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 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詎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原在台中市○○區○○路九五之 二號經營德記服飾行,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已週轉困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初止,連續多次向經營成衣批發之己○○,佯稱購買成衣,使己○○陷於錯誤, 先後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成衣予甲○○。嗣甲○○所交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林怡君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屆期 經己○○提示均不獲支付,己○○始知受騙(林怡君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己○ ○購買成衣部分,已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並兌現支票二十三萬元,因後來虧本, 支票才未兌現,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 綦詳,復有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 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 ,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共退票達四十九張,另被告使用之林怡君 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始開戶,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開始退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公告拒絕 往來,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0)華甲存字第0三三號、彰化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九0)彰南重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卡影本在 卷足憑,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週轉已陷困難,竟仍於前開時間,向告訴 人進貨高達五十七萬六千元,而所交付用以支付此部分貨款之林怡君簽發之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另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成衣共支付現 金十五萬元,並兌現支票二十三萬元等情縱認屬實,與其後復向告訴人購買成衣 部分亦無必然關連,無解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係成 衣中盤商,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乙○○、戊○○、丁○○等人購入成衣,並 出售成衣予丙○○,其中僅部分貨款未支付乙○○、戊○○、丁○○等人,業經 證人乙○○、戊○○、丁○○、丙○○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係以買賣成衣為業, 其於前開時間,週轉已陷困難,多次向告訴人詐購成衣共五十七萬六千元,尚難 認係恃詐欺以為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秩序、妨害家庭、詐欺、藏匿人犯、妨害兵役、 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向告訴人詐購成衣,數量非少,顯有惡性,事後復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 ,以購買成衣為藉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同年十、十一月間,向乙○○、 戊○○分別進貨三十六萬四千元及三十萬元,並轉售圖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常業詐欺犯行 ,經查被告係成衣中盤商,曾向乙○○、戊○○、丁○○等人購入成衣,並出售 成衣予丙○○,已如前述,證人乙○○並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伊購買成衣 ,購買五、六十萬元,有付清貨款,八十八年三月間另向伊購買四十二萬餘元成 衣,交付之支票退票,嗣伊追討一年餘,被告才清償伊二十餘萬元等語;證人戊 ○○另稱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伊購買成衣,每次購入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開 始均有付款,最後一批係於八十八年底向伊購買成衣三十萬元,此部分未付款等 語,而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公告拒絕往來,即被告向乙○ ○、戊○○購買成衣時,週轉尚未陷於困難,又係成衣中盤商,以買賣成衣為業 ,長期向乙○○、戊○○購買成衣,僅部分貨款未支付,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令負常業詐欺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