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惠敏
柯錫基
林建平
莫文強
林碧宜
鄭文介
程春芳
邱金帶
林進財
吳聰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一九二○○號、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惠敏、柯錫基、林建平、莫文強、林碧宜、鄭文介、程春芳、林進財、吳聰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林惠敏、柯錫基、林建平、林碧宜、鄭文介、程春芳、林進財、吳聰育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號、號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編號1至7號、9號、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邱金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邱金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林惠敏、柯錫基、林建平、莫文強、林碧宜、鄭文介、程春芳、邱金帶、林進財、吳聰育(下稱林惠敏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惟林惠敏等人或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林惠敏等人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林惠敏等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渠等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林惠敏等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林惠敏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惠敏、柯錫基、林建平、莫文強、鄭文介、程春芳、邱金帶、林進財、吳聰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莫文強仍以不知如此做係犯法之行為;被告林進財則以不知係違法之行為,當時僅係依中福公司人員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其餘事項均不知悉等語置辯。被告林碧宜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切手續均係由其母謝秋花代辦,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惠敏等人向中福公司業務員洽借貸款,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且係由各該借款人於對保時親自在扣繳憑單上蓋章,業据中福公司業務員廖貴香、張志鎮、石惠禎等於偵查中供証明確,而被告林惠敏等復不諱言於對保前,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均曾要求被告林惠敏等人先熟記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以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之詢問,顯見被告林惠敏等人對右揭以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情事,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林碧宜於辦理借款手續時,確曾親往,且由被告林碧宜親在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碧宜之母謝秋花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林碧宜所供承在卷,被告林碧宜辯稱不知情,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同上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等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之問題。
㈢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從而足認被告莫文強、林進財、林碧宜前開所辯各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林惠敏等人偽造復行使上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惠敏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惠敏等人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林惠敏等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惠敏等人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林惠敏等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林惠敏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林惠敏等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林惠敏等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惠敏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邱金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惠敏等人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林惠敏、柯錫基、林建平、林碧宜、鄭文介、程春芳、林進財、吳聰育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按被告林惠敏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惠敏等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均經被告林惠敏等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扣案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林惠敏等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林惠敏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林惠敏等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1 │林惠敏 │636000 │28620 │86 │ 佳星童裝店 │ 林賴幼 │張志鎮 │ │ │ │ │ │ │ │ │87.07.28│ ├──┼─────┼────┼────┼──┼────────┼─────┼────┤ │2 │柯錫基 │629250 │37755 │86 │ 協拓企業 │ 劉錦洲 │徐碧濃 │ │ │ │ │ │ │ 有限公司 │ │87.07.30│ ├──┼─────┼────┼────┼──┼────────┼─────┼────┤ │3 │林建平 │649455 │38968 │86 │ 申隆成鑄造工廠│陳永焜 │程鴻隆 │ │ │ │ │ │ │ │ │87.07.30│ ├──┼─────┼────┼────┼──┼────────┼─────┼────┤ │4 │莫文強 │ 723200│21696 │86 │奕勝汽車股份 │江榮松 │蘇昱勳 │ │ │ │ │ │ │有限公司 │ │87.07.28│ ├──┼─────┼────┼────┼──┼────────┼─────┼────┤ │5 │林碧宜 │ 628000│37680 │86 │博生實業 │張吉宏 │廖貴香 │ │ │ │ │ │ │有限公司 │ │87.07.28│ ├──┼─────┼────┼────┼──┼────────┼─────┼────┤ │6 │鄭文介 │ 626000│37560 │86 │品綱實業 │蕭永發 │石惠禎 │ │ │ │ │ │ │有限公司 │ │87.08.04│ ├──┼─────┼────┼────┼──┼────────┼─────┼────┤ │7 │程春芳 │ 659820│29692 │86 │龍甫印刷事業 │高元彪 │吳永華 │ │ │ │ │ │ │有限公司 │ │87.08.04│ ├──┼─────┼────┼────┼──┼────────┼─────┼────┤ │8 │邱金帶 │ 670520│30173 │86 │舜祥企業 │柯欽權 │程鴻學 │ │ │ │ │ │ │有限公司 │ │87.08.04│ ├──┼─────┼────┼────┼──┼────────┼─────┼────┤ │9 │林進財 │ 650320 │29915 │ 86 │日盛泡綿 │林隆生 │吳碧慧 │ │ │ │ │ │ │有限公司 │ │87.08.10│ ├──┼─────┼────┼────┼──┼────────┼─────┼────┤ │ │吳聰育 │ 621980│18659 │ 86 │西財企業 │賴清文 │吳政霖 │ │ │ │ │ │ │有限公司 │ │87.08.14│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1 │林惠敏 │店長 │佳星童裝店 │ 林賴幼 │87.07.15│一份 │ │ │ │ │ │ │87.07.15│一份、偽造署押│ ├──┼─────┼────┼────────┼─────┼────┼───────┤ │2 │柯錫基 │營業部 │協拓企業 │ 劉錦洲 │87.07.22│一份 │ │ │ │營業員 │有限公司 │ │87.07.23│一份、偽造署押│ ├──┼─────┼────┼────────┼─────┼────┼───────┤ │3 │林建平 │生產部 │申隆成鑄造工廠 │陳永焜 │87.07.22│一份 │ │ │ │組長 │ │ │87.07.18│一份、偽造署押│ ├──┼─────┼────┼────────┼─────┼────┼───────┤ │4 │莫文強 │業務主任│奕勝汽車股份 │江榮松 │87.07.09│一份、偽造署押│ │ │ │ │有限公司 │ │ │ │ ├──┼─────┼────┼────────┼─────┼────┼───────┤ │5 │林碧宜 │業務經理│博生實業 │張吉宏 │87.07.08│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未載日期│一份、偽造署押│ ├──┼─────┼────┼────────┼─────┼────┼───────┤ │6 │鄭文介 │業務主任│品綱實業 │蕭永發 │87.07.30│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87.07.30│一份、偽造署押│ ├──┼─────┼────┼────────┼─────┼────┼───────┤ │7 │程春芳 │經理 │龍甫印刷事業 │高元彪 │87.07.30│一份、偽造署押│ │ │ │ │有限公司 │ │ │ │ ├──┼─────┼────┼────────┼─────┼────┼───────┤ │8 │邱金帶 │經理 │舜祥企業 │柯欽權 │87.08.01│一份、偽造署押│ │ │ │ │有限公司 │ │ │ │ ├──┼─────┼────┼────────┼─────┼────┼───────┤ │9 │林進財 │司 機 │日盛泡綿 │林隆生 │87.08.05│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87.08.05│一份、偽造署押│ ├──┼─────┼────┼────────┼─────┼────┼───────┤ │ │吳聰育 │業務部 │西財企業 │賴清文 │87.08.07│一份 │ │ │ │司機 │有限公司 │ │87.08.07│一份、偽造署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