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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拐杖鎖壹支、使用過透明膠帶壹捲、未使用透明膠帶壹捆,均沒收。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鎖壹支、透明膠使用過帶壹捲、未使用透明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緣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借款予陳仕茂(原名陳秉琦),由陳仕茂之父陳青萍、陳仕茂之母乙○○○(原名陳王美佐)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陳仕茂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甲○○亟欲催討,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邀丙○○偕同催討債務,並陳稱若丙○○與之一同前往索債,待事成之後,丙○○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即無需返還。待丙○○應允後,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V─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號住處,俟乙○○○騎乘機車外出,甲○○即駕車尾隨於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前時,甲○○見乙○○○停車,隨即下車催討欠款,二人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並起意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要脅陳仕茂還款。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乙○○○強行拉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丙○○明知乙○○○係遭甲○○強拉上車,竟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改由其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甲○○則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監視乙○○○之行動。途中因乙○○○與甲○○仍有口角爭執,甚至有拍打車窗之動作,甲○○承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以其所有放置車內之柺杖鎖毆打乙○○○身體及頭部多次,導致乙○○○因而昏迷失去意識。俟丙○○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空地時停車小解時,甲○○將原坐在該車後座之乙○○○拉下車,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之背部、頸部,並以其所有車上所預置之膠帶黏貼乙○○○之雙手、雙腳及口部後,將之推入車後之行李廂內,以免他人發現,嗣再由丙○○繼續駕車向台中方向行駛,乙○○○因甲○○前開傷害行為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挫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同日二十時許,丙○○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即先行下車離去,並囑咐甲○○帶乙○○○就醫,甲○○信口應允後,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八十號之「漢口停車場」三樓停放,並在車上看守乙○○○之行動。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公共電話聯絡乙○○○住處,向乙○○○之夫陳青萍恫嚇稱:「你太太已經出事,趕快請你兒子陳仕茂與我聯絡。」,待陳仕茂與其聯絡,甲○○承上開恐嚇之同一犯意,向陳仕茂恐嚇稱:「要把錢準備好,否則就見不到你媽了。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就放了你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了」等加害乙○○○身體、生命等語,致陳青萍、陳仕茂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乙○○○自行掙脫綁縛其手腳之膠帶,脫困後向路人求救,聯絡其夫陳青萍,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前揭停車場查獲甲○○,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未使用透明膠帶一捆,又經甲○○聯絡丙○○至停車場,而為警查獲。甲○○以上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十六小時餘之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對前揭妨害告訴人乙○○○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坦承不諱,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曾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家人陳青萍、陳仕茂聯絡等情,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告訴陳青萍說「你太太出事了」,對陳仕茂則問陳仕茂要如何解決欠款之事,陳仕茂知道其母即告訴人乙○○○在伊那裡,伊當時告訴陳仕茂若將錢還給伊,伊會保證乙○○○平安無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陳青萍於警訊中指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其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二號家中接到被告甲○○打電話來,說:「你太太出事情已經死了,快叫你小孩回來,到台中來找我處理」隨即掛斷電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另被害人陳仕茂於警訊中亦指述:被告甲○○於二月十五日早上七點多打電話到其家中,電話是由其父陳青萍接的,被告甲○○向其父親說「你太太已經死了」,後來其父親馬上聯絡其處理,其到被告甲○○住處找不到人,便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甲○○,第一通電話被告甲○○要其把錢準備好,否則就見不到其母親,第二通電話被告甲○○說「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之帳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我就放了你媽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等語明確,又參諸被告甲○○夥同被告丙○○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以此方式要脅被害人陳仕茂償還欠款等情,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甲○○應有為上揭恐嚇陳青萍及陳仕茂之犯行乙節,堪可認定。

(二)至告訴人乙○○○雖指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前,其遭被告甲○○毆打後,被告二人隨即將之強行關在車後之行李廂內,在途中被告等曾將之拉下車以重物毆打,又將之關回行李廂中,直至其逃脫時止云云。惟查:被告甲○○及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日在彰化鎮員林鎮僅強行將告訴人拉坐於車內之後駕駛座,待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才將告訴人乙○○○以膠帶綑綁後,推入行李廂中。復參諸警方查獲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座上,有明顯之血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上圖)此有卷附之查獲時之照片數幀、林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資料可憑,及扣案之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未使用透明膠帶一捆可稽,另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告訴人右枕頭部有一裂傷,三公分長且伴有皮下血腫,雙眼眶瘀血,眼球結合膜下充血,均應是外物敲擊或撞擊所致,到院後,抽血知CPK七九五單位(正常是三二至一八○),應是受撞或敲擊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林醫仁字第三六六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甲○○將告訴人強拉上該車之後座,由被告丙○○駕車,被告甲○○再以拐杖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流血昏迷而倒臥在該車後座,待行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被告甲○○再將告訴人自後座拖出毆打,以膠帶綑綁手、腳及嘴巴後,而放置在車後行李廂內。是告訴人所指述之部分尚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乙○○○之子陳仕茂曾向被告甲○○借款,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借據、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甲○○、丙○○上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及恐嚇陳青萍、陳仕茂之目的均係在逼迫陳仕茂償債,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恐嚇陳青萍、陳仕茂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非法手段討債,被告甲○○挾持告訴人長達十六餘小時之久,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罪後仍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家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未使用透明膠帶一捆,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圓鍬一支、汽油桶一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此二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丙○○亦有參與前揭傷害之犯行云云。(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毆打過告訴人,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時,伊還曾在一旁勸阻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只有伊一人打告訴人,若伊與被告丙○○二個大男人的力量一起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就不只有這樣(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時被告二人要將其推到行李箱裡面,其要跳出來,被告甲○○又開始打,當時其抱著頭,所以到底是一個人打還是二個人打不清楚,到一個空曠的地點的時候,其那時候沒有把眼睛睜開,感覺有人其把從車上拖下來,之後有人用腳踢其背部、脖子,踢完之後再綁,是用透明膠帶綁,反綁手並把腳綑起來,還用膠布把其嘴巴貼起來等語,後改稱:當時其抱著頭,但其可以確定是二個人打的,一個人打頭,另一個人拿重物打(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就當時被告丙○○究係有無毆打之事所稱業已反覆不一,另參之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無讎怨,當日僅係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處欲向告訴人之子陳仕茂催討債務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確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丙○○當日應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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