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甲○○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共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 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事 實 一、吳欽賜原係現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陳高山原係現任 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升任主任秘書,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乙○○原係沙鹿鎮鎮公所工友,擔任總務工作,甲○○原係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 鎮長司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清潔隊員職務支援兼任為鎮長司機),皆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過失致死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緣吳欽賜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 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保管人為甲○○),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 吳欽賜、陳高山、乙○○、甲○○、李忠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五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吳欽賜竟仍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 日,交代其司機甲○○交付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之鑰匙及車輛與李忠和, 即擅自將該車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吳欽賜之私人秘書李忠和(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私用。李忠和則將該公務車轉交給渠子李 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在上揭該公務車私用 期間,李忠和分別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 車在「順成輪胎店」及「正益汽車修配廠」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柒萬玖仟柒佰 元、肆萬元(發票金額為肆萬柒仟元,然依規定僅能申請肆萬元)維修費用之憑 據交予乙○○。甲○○(保管領用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乙○○則連續於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奉陳高山、吳欽賜批示後,由沙鹿鎮 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用,吳欽賜、陳高山、乙○○、甲 ○○、李忠和等五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李 忠和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拾壹萬玖仟柒佰元。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將上揭台中縣沙鹿鎮鎮長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 停放在桃園市○○路二八六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李忠和至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辦公室向吳欽賜、陳高山、總務乙○○告知該B二─八四五一號鎮長公務車失竊 之事實,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乙○○與甲○○等五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且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乙○○與甲○○等 五人即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八十八年六月間,乙 ○○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八十八年十月間調任台中市 政府財政局出納)該車失竊,林素芬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簽辦,擬依事務管理規 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甲○○賠償該車價額壹拾捌萬肆仟柒 佰柒拾參元,簽請鎮長吳欽賜核示,惟李忠和、乙○○、甲○○三員為免除保管 使用人賠償責任,由乙○○在該簽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 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 秘書陳高山雖明知該車係李忠和私用失竊,仍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乙 ○○、甲○○在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 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乙○○口述由秘書室 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二八六號旁邊空 地,人前往二八六號十七樓幫忙搬東西,下午三點十五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 一同尋找,到了五點五十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再由甲○○ 在其文件上蓋章,乙○○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 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 」。林素芬則依乙○○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 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 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 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使用司機甲○○應負之疏失責任。為補強該 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乙○○、李忠和二人復再偽造李英嘉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李英嘉與廖怡婷二人實際結婚日期為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當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 廳」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陳高山在喜帖上蓋用吳欽賜(甲)章及偽載「送賀匾 及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同年八月再函檢送臺中縣審計室,惟 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 有無延擱之情形等,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任)復據乙 ○○簽註意見「甲○○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 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致使臺 中縣審計室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吳欽賜、陳高山、乙○ ○、甲○○、李忠和等五人以上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利李忠和等相關人員免除對公庫賠償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依前臺灣省 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函說明欄三之(二) 規定,其賠償金額為原購價格或市價乘以(一除以已使用年數加一)來計算而得 )。 四、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甲○○於偵審中對右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甲○○ 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因認僅係單純行政手續,且又受僱他人依 指示辦理而照辦簽章而已,並無共謀偽造文書及圖利之認識存在,應無成立圖利 罪名之可言等語。本案經查:(1)、同案被告吳欽賜同意借B二─八四五一號 公務車與同案被告李忠和,而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為同案被告李忠和之子李 英嘉,在桃園縣私用時失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忠和及被告甲○○、乙○○ 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李英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五號卷 第一百五十一頁),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係李英嘉為失竊之報案,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報案記錄均影 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應可採信。(2)、同案被告李忠和原係同案被 告吳欽賜之私人秘書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 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一節,此有同案被告李忠和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在卷 可查。(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和之子李英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中機組訊問時,證述稱,該車(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係台中縣沙鹿鎮 公所公產,沙鹿鎮鎮長吳欽賜上任(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約數月後(詳細時間不 復記憶)即將該車交由我父親使用保管,失竊前我父親也曾借我陸續使用過一段 時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忠和之子李英嘉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辦公室再經檢察官複訊時,又證述 稱,我父親自己有一部車,還有這部公務車;我都是斷斷續續向我父親借用,有 時使用一星期或二星期,所以我不記得這次駕多久丟掉的;我自己沒有車,我是 希望自己賺錢買車;車子是在我借用去北部,在我家大樓附近即經國路二八六號 門口失竊,當天我馬上打電話到沙鹿告訴我父親車子失竊了,他也告訴我馬上去 報案,行照是我向他借用車子時交給我的,是在沙鹿交給我的(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一百八十二頁)。足見該車並非係供同案 被告李忠和處理鎮長交辦公務時使用,而係長期借予同案被告李忠和之子李英嘉 使用無疑(縱李英嘉僅使用公務車一次而已,亦已違法),「公車私用」事實甚 為明確。是同案被告李忠和所辯該車失竊當天係其與其子李英嘉一起由沙鹿開到 桃園云云顯然不實,亦可證同案被告李忠和所辯及另案其之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 人為其辯護所稱,同案被告李忠和雖係鎮長即同案被告吳欽賜之私人秘書,然依 慣例受鎮長指示處理公務,廣義解釋仍屬處理公務,同案被告李忠和使用前揭公 務車,並無不法,且同案被告李忠和僅短暫將前開公務車借予其子使用,次數不 多,天數不長,並非公訴人所指該公務車長期借予其子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4)、上揭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在同案被告李忠和私用期間,同案被告李忠 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車在「順成輪胎 店」及「正益汽車修配廠」分別為柒萬玖仟柒佰元、肆萬元(發票金額為肆萬柒 仟元,然依規定僅能申請肆萬元)維修費用之憑據交予被告乙○○。被告甲○○ (保管領用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乙○○則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奉同案被告陳高山、吳欽賜批示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 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用,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被 告乙○○、甲○○等五人以此方法,共同為同案被告李忠和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 計拾壹萬玖仟柒佰元之事實,亦有證人即「正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清雄之證 詞及被告乙○○、甲○○之陳述可資佐証,並有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憑證編號03632之1粘貼憑證用紙一份,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憑證編號04585、04586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憑證編號04 382粘貼憑證用紙、及「正益汽車修配廠」三聯單發票暨修車紀錄均影本各一 份在卷足憑。(5)、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李忠和至台中縣沙鹿鎮公 所辦公室向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總務即被告乙○○告知該B二─八四五一 號鎮長公務車失竊之事實,事後同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被告乙○○ 與甲○○五人為共謀隱藏失竊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之事實,由同案被告李忠 和假造其子李英嘉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並共謀聲請報廢,報淮免補償 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李忠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 劉彩杏、石珀如、林素芬及證人即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廳」協 理湯瓊慧等人證述綦詳在卷,此外並有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失竊報損案臺中 縣沙鹿鎮公所014/10財產保管卷宗二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 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影本一份、李英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結婚喜帖、李英嘉與廖怡婷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 在卷足憑。另參酌同案被告吳欽賜為一鎮之長,縱如另案其委任之辯護人所為其 辯護稱:同案被告吳欽賜不識字......云云。然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 所有文件均係未經請示鎮長即同案被告吳欽賜之意見,而全權委由主任秘書即同 案被告陳高山獨立批示。蓋縱非鎮長親自批示,惟既經鎮長印信批示,依法仍需 負其法律責任,如此,則有何鎮長敢予未明事件情況下即全權委由幕僚人員獨立 裁決?是同案被告吳欽賜另案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吳欽賜因不識 字,所有文件均委由主任秘書即同案被告陳高山批示,而後再蓋用同案被告吳欽 賜之鎮長印信,同案被告吳欽賜縱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致使同案被告李忠和獲 得不法利益,然其自始確無圖利他人之意圖,自無成立圖利罪名之可言云云,亦 無足憑採。再被告甲○○雖係受僱他人依指示辦理而照辦簽章而已,惟其明知前 開「公車私用」之事實,仍應允配合前開犯行,經核仍有不法認識存在,是其委 任之辯護人為其前揭所辯護,亦無從解免其刑責。從而,綜上情節以觀,同案被 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與被告乙○○、甲○○等五人,就上揭為隱瞞同案被 告李忠和私用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失竊,而聲請報廢及免予補償等圖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罪證明確,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 ○二人上開自白堪予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李忠和雖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吳欽賜、陳高山、乙○ ○、甲○○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 例處斷。又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與乙○○、甲○○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與乙○○、甲○ ○等五人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乙○○與甲○○,就上 揭犯行在偵查中而為自白,使本案得以發現真實,並將上位者之共犯繩之以法,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再被告甲○○擔任基 層工作之鎮長司機職務,為保職務,應允配合前開犯行,經核實有其無奈之處, 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按刑遇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甲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乙○○本案當中主動前後參與主要犯行,惡 性較深,被告甲○○則屬為保職務,被動配合,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查被告乙○○、甲○○ 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等所得財物 共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