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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七號十五樓之二「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籌設成立之時,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應由各股東全部認足,實際上各股東並未繳納,惟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勝全利公司籌備成立時,與張國祐商議,委由當時元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謹公司)之財務經理庚○○辦理,丙○○明知其與甲○○、戊○○、張國祐、丁○○、辛○○、王慶齡、陳有仁(分別係丙○○之親友)雖為勝全利公司之股東,惟均並未實際出資(即繳納股款),然丙○○為使公司之設立能順利登記,竟與張國祐、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向林德雄、林慧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勝全利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為二千萬元),並由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業務,由丙○○以勝全利公司籌備處-張丙○○之名義先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活期存儲畜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庚○○將向林德雄、林慧娟調借之現金二千萬元,於同日分別自林德雄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內提領到勝全利公司帳戶,充作資本額款股款已繳納之證明,表明股東之股款已收足(註:張丙○○四百萬元、甲○○五百六十萬元、張國祐三百萬元、陳有仁二百萬元、丁○○一百四十萬元、王慶齡二百萬元、辛○○一百萬元、戊○○一百萬元),,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設於台中市○村路○段五十二巷十五號「己○○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己○○,依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額查核報告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連同勝全利公司章程等申請資料持送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淮勝全利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登記後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丙○○即同意林慧娟將上開款項(即二千萬元)分四次予提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巫萬進詐欺案件調閱勝全利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勝全利公司,並由其任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元謹公司之股東,從未在公司上班,後來他們要我當負責人,本來是元謹公司,後來改組才成立勝全利公司,資金之調借均由庚○○處理,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勝全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設立時,勝全利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而由丙○○向林德雄、林慧娟借得現金二千萬元,存入勝全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再委由庚○○依此不實資料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上載各股東出資額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繳足,並連同存摺影本,委託會計師己○○簽證後,並以上開資料提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林慧娟將前開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慧娟、林德雄、丁○○、王慶齡及陳有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會計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勝全利公司籌備處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勝全利公司登記事項卡、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證明書、勝全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世銀台中字第八九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世銀台中字第一○一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世銀台中字第一二二號函暨所附資金來源提領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七一七八○號書函送之勝全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七十二頁起),事證明確。

㈡雖被告辯稱:係股東推我為負責人,完全由庚○○處理,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之事我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有關勝全利公司設立之手續雖係由庚○○委由會計師己○○辦理,然該公司所需資本額二千萬元則係由被告與證人林德雄、林慧娟商借等情,已由證人林德雄、林慧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九十年他字第九二八號公司法案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公司籌設係由陳有仁負責云云,證人陳有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有張國祐、張丙○○籌設的,不是由我負責籌設等語(見同上案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庚○○處理,我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自承庚○○當時僅為元謹公司之職員,縱或由庚○○出面接洽處理,惟被告就設立勝全利公司及如何籌措資金、開立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等情均稱知悉,且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為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確係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該公司設立之事務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勝全利公司籌設當時,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勝全利公司籌備處、張丙○○」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益見被告確係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無誤,倘非如此,則被告何以自居於負責人之地位而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飭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實際上股東都有繳納股金云云。然查,勝全利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係二千萬元,均係向林德雄、林慧娟調借乙事,已如前述,而勝全利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已由林慧娟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附單據在卷可稽。再者,證人丁○○、王慶齡及陳有仁於偵查中均到庭否認有出資情事,至於其餘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約付了三百多萬元,大概在

八十七、八年左右,錢交給張國祐及丙○○,是入元謹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張國祐雖到庭證稱有繳交股金予庚○○,但稱係在安和路之元謹公司內交付的等語,但查元謹公司並未設於台中市○○區○○路,僅勝全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設址於該處,是證人張國祐縱所述屬實,亦應係八十九年間之事;而證人乙○○(即股東辛○○之夫)、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有出資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至於股東戊○○因經本院傳喚遷移不明而難以查證,且證人張國祐亦自承:因元謹公司有退票紀錄,我想要成立另一家公司來承接較大業務,成立勝全利公司係為幫助元謹公司等語,足證被告與張國祐、庚○○確係欲以二千萬元之資本額設立勝全利公司無訛,則被告前揭辯解,自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就股東各自繳交股金多少及自己出資多少,均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所辯於設立前有繳交股金一節,自難採信。

㈣再者,勝全利公司之負責人雖已由被告變更為案外人張國祐,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在案,然被告於勝全利公司設立時既明知該公司之資本,實際上各股東並未繳納,而係向他人借得二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並於二天後提領一空,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勝全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而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法意識所指的並非就是利益侵害或實質違反性之認知(均屬故意之內容),而是一種所謂法禁止的認知。惟法禁止之認知,並不是行為人對於具體的法律規定的認知,而是即使不知道那是什麼法律,但是可能為法律所禁止之認知。基本上只要一個人知道國家有法律這種東西(不管那是什麼法律,以及怎麼規定),而法律基本精神就是禁止有害,那麼一個人認知其行為有害,基本上就是有不法意識。按公司為法人,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財務與個人之財產係屬分離,此亦係為保障公司債權人所由規定,而公司成立時額本額之確實,乃係此精神之表現。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其欲成立公司,當就法律上開基本保障債權人之精神,難推為不知。然被告於向他人借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未久即將上開二千萬元之資額本額返還予林德雄、林慧娟,顯具有不法意識甚明。

三、查被告丙○○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第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犯上開二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張國祐、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現勝全利公司已轉讓他人,被告未再參與該公司之事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共犯張國祐、庚○○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夏 一 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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