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伍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擔任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內新分部辦事員,並自八 十九年八月間起負責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受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委託辦理代收稅款、 轉解各項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大里市農會內新分部經辦 稅款業務之人員有甲○○及林珍琴二位辦事員,林珍琴負責收款,甲○○則負責 於繳款書上蓋用收款章及開立收支傳票。詎甲○○因父親林松喬罹患膀胱癌、肝 硬化等疾病,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 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在大里市農會內新分社內,藉林珍琴中午用餐休息時間, 代辦收款職務之便,利用民眾陳美惠、李昱東、劉淑貞、蕭麗華、劉冠慧、林錫 文、吳上卿、李鳳玫、大光華塑膠廠有限公司、陳黃阿里、彭玉琳、張玉珍、翁 麗明、劉寶玉、郭政義、益嘉商行、鈴富企業有限公司、何響潔、詹梅琴、郭森 平、陳蕙蘭、黃基輝、蔣文欽、陳明旗、陳幸如、湯卉、弘儀被服有限公司、潘 昭勝、邱聖芬、廖容志、廖肯政、林秋儀、林秋慧、鄭魯、廖進、湯雄飛、蔡陳 惠美、葉何媄、張甄鈴、趙淑婷、郭麗寬、冠兌有限公司、吳佳芳、蘇文震、黃 士、林麗珠、陳麗涵、盧麗滿、莊德湖、葉淑華、張國鈴、林滿鳳、張順興、楊 永燈、溫紹志、杜照男、張玉台、蘇廖玉鳳、陳丁貴、陳保全、林金生、掌介明 、王陳金蘭、賴國財等人前往該農會繳納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及民眾田欽龍、廖 文山、魏麗美(即豪城書局)、賴鴻潭、楊承義、林豐吉分別前往該農會繳納綜 合所得稅、房屋稅、營業稅、牌照稅之機會,於收受民眾繳納之稅款後,即在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牌照 稅繳款書之「收據聯」上蓋用該農會當日「收稅之章」而交付陳美惠、李昱東、 劉淑貞、蕭麗華、劉冠慧、林錫文、吳上卿、李鳳玫、大光華塑膠廠有限公司、 陳黃阿里、彭玉琳、張玉珍、翁麗明、劉寶玉、郭政義、益嘉商行、鈴富企業有 限公司、何響潔、詹梅琴、郭森平、陳蕙蘭、黃基輝、蔣文欽、陳明旗、陳幸如 、湯卉、弘儀被服有限公司、潘昭勝、邱聖芬、廖容志、廖肯政、林秋儀、林秋 慧、鄭魯、廖進、湯雄飛、蔡陳惠美、葉何媄、張甄鈴、趙淑婷、郭麗寬、冠兌 有限公司、吳佳芳、蘇文震、黃士、林麗珠、陳麗涵、盧麗滿、莊德湖、葉淑華 、張國鈴、林滿鳳、張順興、楊永燈、溫紹志、杜照男、張玉台、蘇廖玉鳳、陳 丁貴、陳保全、林金生、掌介明、王陳金蘭、賴國財、田欽龍、廖文山、魏麗美 (即豪城書局)、賴鴻潭、楊承義、林豐吉收執外,其餘各聯則私自隱匿,未依 規定翔實製作收入傳票及代收燃料費、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營業稅、牌照稅之 收入明細表,並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稅款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 三百三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故意漏登上開自隱匿部分之代收燃料費、綜合所 得稅、房屋稅、營業稅、牌照稅金額,而以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 里市農會代收稅款次日記帳(部分)備查簿,致使大里市農會因而漏報其應解繳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稅費,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市農會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嗣因 甲○○自覺良心不安,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主動繳清前開侵占款項四十五萬二 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滯納前開稅款之滯納金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五千 六百七十八元,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上 開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收取之公有財物四十五萬 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並故意隱匿民眾繳費單據,未依規定製作收入傳票,而以不 實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里市農會代收稅款次日記帳(部分)備查簿 ,致使大里市農會因而漏報其應解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稅費,足以生損害於大 里市農會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並悉數繳清侵占款項及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珍琴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七十一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三張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張、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稅 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大里市農會代收稅款次日記帳(部分)備查簿影本一份、侵 占款項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擔任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主辦受政府機關委託收取汽車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稅費、並負責定期解繳公庫之業務,屬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汽車燃料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挪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另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大里市農會代收稅款次日記 帳(部分)備查簿,致使大里市農會因而漏報其應解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稅費 ,足以生損害於大里市農會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實收金額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之刑中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於前開犯罪未經 發覺前,自動繳清所有侵占款項,並主動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表明願 意接受裁判。按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甲○○既為自首犯罪且已將所有挪用款項悉數繳清完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又被告甲○○因父親重病,亟需用錢, 情非得已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悉數繳清犯罪所得,犯罪 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犯罪純係因父親罹病,無力籌措醫療費用,而 出此下策,且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將所有挪用之款項全部繳清,並自動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 其犯罪情節亦足堪憫恕,又被告甲○○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造成之損害尚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 ,以啟自新。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 ,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被告甲○○既已償還所有侵占之財物,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 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