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拐杖鎖壹支、 使用過透明膠帶壹捲、未使用透明膠帶壹捆,均沒收。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鎖壹支、透明膠使用過帶壹捲、未使用透明膠帶壹捆,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緣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借款予陳仕茂(原名陳秉琦),由陳仕茂之父陳青 萍、陳仕茂之母乙○○○(原名陳王美佐)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陳仕茂遲未 還款,且避不見面,甲○○亟欲催討,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邀丙○○偕同催 討債務,並陳稱若丙○○與之一同前往索債,待事成之後,丙○○所積欠之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即無需返還。待丙○○應允後,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 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V─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乙○○○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號住處,俟乙○○○騎乘機車外出,甲○○即駕車尾隨 於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前時,甲○○見乙○○○停車,隨即 下車催討欠款,二人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之頭部及臉部,並起意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要脅陳仕茂還款 。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乙○○○強行拉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限 制乙○○○之行動自由,丙○○明知乙○○○係遭甲○○強拉上車,竟與甲○○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改由其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甲○○則坐在駕駛座旁之 乘客座監視乙○○○之行動。途中因乙○○○與甲○○仍有口角爭執,甚至有拍 打車窗之動作,甲○○承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以其所有放置車內之柺杖鎖毆打 乙○○○身體及頭部多次,導致乙○○○因而昏迷失去意識。俟丙○○駕車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空地時停車小解時,甲○○將原坐在該車後座之乙○○○拉下 車,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之背部、頸部,並以其 所有車上所預置之膠帶黏貼乙○○○之雙手、雙腳及口部後,將之推入車後之行 李廂內,以免他人發現,嗣再由丙○○繼續駕車向台中方向行駛,乙○○○因甲 ○○前開傷害行為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挫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 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同日二十時許,丙○ ○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即先行下車離去,並囑咐甲○○帶乙○○○ 就醫,甲○○信口應允後,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八十號之「漢口停車 場」三樓停放,並在車上看守乙○○○之行動。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七時五 十分許,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公共電話聯絡乙○○○住處,向乙○○○ 之夫陳青萍恫嚇稱:「你太太已經出事,趕快請你兒子陳仕茂與我聯絡。」,待 陳仕茂與其聯絡,甲○○承上開恐嚇之同一犯意,向陳仕茂恐嚇稱:「要把錢準 備好,否則就見不到你媽了。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 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就放了你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 了」等加害乙○○○身體、生命等語,致陳青萍、陳仕茂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乙○○○自行掙脫綁縛其手腳之膠帶,脫 困後向路人求救,聯絡其夫陳青萍,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揭 停車場查獲甲○○,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未 使用透明膠帶一捆,又經甲○○聯絡丙○○至停車場,而為警查獲。甲○○以上 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十六小時餘之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對前揭妨害告訴人乙○○○ 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坦承不諱,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曾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家人陳 青萍、陳仕茂聯絡等情,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告 訴陳青萍說「你太太出事了」,對陳仕茂則問陳仕茂要如何解決欠款之事,陳仕 茂知道其母即告訴人乙○○○在伊那裡,伊當時告訴陳仕茂若將錢還給伊,伊會 保證乙○○○平安無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陳 青萍於警訊中指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其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十二號家中接到被告甲○○打電話來,說:「你太太出事情已經 死了,快叫你小孩回來,到台中來找我處理」隨即掛斷電話(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正面);另被害人陳仕茂於警訊中亦指述:被告甲○○於二月十五日早上七 點多打電話到其家中,電話是由其父陳青萍接的,被告甲○○向其父親說「你 太太已經死了」,後來其父親馬上聯絡其處理,其到被告甲○○住處找不到人 ,便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甲○○,第一通電話被告甲○○要其把錢準備好,否 則就見不到其母親,第二通電話被告甲○○說「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 匯到我花旗銀行之帳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我就放了你媽媽,如果沒有 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 等語明確,又參諸被告甲○○夥同被告丙○○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 目的在於以此方式要脅被害人陳仕茂償還欠款等情,是被告甲○○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被告甲○○應有為上揭恐嚇陳青萍及陳仕茂之犯行乙節,堪可認定 。 (二)至告訴人乙○○○雖指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 廈」前,其遭被告甲○○毆打後,被告二人隨即將之強行關在車後之行李廂內 ,在途中被告等曾將之拉下車以重物毆打,又將之關回行李廂中,直至其逃脫 時止云云。惟查:被告甲○○及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日在彰 化鎮員林鎮僅強行將告訴人拉坐於車內之後駕駛座,待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 地時,才將告訴人乙○○○以膠帶綑綁後,推入行李廂中。復參諸警方查獲時 ,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座上,有明顯之血跡(見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上圖)此有卷附之查獲時之照片數幀、林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等資料可憑,及扣案之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未使 用透明膠帶一捆可稽,另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告訴人右 枕頭部有一裂傷,三公分長且伴有皮下血腫,雙眼眶瘀血,眼球結合膜下充血 ,均應是外物敲擊或撞擊所致,到院後,抽血知CPK七九五單位(正常是三 二至一八○),應是受撞或敲擊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九○)林醫仁字第三六六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應係徒手 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甲○○將告訴人強拉上該車之後座,由被告丙○○駕車, 被告甲○○再以拐杖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流血昏迷而倒臥在該車 後座,待行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被告甲○○再將告訴人自後座拖出毆打 ,以膠帶綑綁手、腳及嘴巴後,而放置在車後行李廂內。是告訴人所指述之部 分尚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乙○○○之子陳仕茂曾向被告甲○○借款,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 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借據、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甲○○、丙 ○○上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及恐嚇陳青萍、陳仕茂 之目的均係在逼迫陳仕茂償債,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單一恐嚇之 犯意,恐嚇陳青萍、陳仕茂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非法手段討債,被告甲○○挾持告訴 人長達十六餘小時之久,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仍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家 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未使用透 明膠帶一捆,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圓鍬一支、汽油桶一 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此二部分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丙○○亦有參與前揭傷害之犯行云云。 (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毆打過告訴人,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時,伊還曾在一旁勸阻等語。經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只有伊一人打 告訴人,若伊與被告丙○○二個大男人的力量一起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就不 只有這樣(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當時被告二人要將其推到行李箱裡面,其要跳出來,被告甲○○又開始打,當 時其抱著頭,所以到底是一個人打還是二個人打不清楚,到一個空曠的地點的時 候,其那時候沒有把眼睛睜開,感覺有人其把從車上拖下來,之後有人用腳踢其 背部、脖子,踢完之後再綁,是用透明膠帶綁,反綁手並把腳綑起來,還用膠布 把其嘴巴貼起來等語,後改稱:當時其抱著頭,但其可以確定是二個人打的,一 個人打頭,另一個人拿重物打(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 訴人就當時被告丙○○究係有無毆打之事所稱業已反覆不一,另參之被告丙○○ 與告訴人間並無讎怨,當日僅係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處欲向告訴人之 子陳仕茂催討債務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確有為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則被告丙○○當日應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