標、訂約、承做上述工 程。鄉長乙○○曾當面向我表示,渠會叫丁○○持高毅營造牌照參加外埔鄉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投標、施做,丁○○平日係替乙○○處理工程事務,故乙 ○○當然指定由丁○○出面處理前述『永豐、六分村排水工程』、『基層建 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改善工程』、『外埔排水工程』三項工程之議 價及承做事務。‧‧‧我僅知悉丁○○與乙○○係好友,丁○○平日負責為 乙○○處理工程上之事務。」(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 一四0至一四三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永豐、六分排水工程 等四個工程是你承辦?)是的。‧‧‧工程名稱是永豐、六分排水工程、第 三排水改善工程、外埔排水工程、外埔鄉第二公墓等新建工程,是丁○○借 高毅營造的牌照來得標,當時她已不在鄉公所。(問:這四個工程實際由乙 ○○鄉長施作?)是的,只是名義上由丁○○借高毅的牌得標。」等語(參 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被告丙○○雖於調查 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應被告乙○○之指示,容許被告乙○○透過 被告丁○○以借用高毅公司之牌照得標之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丙○○於隨 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事先知悉被告丁○○借牌及被告乙○○指示、 幕後實際承包工程之情,因被告丙○○於本案中僅屬共同被告之地位,其供 述內容,屬於共同被告之指述,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始足以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況且,被告丙○○如何認知被告乙○○係幕後實際承包工程之人 ,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說明,由其供述觀之,僅係個人之主觀推測之見,若 無進一步之憑藉推測資料,自難遽以採信。 (七)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中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我擔任外埔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受鄉長乙○○指派,承辦外埔鄉『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 善工程』,‧‧‧後來我即以電話通知(是否郵寄已記不清楚)該三家廠商 前來領取標單,之後僅有丁○○持該三家廠商大小章戳前來領取標單。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標當日,計有上開三家廠商投寄標單參與比價,惟只有 丁○○到場,而蘇女表示渠係代表高毅公司出席,其餘二家廠商均未派員參 加,結果由高毅公司以四百三十八萬元得標,惟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悉數由 丁○○持廠商印章當場兌領,而本公所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高毅 公司簽訂該工程契約,該契約亦由丁○○與本所直接簽訂,後工程亦如期於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工。‧‧‧我雖知道高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麗麗, 而楊麗麗之配偶為蔡滄鋌,且蔡滄鋌與鄉長乙○○認識。我在辦理該工程招 標時,鄉長乙○○即已直接指定前述三家廠商參加比價,而丁○○曾在外埔 鄉公所擔任乙○○辦公室小秘書,又曾與乙○○同居生子,關係密切,此係 外埔鄉民都知悉之事。故在丁○○前來領取標單時,我並不敢多所過問,雖 丁○○曾要我直接將標單交予他處理,但本人基於程序規定,仍堅持通知鄉 長指定之廠商,領取標單。蓋因底價是鄉長所核定,借牌參標、得標,而有 關標單填註、投標亦均由丁○○自理,我身為公所小職員,無可奈何,才會 同意由丁○○如此辦理。據我所知,由於鄉長乙○○與丁○○有前述之密切 關係,且姚員與高毅公司負責人有交情,故由丁○○借高毅公司之牌照,並 由姚員指定該公司參與前述工程之比價。‧‧‧上開工程係由丁○○借高毅 公司牌照得標,得標後卻係由鄉長乙○○胞姐蔡初枝(該工程保證人建全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的兒子蔡友勝(鄉長乙○○的外甥)實際負責施作。「( 問:依公共工程發包作業之規定,在未取得工程用地之使用權之前,是否能 辦理發包作業?)不能;但因上開工程鄉長乙○○指示要我進行發包,所以 我乃依鄉長乙○○之指示辦理該工程之發包作業。」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供稱:「(問:本件係鄉長乙○○自己施作?)實際上應該是,只是名義上 叫丁○○做。」等語(參照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卷宗第一四六頁反面 ),被告甲○○雖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應被告乙○○之指 示,容許被告丁○○借用高毅公司牌照得標,實際上工程施作應係由被告乙 ○○所為之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丙○○於隨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事先知悉被告丁○○借牌及被告乙○○指示、幕後實際承包工程之情,因被 告丙○○於本案中僅屬共同被告之地位,其供述內容,屬於共同被告之指述 ,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始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且被告甲○○之 供述,係根據個人主觀認知被告乙○○與被告丁○○同居生子,關係密切, 而被告乙○○復與高毅公司負責人熟識,頗具交情,認為實際工程施作應係 由被告乙○○所為,由被告甲○○之供述內容整體觀之,對於被告乙○○之 部分,並非憑藉個人之見聞而獲知,僅係依據個人聽聞之各項資料所為之推 測意見,自難資為有利之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 (八)被告乙○○於鄉長任內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其中關於「永豐、六分村等排水 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核定底價為二百三十九 萬八千二百元,經被告丁○○借用高毅公司名義以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得 標;「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水工程」之補助經費為五百萬元, 被告乙○○核定底價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被告丁○○借用高毅公司名義以四 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得標;「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為全 額補助,被告乙○○核定底價為四百四十二萬元,被告丁○○借用高毅公司 名義以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得標;「外埔鄉第二公墓喪葬改善設施牌樓及 管理室新建工程」,被告乙○○核定底價為四百萬元,被告丁○○借用高毅 公司名義以四百萬元得標;依據公共工程發包之相關規定,工程總價在五百 萬元以下者,得由鄉長指定廠商,核定底價,進行比價,以最低標者得標即 足,則被告乙○○以鄉長之身分,指定投標廠商,核定底價,係屬於鄉長職 權範圍內之裁量問題,並無舞弊或圖利之不法情事可言;至於其中關於「外 埔鄉鎮市排水工程」之補助經費為五百七十六萬元,被告乙○○核定底價為 五百四十八萬元,因本件工程總價超過五百萬元,依照規定須辦理公告招標 ,被告丁○○借用高毅公司名義以五百四十五萬元得標,形式上亦均符合法 定程序,並無明顯之違誤或瑕疵存在,更難苛責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另被 告丁○○投標之金額雖距離被告乙○○核定之底價,或屬相同,或僅些微差 距,惟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洩漏底價之行為,自難依據被告 丁○○投標之金額接近底價即認被告乙○○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況且, 依照公共工程之投標慣例,一般為避免廠商投標金額差距過大,無法確保工 程品質,均有繳納押標金之規定,而押標金之訂定標準,習慣上係以工程底 價之百分之十為度,則熟悉公共工程投標程序之人,即得依據各該工程之押 標金數額,據以推算各該公共工程之核定底價,再依據推算出之底價,稍做 增減後,定出一具有合理利潤之投標金額,據以投標,是以,被告丁○○之 投標金額雖與被告乙○○核定之底價接近或相同,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乙 ○○、丁○○間有共同承包公共工程之舞弊或圖利情事。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工程或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 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 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 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 性方可相提併論,換言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公務員圖利罪之 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 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見解參照),某甲為承辦工程之施工所主任,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 惟其既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 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應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 政處分問題,其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九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脊椎徵其價 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 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 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 司法院第三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 談會研究結論)被告乙○○、丁○○共同向證人王金生借用「金生土木包工 業」之公司牌照,以參與「水美、六分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固堪認 定,惟「金生土木包工業」並未得標,而被告丁○○向「高毅公司」借牌得 標部分,雖經被告丁○○供述屬實,然並無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借牌得標承攬工程之情事;況且,被告乙○○與被 告丁○○共同借牌得標承攬工程之情事,縱係屬實,惟被告乙○○、丁○○ 亦係以相當於底價或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 完成施工後應得之合法利益,既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乙○○、丁○○有偷 工減料、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或其他相類之舞弊情事,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舞弊」之餘地。 (十)次按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丙○○、甲○○雖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中曾經供稱知悉被告丁○○借牌得標之情事,惟遍觀全部卷證 資料,僅有被告丙○○、甲○○唯一之自白供述,並無相關佐證,作為補強 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丙○○、甲○○之自白供述據以認定被告丙○○、甲○ ○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仍准予被告丁○○借牌得標之意圖及犯行;又圖利罪之 成立要件,須以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被告乙○○、丁○○縱有借牌得 標承攬工程之情事,其所獲得之工程款利益,亦屬依照合約完成承攬事項所 應得之合法利益,被告乙○○、丁○○既為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則被告丙○ ○、甲○○何來圖利被告乙○○、丁○○之行為! (十一)至於證人潘玉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內容(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 第三0至三一頁),主要係指被告丁○○向其借用「京都土木包工業」之營 建牌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參與「外埔鄉電火溪溝床清除積泥工程」之投標 ,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參與「六分村水頭坑排水改善工程」之投標事宜 ,與本案並無相關連性,至於關於證人潘玉霜代為處理被告丁○○帳款之部 分,證人潘玉霜僅係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到被告丁○○指定 之帳戶,至於詳細之帳目內容及匯款流向,並無具體指述,自難資為認定被 告丁○○與被告乙○○間有何共同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又證人鄭木財於台 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主要係指稱其以「基勝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行前往參與「基層建設改善村里道路工程第三排 水工程」、「外埔鄉鎮市排水工程」之投標,結果未得標,即由公司員工前 往領回押標金等情(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 六0頁、第一八四頁),證人鄭木財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亦 無從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證人鄭永欽雖為「易達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惟因「易達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運作,均係由其弟即證人陳明宗 負責,證人鄭永欽均不知情;證人楊幼嚴為「大展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惟因實際經營運作,係由證人陳金珠負責,證人楊幼嚴並不知情;證人張務 本為「久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因「久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標工程等業務,均係由其妹即證人邱張柔和負責處理,證人張務本僅係 掛名之負責人,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證人黃詩評為「柏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係親自參與投標,與被告乙○○、丁○○並無任何關係;渠等 之證述內容(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尚 無從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能力。 (十二)按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丁 ○○共同借牌圍標工程之舞弊情事,既無法成立,則被告丁○○收受工程款 之行為,即無構成洗錢防制法之餘地;再者,由被告丁○○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外埔分行帳戶二十九萬元、被告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戶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被告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五百萬元、 被告丁○○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匯入被告乙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戶一百萬元等情(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三四頁),匯款之時間,主要係在八十八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距離本案各項發包工程完成驗收及領取工 程款之時間,最晚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時間相隔已有二年之遙,如何 據以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間資金往來之關係,即與本案之各項 工程款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匯款金額與本案各項工程款間,亦無從解讀其關 連性?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之前提下,尚難憑藉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況作為 認定被告乙○○共同參與借牌圍標工程之有力佐證。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甲○○所辯,雖未經證明為真 實,然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乙○○有何共同經辦工程舞弊及洗 錢之犯行,被告丙○○、甲○○有何圖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丙○○、甲○○有何經辦工程舞弊、洗錢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