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被 告 笠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笠勝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僱於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龍欣一 弄一號一樓「笠勝有限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 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笠勝公司),擔任笠勝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兼業務銷售 員,負責該公司之電腦之硬體設備組裝、軟體程式灌製及銷售之業務,明知「W INDOWS」、「OFFICE」、「PHTOEDITOR」、「DOS」 等電腦軟體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軟體程式,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微軟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為促銷笠勝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硬體設備,未經美商微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 笠勝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以購買電腦 硬體設備,即免費灌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銷售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二萬 四千五百七十元、一萬七千二百元之代價,分別出售電腦硬體設備各一套予微軟 公司指派之王振揚、鍾莉苓二人,連續擅自將上開電腦軟體程式,免費灌製於其 出售之上開電腦硬體設備之硬式磁碟機內,以此重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万式, 侵害微軟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笠勝公司,擔任被告 笠勝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兼業務銷售員,並以上開代價,各出售一套電腦硬體設備 予案外人王振揚、鍾莉苓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僅出售電腦硬體設備予案外人王振揚、鍾莉苓二 人。因案外人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並未向其購買合法之原版電腦軟體程式,故其 未於該電腦硬體設備之硬式磁碟機內,灌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又上開電腦軟體 程式既非其所灌製,其自無從提出合法之版權證明云云。⑵、惟查:①、上開電 腦軟體程式係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程式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笠勝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將公司住址由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變更登記為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里福上巷龍欣一弄一號一樓,將負責人由被告丙○○,變更登記為被告笠 勝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甲○○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及被告笠勝公司之代 表人甲○○供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稽。②、被告乙○○出 售予案外人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之電腦硬體設備之硬式磁碟機內,分別灌製有上 開電腦軟體程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乙○○之名片一張, 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營幕照片二幀,營幕列印十八張在卷可參。③、觀諸 被告乙○○所書立之二紙估價單,固分別載有電腦硬體設備部分之價金為「一萬 九千九百元、三千五百元」、「一萬七千二百元」,電腦軟體「WIN98」、 「OFFICE」、「WORD」、「EXCEL」等程式部分,價金均各為「 一萬二千元」,然卻於備註欄分別另行記載「訂金一千元,再收二萬二千四百元 」、「先收一萬七千二百元」。按「OFFICE」之套裝電腦軟體程式係由「 EXCEL」、「WORD」、「POWERPOINT」...等數種電腦軟 體程式所組合而成,被告乙○○身為專業之電腦工程師及業務銷售員,對此衡情 應無不知曉之理。故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估價單上,重覆填 載「OFFICE」、「WORD」、「EXCEL」等電腦軟體程序,堪認被 告乙○○應係為逃避查緝,始虛偽地在估價單填載該等文字。復由被告乙○○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塗改為三十日)之估價單上,僅填載「WIN98 」、、「WORD」、「EXCEL」等三套電腦軟體程式,售價為一萬二千元 ,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估價單上,填載「WIN98」、「OFFIC E」、「WORD」、「EXCEL」等四套電腦軟體程式,售價卻亦為一萬二 千元等情,益證被告乙○○上開電腦軟體程式部分之文字記載,顯係為逃避查緝 所虛偽填載甚明。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責之詞,尚 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係以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即免費為購買者灌製上開電腦軟體程 式,其就所灌製之電腦程式部分,並未另外向購買者收取任何代價,是其所銷售 者乃電腦硬體設備,而非上開電腦軟體程式。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乙○ ○既係被告笠勝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告笠勝公司亦科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公訴人誤 認被告乙○○係意圖銷售上開電腦程式,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大學 畢業,身為高級知識分子,竟不知尊重智慧財產權,其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甫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為謀不法之利益,再犯 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實際所獲利益非屬非豐 鉅,嚴重破壞吾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 度不佳,被告笠勝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 ○及笠勝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路 二段三四六號一樓之被告笠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擔任被告笠勝 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兼業務銷售員,負責該公司之電腦之硬體組裝、軟體灌製及銷 售之業務,被告丙○○、乙○○二人明知「WINDOWS」、「OFFICE 」、「PHTOEDITOR」、「DOS」等電腦軟體程式係由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程式,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 於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促銷笠勝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 硬體設備,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被告乙○○在被告笠勝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三四六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以購買電腦硬體,即免費灌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 銷售方式,各以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一萬七千二百元之代價,分別出售電腦硬 體設備各一套予告訴人指派之王振揚、鍾莉苓二人,連續擅自將上開電腦軟體程 式,免費灌製於其出售之上開電腦硬體設備之硬式磁碟機內,以此重製上開電腦 軟體程式之万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涉有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⑵、公訴人認被告 丙○○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間,為被告笠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曾於右揭時地,為被告 笠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僅係被告笠勝公司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笠勝公司之相關業務係交由被告乙○○全權負責,伊並不 知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等語。⑷、經查: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笠勝公司之相關業務係由其一人全權處理,而其出售 上開二部電腦硬體設備予告訴人所指派之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之事,被告丙○○ 應不知情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丙○○為被告笠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笠勝公司之雇用人等情,即率認被告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