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丑○○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甲○○、丑○○、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 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辛○○為喬信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負責人、甲○○為佑捷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捷公司)負責人、丑○○為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威公司)負責人、子○○為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負 責人,彼此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熟識,且辛○○身兼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 名臺中縣長候選人廖永來潭子鄉後援會會長,負有輔選之責任,子○○則係民進 黨提名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之表弟。四人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臺中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臺中縣 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簡肇棟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六時 許,分別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活動中心、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七五號「富山 擔仔麵海鮮廣場」,席開九十桌、九桌,委由不知情之「豐南食堂」負責人癸○ ○、「富山擔仔麵海鮮廣場」負責人丙○○辦理餐宴,及由不知情之林泰佑提供 飲料,免費招待臺中縣潭子鄉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百人以上。席間,由民進黨現任 縣議員丁○○擔任主持人,輪流介紹廖永來、郭俊銘、簡肇棟及民進黨臺中縣黨 部主委卯○○、臺中縣政府機要秘書吳富貴(丁○○之兄)等人至現場宣傳政見 、爭取支持,辛○○、甲○○、丑○○、子○○除陪同前述候選人上台敬酒外, 並陪同郭俊銘逐桌敬酒,向所有與會有投票權之人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予 廖永來、郭俊銘及簡肇棟。辛○○、甲○○、丑○○、子○○交付予現場有投票 權之人之不正利益,連同餐宴及飲料,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四百 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甲○○、丑○○、子○○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舉辦餐會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行,皆辯稱:該次餐會並非為候選人賄選、造勢之餐會,而係喬信、佑 捷、安威、松穎公司及新衛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衛公司)等五家公司 聯合舉辦之歲末年終聚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四人於右揭時地,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臺中縣潭子鄉內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事,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蒐證之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證述: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伊與 分局之義警到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活動中心參加餐會,現場並沒有管制,任何人 均得進入,進去後自己找位子坐,後來因為人數過多,所以被告丑○○站在門口 告訴大家沒有座位的可以到富山擔仔麵用餐,那裡也有開桌,伊進去時有問同桌 的人為何舉辦餐會,他們說是機械工會吃尾牙,但去的不一定都是機械工會的人 ,有的是住在附近的人,與伊一起去的義警就有遇到同村認識的人,還有許多歐 巴桑帶小孩,同桌的人也說自己並非機械工會的人,只是今天來這邊吃免費的飯 ,餐會開始後,舞台上有主持人介紹縣長候選人廖永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 、簡肇棟上台致詞,內容大致是介紹政績,請大家支持,候選人上台時被告四人 都有上台陪候選人向大家敬酒,被告丑○○並請大家支持民進黨候選人,後來被 告四人還陪同郭俊銘逐桌敬酒拉票,敬到伊這桌時,被告四人叫伊要支持郭俊銘 ,縣長要選廖永來等語(見偵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三頁)。而 該次餐會由「豐南食堂」癸○○提供餐宴及由林泰佑提供飲料(因林泰佑委託癸 ○○代為請款,故費用合併計算)費用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由「富山擔仔麵 海鮮廣場」丙○○提供餐宴費用為三萬六千零十元,合計費用為三十七萬二千四 百十元乙節,亦分別經證人癸○○、林泰佑、丙○○證述明確(見他卷第十七頁 ,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並各提出發票、支票、明細表等為證(見他卷第九 、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四人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與戊○○同赴現場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義警乙○○、壬○○、庚○○、 寅○○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等並非喬信、佑捷、安威、松穎、新衛等 五家公司之員工或眷屬,亦非合作廠商,當日係與戊○○一起去栗林村活動中心 ,現場並無管制,是開放給一般人進去吃的,進去不用出示證件,也沒有簽到簿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而證人即當日負責架設蒐證錄影器材之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巳○○亦證述:伊於當天晚上六點到現場架設錄影器材, 現場並未管制,到場用餐的男女老幼都有,伊還看到住在附近的人從家裡走出來 後就直接進去會場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依證人乙○○、壬○ ○、庚○○、寅○○及巳○○之證詞,並參以前揭證人戊○○所述:伊進去時有 問同桌的人為何舉辦餐會,他們說是機械工會吃尾牙,但去的不一定都是機械工 會的人,有的是住在附近的人,與伊一起去的義警就有遇到同村認識的人,還有 許多歐巴桑帶小孩,同桌的人也說自己並非機械工會的人,只是今天來這邊吃免 費的飯等語,可見當日餐會現場係對外開放,任何人均得進入,此與一般公司行 號舉行聚餐,邀請對象限於員工之慣例,顯然不同。 ⒉又依民間習俗慣例,公司行號舉辦尾牙多選在農曆十二月間左右,然該次餐會舉 辦時間為國曆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即農曆九月十八日),距農曆十二月尚有二個 多月之久;且餐會地點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活動中心,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尾牙 係在餐廳內舉行或請人至公司辦理外燴之情形相異。其次,餐會入口並未設有管 制,進場無須出示服務證件或請柬,現場亦未放置簽到簿,無異任何人均得進入 ,且如依被告四人所辯,該次餐會確屬五家公司員工聚餐,為何會場未有專人帶 位或於餐桌上豎立公司、部門之告示牌,以便同一公司、部門員工坐於同桌,反 係任由與會者自行找位子就坐,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喬信、佑捷、安威、松穎 、新衛等五家公司員工人數各約十九人、七人、四十人、四十四人、七十一人, 業據被告四人及證人即新衛公司負責人己○○陳述在卷(見他卷第四二頁,本院 卷第七五、八一、八七、九二頁),合計總額未及二百人,然依當日餐會席開九 十九桌,每桌約坐八至十人,與會人數顯然超出此額甚多。又被告四人及證人己 ○○自承:事前喬信、佑捷、安威、松穎、新衛公司各預定十桌、十桌、二十五 桌、三十桌、十桌(見他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合計僅為 八十五桌,然實際桌數卻為九十九桌,可見應有許多與五家公司不相關之人參與 餐會。另由「豐南食堂」癸○○提供餐宴及由林泰佑提供飲料費用三十三萬六千 四百元中,喬信公司支付五萬元,佑捷公司支付四萬元、安威公司支付九萬五千 元,松穎公司支付五萬六千四百元,新衛公司支付九萬五千元,有證人癸○○提 供之帳單及發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而「富山擔仔麵 海鮮廣場」丙○○提供餐宴費用三萬六千零十元,乃全部由松穎公司支出,亦有 證人丙○○提供之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五家公司分擔費用與上 述承包桌數顯然不成比例。況五家公司中,除松穎公司曾與佑捷、新衛二家公司 合辦餐會外,從未有五家公司聯合舉辦活動之前例,被告辛○○甚自承喬信公司 已五、六年未舉辦尾牙(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何以突然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縣(市)長及立法委員選舉前共同舉辦餐會,凡此疑點被告四人均未能提出合 理說明,所辯是否屬實,誠然有疑。 ⒊另經本院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帶,顯示:①晚間七時五分,民進黨臺中縣黨部主委 卯○○上台致詞,內容為「‧‧‧這次選舉我們承擔了很大的責任,因為我們雙 肩一邊扛一個縣長,一邊扛五位立委,我們要把他們都選上幫總統,這次我們一 定要發揮你的力量,全力支持廖縣長及五位立委候選人,讓民進黨在臺中縣的實 力增加,希望在十二月一日大家支持讓廖縣長及民進黨提名的立委進入國會‧‧ ‧」。②晚間七時十三分,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簡肇棟上台致詞,因現場聲音 吵雜,無法聽清楚內容。③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臺中縣長候選人廖永來上台致詞 ,內容大意為感謝大家支持,介紹政績。④晚間七時三十分,廖永來介紹臺中縣 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上台,郭俊銘身披競選彩帶,廖永來請現場民眾要支持郭 俊銘。⑤晚間七時三十二分,主持人即民進黨現任縣議員丁○○介紹郭俊銘。⑥ 晚間七時三十四分,郭俊銘致詞,內容大意為感謝大家支持,介紹政績,並請現 場民眾要支持民進黨。⑦晚間七時四十七分,廖永來、郭俊銘、卯○○、臺中縣 政府機要秘書吳富貴(丁○○之兄)、被告丑○○、子○○在台上向現場民眾敬 酒。⑧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被告甲○○上台。⑨晚間七時四十九分,丁○○帶領 現場民眾喊「廖永來當選」、「郭俊銘當選」。⑩晚間七時五十三分,丁○○介 紹吳富貴上台。⑪晚間七時五十四分,吳富貴上台致詞,請現場民眾要支持廖永 來。⑫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被告甲○○、丑○○、子○○陪同郭俊銘逐桌敬酒。 ⑬晚間八時十一分,丁○○請現場民眾要支持郭俊銘,以上有勘驗筆錄、警員製 作之餐會流程報告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二十至三十頁, 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由當日餐會現場除有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立法委 員候選人郭俊銘、簡肇棟到場宣傳政見、爭取支持外,復有多位民進黨籍人士卯 ○○、吳富貴等人上台為黨提名候選人拉票,主持人丁○○並帶領現場民眾高呼 當選口號,被告四人亦陪同候選人上台敬酒,更逐桌要求現場民眾給予支持等情 ,益徵該次餐會絕非單純公司行號聚餐,而係為助選所辦。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為替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簡肇棟助 選,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餐飲予臺中縣潭子鄉內有投票權 之人數百人以上,並要求現場民眾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予廖永來、郭俊銘及 簡肇棟,被告四人交付不正利益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即具有對價關係。 因此,被告四人所辯該次餐會純屬五家公司聚餐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即當日 贊助餐會舞台之人午○○及卯○○、丁○○雖均證稱:當日餐會係幾家公司請員 工吃尾牙,證人卯○○、丁○○甚證稱:當日上台致詞前並未告知被告四人云云 ,惟證人午○○係因與被告辛○○熟識而自願免費贊助舞台,而證人卯○○、丁 ○○與被告四人則同屬為廖永來、郭俊銘、簡肇棟助選之人,所為證詞不無迴護 、偏袒被告四人之虞,且該次餐會主辦人為被告四人,衡諸常情,卯○○及丁○ ○若未徵得被告四人同意,焉得上台致詞,並輪番介紹候選人上台,甚帶領現場 民眾高呼當選口號,故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認定。另 證人即佑捷公司員工辰○○雖證述:因佑捷公司客戶與松穎公司客戶有七成相同 ,所以當時伊就負責幫松穎公司邀請客戶參加餐會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辰○ ○「當天是什麼樣的餐會?」,證人辰○○答以「老闆(指被告甲○○)告訴我 有餐會,叫我邀請客戶」(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可見證人辰○○僅係依被告 甲○○指示,代為邀請松穎公司客戶參加餐會,對於為何舉行餐會乙節,並不知 情。而被告子○○雖亦提出松穎公司公告乙份,用以證明松穎公司曾通知所屬員 工參加該次餐會,惟如前所述,當日餐會現場既係對外開放,任何人均得進入, 免費招待餐飲,且舉辦餐會之目的在於為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郭 俊銘、簡肇棟助選,則其中縱有松穎公司或喬信、佑捷、安威等公司員工參與, 亦無解於被告四人賄選刑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行求」,乃指行為人以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為目的,而主動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願意交付不法報酬之通知行為;而所謂「交 付」,則指事實上提供不法報酬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階段關 係,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 或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例如黃金、支票等;而「不正利益」,則為賄賂 以外足以提供人類慾望滿足之一切不正當利益,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 本件被告四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其等所為,應屬「交 付不正利益」,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 載為「行求賄賂」,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四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 主政治之重要基礎,被告四人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使其等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 選,竟以違反法紀之方式從事賄選,其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 產生不良影響,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進而影響國家社會,所生損害不可謂輕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四人素行良好,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 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