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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九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丁○○經常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號三六小吃店消費,因而與該店負責人甲○○熟識,而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丁○○為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事,得知甲○○所有台中三十四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一枚係置於該店內酒櫃下方,且借款當時甲○○不諳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亦曾告知丁○○該提款卡密碼,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見甲○○一人在該小吃店內,即攜帶二瓶鋁箔包裝飲料前來,並將其中一瓶已攙入不詳藥劑之鋁箔包裝葡萄汁飲料交與甲○○飲用,約十餘分鐘後,甲○○即感到頭暈,迨甲○○已昏睡而不能抗拒後,丁○○即至酒櫃下方取得前開甲○○所有之提款卡一枚,並為免犯行立即遭發覺,除在原提款卡放置處另放入中華電信IC卡一張外,亦將前述攙入不詳藥劑之飲料清除帶走;丁○○得手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持該枚提款卡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二號太平農會新光分部自動提款機處,接續三次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每次提款數額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等資料,再接續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六七六號台中大智郵局自動提款機處,亦接續二次鍵入該提款卡密碼、每次提領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元等資料,均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五次詐領取得屬甲○○所有之存款共計十萬元(不包括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甲○○之友人賴金城至上開小吃店內而發現甲○○仍在昏睡中,並喚醒甲○○後,因甲○○表示曾飲用一瓶飲料之後即昏睡,卻已未見該瓶飲料,甲○○察覺有異而檢查有無財物損失,發覺原置放在酒櫃下方之郵局提款卡已遭替換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C卡一張,經以電話聯繫止付後,復知悉該帳戶存款已遭盜領計十萬元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該小吃店找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攙有藥劑之飲料令告訴人昏睡,或強取其所有郵局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十萬元等行為,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以電話要其前往,伊到達時告訴人可能因前一日酒醉而有宿醉情形,伊僅停留約十分鐘即離開,並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或據以領款,之前更未曾因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而得知其所有該提款卡之密碼,另伊曾於九十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十四萬元,因而曾簽發每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共七張交付與告訴人,並非為賠償強取告訴人提款卡領款一事才開立上開本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一致指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確係因飲用被告提供之鋁箔包飲料後即昏睡,迨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其友人賴金城喚醒後,仍有頭痛等情形,並發覺該提款卡已遭替換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IC卡一張,經以電話聯繫止付事宜,才發覺已於當日下午遭人盜領共計十萬元等情,且事後因其與被告之叔叔劉其籐熟識,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八月間與劉其籐前來商談欲賠償其上開所受損害一事,被告並因而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付之,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中並陳稱:被告已先償還二萬元,其即將其中一張本票歸還與被告,並提出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為憑,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則陳稱當時被告已再賠償二萬元,其並歸還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揭本票一紙與被告,核與被告於當庭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一紙相符,且各該本票係因被告欲賠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造成損害才簽發一節,亦據證人即簽發各該本票時亦在場之乙○○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簽發本票交付給伊母親即告訴人甲○○時,就一直跟告訴人說對不起,請求告訴人原諒,當時伊有向被告表示因其拿不知什麼飲料讓告訴人到現在一直不舒服,伊講完此句話後,被告又再一次向告訴人說對不起,並主動提出歸還告訴人上開款項,請告訴人不要告訴,伊即去書局買本票,因被告要歸還數額為十萬元,即簽發五張本票,每張面額為兩萬元,第一張伊寫錯而撕毀等語,足見被告非惟對遭質問以攙有藥劑之飲料令告訴人喝下後昏睡一事並不否認,且亦有為前開強取告訴人提款卡並盜領十萬元後,欲賠償告訴人而簽發面額共計為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本票四紙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惟辯稱:包括該四張本票外,其尚簽發交付與告訴人之同面額本票共計七紙,係在九十年三月間為伊所居住組合屋須辦理遷移,向告訴人借款共計十四萬元之事宜所簽發,該七紙本票之到期日係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每月二十五日,之前其已陸續清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到期之八萬元,尚餘六萬元未清償云云,然就其已經清償八萬元而獲歸還之本票四紙,除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該紙本票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三紙本票等資料,是否被告共簽發七紙本票,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僅五紙本票,已難憑信,且其雖謂:為此借款一事,曾交付其所有土地權狀與告訴人,供告訴人據以辦理抵押,並提出其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惟該土地並無業經告訴人於其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記載;加以,觀諸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自八十五年開戶迄今之相關提領紀錄,並無同日提領存款總額超過十萬元之紀錄(除本案外),有該儲金簿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乙○○亦證稱:告訴人平日自己不會操作提款機領款,均須由伊或伊弟弟代為提領,亦不知告訴人曾借款十四萬元與被告等語,告訴人既無法自己提領款項,能否提出十四萬元之款項借與被告,更有疑問,則被告是否係另向告訴人借款十四萬元而簽發本票七紙,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係為賠償其上開犯行所盜領之十萬元而僅簽發本票五紙,實有可疑;反而,依告訴人所提出本票影本四紙之到期日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每月二十五日,且各該本票之票號為自五五一四七八至五五一四八一號之連號情形,再與各該本票之票號相符之商用本票一本中,已使用之本票存根係六張者互相參照,有該本票一本在卷可查,均無如被告所稱共計簽發本票七張之情形,且就該本票票根何以係六張而非五張一節,如前述,亦據證人乙○○證稱:係因第一張寫錯撕毀所致,則被告既僅簽發面額共計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告訴人,且以該逐月簽發之順序推算,被告係允以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二萬元之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亦與告訴人所稱該賠償事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所洽談之時間吻合,更堪認告訴人指訴此係被告為賠償上開犯行損害所簽發交付一事,較為可採。

(二)其次,依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與證人即被告叔叔劉其籐通話內容(即編號A之錄音帶):「(告訴人)... 你看錄影帶這樣看是不是?(劉其籐)看是啦,怎麼不是,(告訴人)你自己姪子看那麼久了,相信你也知道... (告訴人)... 他不知道用什麼藥讓我吃了以後心臟都沒力,自那一次開始肚子痛到現在(劉其籐)無啦,我是講你如果要做也不要做自己這些認識,做別人我們不認識,他胡亂做...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屬實,並有譯文一份附卷可考,而證人劉其籐亦自承該對話之人確為其本人,及曾前往警局看過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太平農會新光分部自動提款機處,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款項之人之錄影帶內容,則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並不認識錄影帶中提領款項之人之情節,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者屬實,與告訴人上開通話內容中,其自無承認該人應為被告之理,且若如其所稱僅係順著告訴人話語回答,其亦殊無為此回應之必要;加以,證人劉其籐復證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代被告轉交二萬元與告訴人,及自告訴人處取回被告所簽發本票一張等事實,其雖又稱:並不知道所轉交二萬元是否為賠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一事,然依告訴人所提出當日與證人即被告叔叔劉其籐之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 我有叫你去看錄影帶,你們阿鴻實在很不應該... 伊要借錢,我密碼跟伊講... (劉其籐)對啦,伊這樣做就不可以,(告訴人)... 他拿了兩瓶飲料... 我喝到一半覺得頭暈暈的,我沒要求什麼,你偷領我多少錢,就還我多少錢(劉其籐)不啦,不對,你放伊過...」,亦有該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在卷,再參諸其與告訴人其餘通話內容均係涉及本案審理中,其或告訴人有接獲庭期通知、到庭時應為如何陳述等情,足見證人劉其籐亦知悉告訴人係為同意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為賠償一事,始收受該筆二萬元款項,被告應有透過證人劉其籐洽商並轉交上開賠償金額,希望告訴人以不出庭為證述之方式,使其脫免刑責之情形;因之,此益徵被告透過證人劉其籐給付告訴人二萬元等款項之目的,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由,而實係為賠償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損害。

(三)再以,告訴人指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友人賴金城喚醒後,仍因喝下被告所提供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而頭痛,並進而發現該枚提款卡已不在原處等情,核與證人賴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伊前往見告訴人昏睡中,經喚醒告訴人後,告訴人仍表示頭痛,及告訴人隨後開始檢查財物,卻從櫃內原放置提款卡處發現有置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IC卡一張等情相符,並有該電話IC卡置放於郵局提款卡皮套內之照片一張在卷供參,足見告訴人所稱當日晚上睡醒仍頭痛,及因察覺有異而發現原提款卡已不見一事,尚屬實在;而且,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遭一身穿白色背心、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於前揭時間分五次提領共計十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亦有該郵局儲金簿明細表影本一份、提款機錄影帶二捲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告訴人指訴該人即為被告無訛,而與被告相識達三年之證人蘇清榆亦結證稱:從錄影帶中該男子之眼神、體型及走路模樣,可確定該人即為被告。至於被告復辯稱:上開提領時間其實係陪同其母親劉黃修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前往告訴人所指訴地點領款云云,經本院函請被告母親劉黃修該帳戶所設立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提供當日詳細提款時間結果,該帳戶當日雖有提領款項紀錄,姑不論該筆款項提領人是否確為被告陪同前往一事尚不明,且提領時間亦為下午五時十九分十二秒,有該農會回函所附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均與前揭被告前往盜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相隔達一小時或二小時,自亦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綜觀上情,告訴人確有因飲用被告所提供攙有不明藥劑之飲料而昏睡後,並遭被告拿取郵局提款卡盜領存款十萬元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時,原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因該犯行同時有前開二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懲治盜匪條例)優於普通法(刑法)之原則,原應適用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論處;惟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原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條次及構成要件不變,惟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刑度雖較修正前刑法刑度高,惟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度(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低,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裁判時之法律(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行為時之法律(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攙入藥劑之飲料令告訴人飲用後,至使其陷入昏睡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提款卡一枚,並持該提款卡用以鍵入密碼,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共計十萬元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其密接為之,且為提領一定數額之情形觀之,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謂被告此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者,容有誤會。又其所犯上開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且其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所為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但其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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