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鋁製消音槍管壹支)及火藥壹排、鋁製滑套半成品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紅色角落玩具店,以新台幣三千元價格,向該店購買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並附贈彈匣一個、彈殼五顆。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利用下班時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一六巷八十號其所服務之俞昌精機廠,以銑床製造鋁製槍管、鋁製消音槍管、鋁製滑套半成品(因鑽孔偏失,故未完成)各一支,然後該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成鋁製槍管,並將鋁製消音槍管裝置在該鋁製槍管上用以減低音量,及以向五金行購得直徑約五MM鋼珠加裝在彈殼內,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後曾先後二次(即製造完成後約一星期及再約二星期)持往台中縣潭子鄉○○路○段旱溪河堤旁試射改造子彈各二顆,性能良好,彈殼則均掉入河堤旁之溪流內,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火藥一排(供擊發用)、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置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八六巷四弄七號其租屋處。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怕遭警方查獲,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JQV-三六九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以伺機丟棄。迨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不知情之其兄李英田向其借騎該機車,途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與得天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該改造子彈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及火藥排、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該改造子彈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火藥一排、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改造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該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該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五00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地製造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另火藥一排、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為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前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製造上開槍、彈後,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狀,就之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已足懲儆,故不宜就其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