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甲○○(綽號陳哥)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而 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與吳泰均(另併案由本院審理中)、乙○○、綽號「麥克」 、綽號「蔣哥」、化名「王化政」、化名「李俊傑」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行由甲○○以每日支付零用金新台幣(下同) 二、三百元之代價向明知係供作虛設公司之人頭使用之乙○○(業已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索取身分證,暨由吳泰均提供彭子旺、曹英裕、盧春風、徐 建成(彭、曹二人為不知情,盧、徐二人則不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再以乙○ ○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四樓之十「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利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未經彭子旺、曹英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將彭子旺、曹英裕列名為利慶公司之股東,並冒用渠等之名義填具申請書向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利慶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辦利慶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致該等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均不知有偽,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十月八日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彭子 旺、曹英裕二人,及損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與管理之正確性。甲○○等人旋利用利慶公司之名義,連續分別於: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化名「李俊傑」之人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台中分公司)詐購影印機一台、總價五萬三千元, 且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AC000000 0號、帳號:一○○六六二之八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 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乙○○、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能臺中 分公司收執以取信之,致使佳能臺中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 司。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由化名「王仁政」之人向臺灣亞銳士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亞銳士公司)詐購電腦產品二批、總價十八萬五千九 百五十五元,且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AC 0000000號、帳號:一○○六六二之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發票人:利慶科技有限公司─乙○○、面額: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 五元之支票一紙予臺灣亞銳士公司收執以取信之,致使臺灣亞銳士公司陷於 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日、二十五日,由化名「王仁政」及「李俊傑」 之人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所羅門公司)詐購七十七台C─NE T三六XCD─ROM─一二八XBUFFER等電腦週邊產品、總價三十 萬零四千九百二十元,致使所羅門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 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精技公司)詐購電腦設備四批、總價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致 使精技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利慶公司。嗣利慶公司於收得上開公司 之貨品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關門停止營業,佳能台中分公司、 臺灣亞銳士公司、所羅門公司、精技公司等受害公司均因追索無門,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佳能台中分公司、臺灣亞銳士公司、所羅門公司、精技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原本是上慶工程行的負責人,利 慶公司本已準備好資金要買二部挖土機,要處理彰化垃圾場的整理工作,吳泰均 也說要出資二百萬元,剛好乙○○因竊案收押,吳泰均就不肯出資,而無法購買 挖土機,這樣公司就關門了,利慶公司實際是由吳泰均和「麥克」在經營,伊並 不知道該公司經營情形等語。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七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 :「我是負責人」、「我是人頭」、「是經由林傳銘介紹給台北一位陳大哥,我 身分證拿給他,共用我身分證開了五、六家公司」、「一天才二、三百元而已, 是陳大哥叫朋友拿給我的,並說年底會拿四十五萬元給我,但我沒拿到」。另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借提偵訊時亦供稱;「林傳銘指稱「陳大哥」為甲○○」。 林傳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於經詢及是否認識「陳大哥」時亦供 稱:「我認識,就是甲○○」。再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並供稱 :「陳大哥就是甲○○,共在六家銀行開戶,支票是甲○○拿走的,我的身分證 現尚在甲○○那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是林 傳銘介紹乙○○給我,而我交給乙○○的錢,亦由林傳銘轉交」。足見利慶公司 是由被告申辦,被告亦為主要參與業務之人。而共同被告乙○○因本件被利用為 掛名負責人,並以「利慶公司」名義向廠商進貨詐欺之同一事實案件,亦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七號、第一○八四 七號、第一二六六四號案件偵查起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案件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害人等確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亦據被害人臺灣亞銳士公司職員陳錦標、被害人所羅門公司 職員邵榮文、被害人佳能台中分公司職員李興傑、被害人精技公司職員楊宏文等 分別於偵查中,及佳能台中分公司職員李俊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受害情節綦 詳,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臺灣亞銳士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所羅門 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佳能台中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暨貨品簽收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精技公司出具之發票及 銷貨單影本四張、付款條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彭子旺、曹英裕二人之公司與營 利事業申請資料,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 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及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與吳泰均、乙○○、綽號「麥克」、綽號「蔣哥」、化名「王仁政 」、化名「李俊傑」等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詐欺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 犯,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公訴人以被告係屬主謀,具體求處被告處有期 徒刑三年,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詐欺優良廠商,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安定 ,所詐得之貨品價值菲淺,惡性係屬重大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柯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