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在「大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叁紙(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新 台幣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玖佰柒 拾壹元、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付款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輝亞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壹紙(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拾壹萬貳仟伍佰拾 壹柒元)、「浩偉建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壹紙(票據號碼 CN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票 面金額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之背面,分別偽造之「郭竹君」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初止,在設於台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號「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負責長耕公司有關財務、出納會計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其 任職期間之九十年一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利用工作之機會,將所保管之費用、客戶支付長耕公司之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用以清償債務。其詳情如下: ⑴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開立轉帳傳票方式,侵占長耕公司現金七萬元; ⑵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將客戶「大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 長耕公司貨款之支票三紙,未經長耕公司之同意,持其保管由長耕公司授權使 用之「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註明有「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內,並在該虛線欄內偽 簽其不知情之女兒「郭竹君」(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生)署押各一枚,而偽 造文書,將該支票存入女兒郭竹君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託收,兌領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足以使長耕公司無法取得貨款 、且因無法取得貨款,而循線追查郭竹君以索回款項,而生損害於長耕公司、 郭竹君。該三紙支票分別為,①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四 十九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交換 );②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交換);③票據號碼 AY00000 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 金額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提出交換); ⑶於九十年一月、三月間,將客戶「輝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 長耕公司貨款之支票二紙,未經長耕公司之同意,持其保管由長耕公司授權使 用之「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註明有「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內,並在其中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 之支票背面,虛線欄內偽簽其不知情之女兒「郭竹君」署押一枚 ,而偽造文書,將該支票存入女兒郭竹君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託收,兌領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足以使長耕公司無法取 得貨款、且因無法取得貨款,而循線追查郭竹君以索回款項,而生損害於長耕 公司、郭竹君。該二紙支票分別為,①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三十萬零一百五 十七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 交換);②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 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交換); ⑷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客戶「浩偉建材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仁宇金屬有限 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長耕公司貨款之支票,票據號碼 CN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票面金 額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 分行,提出交換),未經長耕公司之同意,持其保管由長耕公司授權使用之「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註明有「請領款人於本 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內,並在該虛線欄內偽簽其不 知情之女兒「郭竹君」署押一枚,而偽造文書,將該支票存入女兒郭竹君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託收,兌領後將款項侵 占入己,足以使長耕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且因無法取得貨款,而循線追查郭竹 君以索回款項,而生損害於長耕公司、郭竹君。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長耕公司發覺前開大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支 付貨款之支票(票據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未如期入帳,且甲○○亦 未繼續至長耕公司上班,經清點帳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長耕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長耕公司代理 人乙○○、丙○○、康銘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 耕公司轉帳傳票一紙、「大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①票據 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民權分行,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②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七十九萬 三千九百七十一元、③票據號碼 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付 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輝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①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三十萬零一百五 十七元、②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一元)、「浩偉建材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 C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票面金額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㈠按被告在上述「大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 AY0 000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輝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另一紙票據號碼CC0000000號,並未偽造郭 竹君之署押)}、「浩偉建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 CN000 0000號)之背面,偽造「郭竹君」之署押各一枚,係表示領款用意之證明,與為 轉讓而於支票上背書之情形有別,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在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存入「郭竹君」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託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大誠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 AY0000000號)、「輝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CC0 000000號、CC0000000號)、 「浩偉建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票據 號碼CN0000000號 )之背面,另行持其保管之「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 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註明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 字」之虛線欄內,因該「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印章,係經長耕公司授 權予被告使用,在收取客戶交付之票據後,欲行提領兌現時,必須予以蓋用,再 行存入長耕公司帳戶之用,其目的僅在領款而已,尚非用以背書轉讓,此業據告 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故被告持其保管之「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長條型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註明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 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內,尚難認為構成偽造文書,附予敘明。}。㈡被告任 職於長耕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長耕公司有關財務、出納會計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於其任職期間,將長耕公司現金、及客戶支付之貨款,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及為清 償債務,未經公司同意,而將公司現金及貨款,予以侵占,有虧其職守,造成告 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款項達一百五十三萬 八千七三十元,及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返還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 欠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於被告在「大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AY0000 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 、「輝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一紙(票據號碼 CC0000000號)、「浩偉建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 紙(票據號碼CN0000000號)之背面,偽造「郭竹君」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至於公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大誠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與 公訴人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