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 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及廢棄土清除、處理等 業務,現有公司並以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三八七、三八八、三九 三、四0七、四0八、四0九、四0九之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 、四五一、六七六、六七七及六七九等十五筆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 成立經營棄土場,核准之掩埋量為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准予啟用;辛○○係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固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料買 賣及廢棄土清理等業務,經由乙○○之介紹而認識甲○○;乙○○則為賢固公司 負責人辛○○之合夥人,負責承包賢固公司挖運土石方等業務,三人均為從事業 人之人。按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 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並於該營建土石方 管理要點中分別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中之七、十一及十 三、十九點,均分別規定承包廠商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及公共工程開工前應備 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 用權限及管理單位等項,而棄土場業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入場 證明(下稱棄土證明)代之,於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或公共工程完工後等 階段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而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棄 土完成證明(下稱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緣(一)丙 ○○於七十六年起即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 五五、二二五六等四地號國有地(下稱新豐鄉國有地)經營養殖業,八十六年間 其所經營之魚池堤防為賀伯颱風沖毀,丙○○乃以此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農業局申 請填土石方,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竹縣政府府農漁字第五 六九八一號函核發允許填堤棄土數量五十二萬六千立方公尺之公文予丙○○,丙 ○○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與范揚林簽訂委託授權書,由范揚林支付二百萬元 (實係支付一百九十四萬元)作為工程履約之保證金,內述授權范揚林全權處理 修復之工作,修復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其 後范揚林,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與賢固公司之辛○○、乙○○訂立合作協 議書,簽訂由賢固公司受丙○○之託,修復前述新豐國有地等四筆漁池回填土方 工程,並由賢固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范揚林,之後,辛○○與乙○ ○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修復前揭新豐國有地等四筆漁池為名,與甲○○ 所經營之現有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其後因傾倒之廢棄土與事實不符,經新 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六0一三一三七號函制 止在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乙○○復以賢固公司受姜順慶委託修復前揭 新豐國有地等四筆漁池為名,由乙○○以代理辛○○之名義與劉昭騰簽訂合作協 議書,簽訂由劉昭騰負責經營管理回填工程,惟實際上並未進場;(二)於八十 七年六月間,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臺北市麗山高中校舍 新建工程(下稱麗山高中工程),該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清運,三星公司轉包由萬 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及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經由萬益公司 負責人庚○○之介紹,三星公司另與乙○○簽立協議書,由乙○○負責九萬九千 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傾倒地點及取得棄土證明、棄土完成證明等資料,以便向 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開工、基礎版檢驗及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乙○○於同 年八月間得知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正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二工處)之中二高臺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 岡路段工程(下稱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需土一百零二萬立方公尺,即 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盛公司神岡施工所內,由乙○○與邀 嘉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職員戊○○以嘉順公司之名義,乙○○則以 賢固公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 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 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 用。C三二二B標工程於同年八月間開工,陸續運入一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 廢棄土後,因未能依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全數供應,國工局二工處乃通知 三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終止該合約之借土計畫。嗣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 五日訂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 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現有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依該要點第二十三 點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加註「轉送處理場、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填埋處理之 場所」等營業項目獲准。甲○○認可利用前揭加註之項目,以求紓解,現有公司 所開具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核備在案之棄土證明掩埋量,詎甲○○、乙○ ○明知前述(一)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及(二)之土方工程借土挖運合約書,均已 失效,辛○○則明知前述(一)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已失效,且其後土方並無轉 運至需土地點之情形,甲○○、乙○○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 、乙○○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台中 縣沙鹿鎮○○路十九巷一00之一甲○○之辦公室內,以上述新竹縣政府農漁字 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為基礎,簽訂虛偽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石方買賣切 結書,內述賢固公司向現有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二元承購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之土石 方,總金額共一百零四萬元,需土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段,現有公司同時 開立統一發票(由賢固公司支付營業稅五萬二千元,做為現有公司申報進項成本 使用);後甲○○與乙○○又承前犯意,由乙○○代表賢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廿八日,復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九巷一00之一甲○○之公司內,以前 述第二高速公路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之需為由,簽訂虛偽之土石方買賣合 約書、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內述賢固公司向現有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五元承購九萬 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需土地點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 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由現有公司送達,但不含運輸費用),而由甲○○於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前之一月間某日,將前揭不實銷售予賢固公司之五十二萬立方公 尺及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土方登載於其業務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數量總 報表之承上月剩餘數量表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000三號函持 向臺中縣政府以「轉運」名義,申請扣除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及五十二 萬立方公尺之掩埋量而行使。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府工建字 第六0八四號函同意備查,同時並向新竹縣政府、國工局二工處及得盛公司等函 查,經得盛公司函覆稱以:該筆廢棄土係直接來自麗山高中工程。國工局二工處 則函稱:賢固公司、現有公司並非該處之協力廠商。臺中縣政府函查後發現該筆 交易不實,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撤銷現有公司已扣除之九萬九千八百四十 七立方公尺掩埋量。另新竹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稱以:「賢固公司購土案,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六0一三一三七號函制止在案」,臺 中縣政府即要求現有公司說明該筆棄土流向,甲○○竟以前述之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甲○○、乙○○及辛○○等三人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及棄土照片, 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現字第八八00一四號函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說明,致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管理營建工程廢棄土之建管課課長李文豐及承辦人員陳啟明陷 於錯誤,依現有公司不實之說明而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准予扣除掩埋量五十 二萬六千立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乙○○二人於前揭三星公司遭國工局二工處終止該合約之借土計劃後, 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甲○○台北市一辦事處內,由乙○○代 表不知情之三星公司,出具虛偽之棄土切結書、承諾書,內述「三星公司公司承 攬營建、公共工程領有台北市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建照,今取得現有公司同 意將台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含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台中縣 沙鹿鎮○○路十九巷一00之一號現有棄土場堆置,同意傾倒數量為八萬二千三 百二十七立方公尺」等詞,並代表不知情之三星公司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予甲○○ ,而由甲○○開立不實數量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之A00000五棄土 完成證明(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予乙○○,供三星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報 完工證明,實際上前揭廢棄土並未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填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 市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對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辛○○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及辯 護意旨略以: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確實有為新豐鄉國有地魚塭護堤工程五十二萬 立方公尺回填而買賣廢棄土之事實存在,所簽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與事實相 符,並無不實,新竹縣政府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制止廢棄土進場回填漁池堤防, 然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確有買賣廢棄土之事實,且確有部分廢棄土已進場,自可 在新竹縣政府制止之原因責任歸屬釐清後,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買賣之廢棄土應 可繼續進場回填漁池堤防;另麗山高中確有新建工程整地及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 廢棄土,得盛公司確因承攬高速公路工程需廢棄土做為路堤填築材料,得盛公司 就該部分委由嘉順公司承攬,嘉順公司再委由賢固公司承攬,故由賢固公司與現 有公司簽寫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因此麗山高中新建工程之廢棄土入現有公司 棄土場,現有公司將之轉運與賢固公司,故有關之棄土證明、土石方買合約書均 為虛偽,至於其後因挖土作業程序無法符合高速公路工程之需求,而遭國工二處 取消借土計劃之合約,究非當初簽寫證明、買賣合約書時所得預料云云;被告乙 ○○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辛○○與甲○○所簽訂之以五十二萬立方公尺為買賣 標的之土石方買賣契約,當初係因賢固公司與丁○○簽訂合作協議書,承攬新豐 國有土地之土方回填工程,需要大量土方,乃向現有公司購買契約內容之土石方 數量,而其後亦確曾載運相當數量之土石至該國有土地上,嗣因知悉新竹縣政府 撤銷該回填公文並制止繼續回填工程,乃中止繼賣向現有公司出土,是賢固公司 係因確實需要土石方而向現有公司購買,並簽訂契約,並無不實,尚難僅因土石 數量並未全部傾倒、回填至新豐國有土地,即認該契約不實在;另乙○○以前揭 時地與甲○○訂立承購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係因甲○○向乙○ ○稱可進入現有公司廢棄土場之土石合法轉運至其他合法場所,足見該買賣契約 並非虛偽,雖其後乙○○未能將該等土石方賣予中二高土地之施工廠商,惟仍由 庚○○轉運至其他合法傾倒地點,並無不法;又乙○○於得盛公司終止借土挖運 合約後,轉向甲○○購買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當時已確有該等數量之廢棄 土需要傾倒,雖其後該等土石方未進入現有公司之廢棄土場,然其係因甲○○告 知乙○○其現有公司廢棄土場已申請而可合法轉運,麗山高中之廢棄土非必要倒 入現有廢棄土場,而可選擇合法之需土地點傾倒云云;被告辛○○辯稱及辯護意 旨:辛○○因信任該新竹縣政府之前揭公文,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丁○○ 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台中縣政府未核准現有公司經營運轉而作廢,其後因台中 縣政府己核准現有公司轉運,才又與現有公司訂約,皆係為回填新豐鄉國有土地 之用,並非為現有公司減少棄土容量,並無不實可言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現有公司,其營業項目有: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 ,及廢棄土清除、處理等業務,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又現有 公司並以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四0 七、四0八、四0九、四0九之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五 一、六七六、六七七及六七九等十五筆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 經營棄土場,核准之掩埋量為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准 予啟用,亦有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一份在卷;辛○○係賢固公司之負責人, 其營業項目有:砂石料買賣及廢棄土清理等業務,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憑;又被告乙○○係賢固公司負責人辛○○之合夥人,負責承包賢固公 司挖運土石方等業務,除據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卷外,被告辛○○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與乙○○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偵查 卷第一三八頁正面),而且證人壬○○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出資二百萬元投資 賢固公司,當時與辛○○、乙○○說好由乙○○負責外面的事,辛○○處理內 部的事情,伊不管事等語。足徵被告乙○○係被告辛○○之合夥人,並有對外 代表賢固公司權限之人。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從事營建工程棄土證明等文 件之仲介業者,尚乏依據,自不足採信。 (二)按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 境破壞與災害,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並於該營建土石方管 理要點中分別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中之七、十一及十 三、十九點,均分別規定承包廠商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及公共工程開工前應 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 、使用權限及管理單位等項,而棄土場業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 土入場證明(下稱棄土證明)代之,於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或公共工程 完工後等階段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而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 棄土場之棄土完成證明(下稱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 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本院含附之該要點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陳啟明亦 證稱:台中縣政府所轄起造人於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若欲開挖地下或傾倒廢 棄土,於申報開工前,必須取得合法棄土場開具之棄土證明始可動工,而於該 工程完工後,欲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檢具其合法棄土場開具之棄土完成證明, 始符合其法定要件等語,且現有公司於實務運作亦確係以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 證明為之,並有現有公司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扣案可稽,足見核發棄土 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為甲○○之業務無訛。 (三)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丁○○、辛○○、乙○○ 等人?交往情形如何?答:我僅認識丁○○,餘辛○○、乙○○二人我不認識 ,認識丁○○係經友人介紹,並無特殊往來,直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與丁○ ○在餐會中碰面聊起,丁○○稱其正從事建築業,有關地下室土方無處倒置, 我亦因前開土地漁塭護堤需修復,即同意丁○○將挖地下室的泥土運至我的漁 塭作為修復護堤之用,故雙方簽立漁塭修復「委託授權書,我(甲方)授權丁 ○○(乙方)於前開土地修復漁塭工程,乙方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 五六九八一號函回填五二六000立方米,同時乙方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 萬元予甲方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工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問:(提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二十四:土 石買賣契約書乙份)請詳視其中「委託授權書」是否係你與丁○○所簽訂?獲 利若干?答:(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委託授權書」確係我與丁○○簽訂並 簽名蓋章,惟我有聲明回填土需天然土作為護堤修復之用,而丁○○亦開具二 張支票共一百九十四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工程完工後需退還,我已兌現該一 百九十四萬元,但工程尚未完工故並未歸還予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三一號第八十一頁),」等語,且被告辛○○亦自承:賢固公司約於八十六年 七、八月間與丁○○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賢固公司替前述新豐鄉坑子口地號二 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四筆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委託人丙 ○○之委託,替渠修復魚池堤防,協議書簽訂後,賢固公司在上述四筆地號設 置施工圍籬後,曾進行二次以海砂進行施工便道,惟均因海水沖刷無法施作, 丁○○便與賢固公司協議以合法廢棄土進行便道施作等語,又供稱:「問:你 與丁○○簽立合作協議書,付費若干?作何用途?前述魚池堤防修護工程,既 無法施工,有否向丁○○索回已付之費用?答:我與丁○○簽立合作協議書, 付予丁○○一百五十萬元,由我與乙○○共同負擔,作為魚池堤防修護之保證 金;停工後因丁○○行蹤不明,故無法向其索回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等語 ,此外,並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丙○○與范揚林訂立之委託授權書、於八 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范揚林與賢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支票、本票及新竹縣政 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函在卷可憑(見在乙○○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 六),而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足徵被告辛○○、乙○○ 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與范揚林簽訂前揭契約無訛。 (四)被告辛○○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提示:賢固公司扣押物編號六:賢 固公司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此扣押物內之合約書內容為何?何時簽訂?答 :(詳視後作答)該扣押物之合約書係賢固公司向現有公司因新豐鄉護堤工程 買受廢棄再生土石五十二萬立方公尺而簽訂,由我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現有公司與現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簽訂,當時在 場人尚有乙○○。(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七十一頁反面)」、「問: 賢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何以會與現有公司簽訂前述土石買賣契約?答: 賢固公司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與丁○○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賢固公司替前 述新豐鄉坑子口地號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四筆魚池 回填土方工程委託人丙○○之委託,替渠修復魚池堤防,協議書簽訂後,賢固 公司在上述四筆地號設置施工圍籬後,曾進行二次以海砂進行施工便道,惟均 因海水沖刷無法施作,丁○○便與賢固公司協議以合法廢棄土進行便道施作, 乙○○遂介紹現有公司負責人甲○○與我認識,並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開始 提供廢棄土供上述魚池復堤工程使用,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方因甲○○之要求 簽立前述土石買賣契約。前後約從現有公司購入五千立方公尺左右之廢棄土, 因新竹縣政府水利局於八十七年底出面制止,該工程即未再施工,現已停止。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七十二頁反面、七十三頁)」、「問:賢固公 司與現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現有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次數若干?詳 情說明之。答:二次,賢固公司為了新竹縣新豐鄉丙○○所有地號坑子口段二 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等四筆漁池回填土方工程,曾於 八十六年九月下旬與現有公司簽訂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每立方米售價二元) 之土方買賣契約,當時現有公司簽約代表人為甲○○,而且乙○○也在場,簽 約後,現有公司即開立金額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之發票交予我,我原應付發票金 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五萬二千六百元與現有公司,後來甲○○以電話聯絡我 告知台中縣政府不同意本次土石方買賣,所以我即將發票退還給現有公司,因 此沒有支付五萬二千六百元予現有公司,本次購買土石方合約也未成交,直至 八十七年下半年,甲○○再度通知我,台灣省政府已核准現有公司之棄土可買 賣轉運,要我補簽訂上述漁池回填土方工程之購買土方合約,遂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至現有公司與甲○○簽訂五十二萬立方米(每立方米二元)總金額一百 零四萬元之購土合約,其中發票金額一百零四萬元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五萬二千 元係由我支付,惟僅回填一萬餘立方米之廢棄土,即因新竹縣政府水利局人員 之阻,即未再由現有公司轉運廢棄土回填,此項工程亦延宕至今。(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七十六頁反面、七十七頁)」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調 查局調查時供稱:「問:(提示現有公司扣押物編號二十四:土石買賣契約書 )此扣押物內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間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係由何人簽訂?有 無實際回填至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二二五四等四地號上?傾倒數量為何? 何時開始回填?完成否?答:(經檢視後)此扣押物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係由我代表現有公司和代表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固公司)之辛○○及乙 ○○三人共同簽訂的,..上述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回填地號已於八十 六年間開始回填(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並已全數回填完畢。回填所需之廢棄土 係由辛○○、乙○○二人承攬之挖方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而回填。該等廢棄土 皆有取得現有公司之「廢棄土證明」。至於詳細情形要問乙○○才清楚。(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六十頁)」等語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問:(提示:賢固公司扣押物編號六:現固公司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此扣押物新竹縣民丙○○所有之新豐鄉○○○段第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 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地號土地修護工程,何以有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訂合約 ?你是否以此修護工程蓄意製造假買賣圖利?答:(經詳視後作答)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初時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之棄土場容量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 將趨飽和,為紓解容量俾能繼續提供場地供業者申請核發棄土證明,遂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間由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出面要我找賢固工程有限 公司辛○○簽訂在生土石買賣合約書,因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辛○○曾與新竹縣 民丙○○之委託人丁○○簽訂修復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二二五三之一、 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四筆魚池回填土方工程,有五十二萬六千立 方公尺之填方容量,賢固公司即以此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名義,與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簽訂前述再生土石買賣合約書,數量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兩元計 算,總金額係一百零四萬元,但實際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並未將棄土傾倒於前 述魚池用地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等語相 符,並有前揭扣押文件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甲○○、辛○○與乙○○等三人明 知該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已不實在,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述新竹 縣政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為基礎,簽訂虛偽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內述賢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現有公司以每立 方公尺二元購買廢棄土五十二萬立方公尺等項目,現有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 由賢固公司支付營業稅五萬二千元,做為現有公司申報進項成本使用),應堪 認定。 (五)證人庚○○(萬益公司之負責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問:萬益公司有無承 包台北市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之台北市立麗山高中籌 備處新建工程(下稱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有否簽訂合約?合約中 是否有包含棄土證明之費用?棄土證明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支付予誰?此工程 於何時起承運?承運目的地為何?有無實際進場傾倒?傾倒數量為何?答:有 的,萬益公司有承包三星公司承攬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並簽訂土方挖 運工程合約,合約中僅載明挖運費用支付,並不包含棄土證明費用,而棄土傾 倒均由賢固有限公司乙○○負責,因此棄土證明費用應由三星公司支付予乙○ ○。此工程係於工程合約訂定後,約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承運土方,承運目的 地應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見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八十六頁)。」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調 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證人己○○(三星公司之副 總經理)於調查局證稱:「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工程,三星公司係與萬益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及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鎰公司)共同簽 訂挖方及清運合約,由興鎰公司負責挖方,萬益公司負責清運。另麗山高中工 程向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時必須具有「棄土證明」,故透過萬益公司之介紹, 三星公司另與專門申報開工之乙○○方土簽立協議書,由乙○○負責取得「棄 土證明」及「運方收料四聯單」,於清運完成並向台北市建管處申報基礎版核 准後共計支付予乙○○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而乙○○覓得之合法棄土場為得 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工程(下稱中二 高C三二二B標工程)築堤路段。麗山高中土方清運工程則係由前述萬益公司 、興鎰公司共同簽訂,該合約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十三頁)」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及證人戊○○(嘉順公司之員工)於調查局中證稱:「問:嘉順公司與得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間之「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係 何人簽訂?內容為何?詳情如何?答:嘉順公司與得盛公司間之「土方工程之 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下稱本合約)係由我以嘉順公司之名義簽訂的。該合約 主要係幫得盛公司清點台北市麗山高中工地之廢棄土進場數量。約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我朋友林栩民(原名林建興)邀我共同承包乙○○土方之工作,由於 乙○○本人信譽不好,故我要求直接向施工單位簽訂合約,乙○○同意後,我 即以嘉順公司名義,以乙○○所談之價格,直接向得盛公司簽訂合約,並由乙 ○○所屬公司賢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做保證人,並在得盛公司神岡鄉施工所內 ,由該公司蔣姓經理代表簽約。簽約時有蔣姓經理、乙○○、林栩民及我共四 人在場(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等語相 符,並有工程契約書一份(見扣押物所有人戊○○扣押物編號一)在卷可憑, 而且被告乙○○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三星公司因承攬麗山高中工程, 該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清運,三星公司轉包由萬益公司及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由萬益公司負責人庚○○之介紹,三星公司另與乙○○簽立協議書,由 被告乙○○負責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傾倒地點及取得棄土證明、棄 土完成證明等資料,以便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開工、基礎版檢驗及工程完 竣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得知得盛公司正承包國工局二 工處之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需土一百零二萬立方公尺,遂於八十七年 八月廿六日,在得盛公司之台中縣神岡工務所,邀集不知情之嘉順公司職員戊 ○○以嘉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美玲),被告乙○○並以賢固公司及其印文 (非辛○○之印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 書(合約編號C322b00050),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 尺七十八元(以契約書為準)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 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 等語,並有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約之前揭借土挖運合約書(合約編號C32 2b00050)一份在卷可按(見在戊○○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一)。足見 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盛公司神岡施工所 內,由乙○○與邀嘉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職員戊○○以嘉順公司 之名義,乙○○則以賢固公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 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 ,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 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又依借土挖運合約書(合約編號C322b0 0050)所示,合約中並無辛○○之印文,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 見公訴人認前揭契約書中有被告辛○○之印文,自不可採。 (六)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你承包得盛公司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 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二)(下稱中二高C三二二B標 工程),實際施工若干?台北市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進場數量若干?原因為 何?答:我承包中二高C三二二B標工程之土方借土工程,實際施工數量我不 是很清楚,但台北市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約進場九千至一萬立方米左右,其 後因逢雨季,麗山高中之廢棄土即未再進場,全部廢棄土約一萬五、六千立方 米左右,其餘五、六千立方米之棄土大部分來自台中地區。」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十頁),核與證人己○○於調查局調查局時證稱:「 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於清運初期,中二高C三二二B標工程承包商得盛公司曾 派員至工地會勘、取樣,並由乙○○陪同,故我認為土方清運初期,應係傾倒 至中二高C三二二B標之工地,且萬益公司向三星公司請款時亦附有中二高台 中環線C三二二B標土方收料單,故我認為萬益公司確有將廢棄土運送倒中二 高C三二二B標之工地。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得盛公司曾函三星公司,說麗 山高中工程之土方無法配合得盛公司之施工,欲取消得盛公司與三星公司間之 借土計畫,我即問乙○○何因,乙○○即以上述理由回答我,並稱他將另覓棄 土場,一切安排、計畫都由乙○○擔當,故麗山高中之土方,後期皆傾倒於現 有石業公司之廢棄土場,至於有無實際傾倒至上述廢棄土場,我則不清楚。不 過後來萬益公司所出具之「運土方收料四聯單」則係現有石業公司所開立的。 」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又 前揭C三二二B標工程於同年八月間開工,陸續運入一萬七千餘立方公尺廢棄 土後,因未能依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全數供應,國工局二工處乃通知三 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終止該合約之借土計畫等情,亦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國工二台八七-0八0一五號函給 得盛公司之函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得盛營字第00三九 號函覆嘉順公司之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內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足 見麗山高中運至C三二二B標工程之廢棄土僅約一萬七千餘立方公尺而已,茲 再深入分析實際麗山高中運至C三二二B標工程之廢棄土究竟有多少呢?按其 後三星公司又依前揭麗山高中所核准之台北市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之建照 為基礎出具予現有公司之承諾書、棄土切結書(乙○○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九 )均記載為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以觀,正確之數目應為一萬七千五百 二十立方公尺(即九九八四七減八二三二七等於一七五二0)。 (七)證人陳啟明(即當時台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技士)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台中 縣政府對於轄內合法申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管理係分兩部分 ,第一部份就具有轉運處理場功能之廢棄土場業者,必須依照前述剩餘土方管 理要點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逐案報請 工務局建管課備查,而我本人實際作法係要求廢棄土場業者必須將所有個案處 理資料(包括合約書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書、發票及土方數量資料) 於每個月中逐案逐日申報備查,然後於次月五日前將該月份之全部申報資料彙 整報給我核備審查。另外部份就廢棄土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則依剩餘 土方管理要點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問:台中縣政府兌現有公司於八 十八年元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000三號含申請扣除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賢固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廢棄土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台中縣 政府如何處理此項申請案?答: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函請台中縣政府 建管課,就該公司向賢固公司出售廢棄土方,其中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供應新竹 縣新豐鄉○○○段漁池堤防回填之需,另外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則供給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簡稱國工局二工處)所發包之 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下稱C三二二 B標工程)所需土方之用數量共計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經我審 閱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包含賢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工程合約書等,認為初步審核沒有問題後,我於八十 八年元月十四日即發函予現有公司、賢固公司通知其所申請之前述數量六十一 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准予扣除備查,並副本告知新竹縣政府、國工局 二工處等相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即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建字第六0八四號 函)。但C三二二B標工程承包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盛公司) 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來函表示,前述擬供應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築材料 之土石方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賢固公司、現有公司等無法依限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數供應,其後未見再次進場,致被國工局二工處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取消該合約之借土計畫,我得知前情隨即以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三一四二七號函,請現有公司速將該棄土方流向情形依 剩餘土方管理要點規定確實回覆縣府。而國工局二工處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以國工二台八八-0一八四二號函知台中縣政府,稱賢固公司及現有公司均非 C三二二B標工程之協力廠商,我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工建字第 七六一八0號函通知現有公司撤銷前述同意轉運之土石方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 立方公尺,並要求確實說明賢固公司轉運上開土石方之流向。結果現有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函覆解釋係因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下游廠商作業時程誤差所 致,我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次去函現有公司說明爾後若有類似土方轉運 不實情事,一經查獲,即依規定撤銷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之設置。另有關新竹縣 新豐鄉○○○段漁池堤防回填所需土石方五十二萬立方公尺部分,新竹縣政府 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八府農於字第七三七二號函告知本案以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以八八府農漁字第八六0一三一三七號函制止在案。我隨即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要求現有公司就前述新竹縣政府之函內容於文到七日內向 縣府函復說明。現有公司於是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現字第八八00一四號 函答覆該公司係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府農漁字第五六九 八一號函第三條規定,實際以天然土石方進場回填無誤,有委託授權書、多層 合約書為證,並有回填前後現場照片存證,該公司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終止進 場無誤。我於收到現有公司前述復函後發現現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始加註暫存回收、轉運處理等功能,而剩餘土方管理要點係於八十七年二月 五日始頒訂實施,本案現有公司於前述管理要點實施前,以申請土方轉運,是 否可以受理遂產生疑義,我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三六六四 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就該疑義予以釋示。結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復稱前 述管理要點業已明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暫 存、回收、轉運、加工、分類再利用。至此我初步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即予以 同意,未再處理。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我事後發覺有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0六一九號函通知現有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 ,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另外發函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0六一九號予 新竹縣政府就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六0一三一三七號函 之制止緣由及如有回填之已回填之土方數量等事,協助查明惠復。但新竹縣政 府卻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基於行政不干涉司法原則,請逕向司法單位洽 詢」函覆台中縣政府。此後我即多次發函要求現有公司就前述土石方流向及現 場堆置土石方數量做說明,俟查明無誤後行營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十 九頁、第一三一號第一百、一百零一、一百零二頁)等語,其後更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偵查中 所述是否實在?答:是。」、「問:現有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請台中縣 政府建管課出售廢棄土給賢固公司陸拾壹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與予扣 除所需要的是什麼文件?答:依臺灣省政府營建工程土石方處理及資源管理要 點第二十三條,在法令上沒有規定,那時承辦時,他所檢附的資料有申請書( 行為、數量)、兩造同意書、目前剩餘容量、我們就他提供的數量有多少與予 統計,沒有發票,只有影印的資料。」、「問:是否就是賢固公司在被告王處 扣得之扣押物編號六所示之再生土石方合約買賣合約書、合作協議書、新竹縣 政府函(八六─七六八九○)、新竹縣政府函(八六─五六九八一、委託授權 書、支票本票各壹張、合作協議書?答:最後壹張合作協議書沒有在內。我們 注重有沒有買賣的事實,至於他們買賣的情形我就不清楚,至於發票應該就是 上開所示之支票。」、「問:是否每個月還要向縣政府呈報現有公司的數量總 報表?(提示八十八年一月份數量總報表)答:是。」、「問:是否還要送其 他文件?答:沒有,每個案子都是核准過,才會每個月呈報報表。」、「問: 呈報總量報表為何意?答:只要有登錄或申報我們就會扣掉,我們只要他們一 申請,就把量扣掉。」、「兩造之間同意收受,他們告訴我們事實,我們會給 他們同意函,我們來管控收受者,此申報就是他們還沒有開工前廢土業者就要 向我們申請傾倒廢土總量。申請核准之後,管控是以最後壹張完成證明。該兩 案來申請時,他們會告訴我們工程地點,文件核准後,我們會副知土方所在地 知悉。如果核准了,下個月報表進來時,再核對他們所呈報的對不對。」、「 問:是否現有公司發文向建管課表示新竹新豐段伍拾貳萬立方公尺廢棄土已經 在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制止前就已完成轉運廢棄土?答:如同我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局第一五五頁反面所說的情形。確實是他們表示 他們在制止前就已經完成,當時認為現有公司已經轉運完成,所以我就把它扣 除,他們有跟我反應,他有提出照片說他們有回填回去,且是在被制止之前就 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李文豐( 即當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台中縣政 府對於廢棄土場轉運廢棄土之監督方式為何?如何認定轉運完成?答:縣府係 依廢棄土轉運業者提出之書面資料做審核並副知轉運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廢 棄土業者並於每月五日向縣市政府申報轉運廢棄土之種類、數量備查,縣府僅 係書面審查並認定轉運是否完成,轉運數量於同意備查時即予扣除。(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四八頁反面)」、「問:台中縣政府對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000三號函申請 扣除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賢固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廢棄土計六十一萬九 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申請案,台中縣政府如何處理?答:現有公司於八十八 年元月七日函請台中縣政府就該公司向賢固公司出售廢棄土方,其中五十二萬 立方公尺供應新竹縣新豐鄉○○○段漁池堤防回填之需,另外九萬九千八百四 十七立方公尺則供應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二工處)發包之 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下稱C三二二 B標工程)所需土方之用,數量共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縣府 受理申請後,同意扣除備查,並副本告知新竹縣政府、國工局二工處等單位著 處,惟C三二二B標工程之承包商得盛營造公司來函表示現有公司及賢固公司 無法依限全額供應,致被國工局二工處取消該合約之借土計畫,縣政府乃再函 請現有公司將土方流向等詳情回覆,國工局二工處亦函知縣府,現有公司及賢 固公司均非C三二二B標工程之協力廠商,台中縣政府遂正式行文函之現有公 司撤銷前述同意轉運之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另新竹縣政府 函覆前述漁池堤防回填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制止在案,縣府得知後即行文 現有公司要求說明,現有公司函覆該公司實際以天然土石方進場回填無誤且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終止進場;縣府後來發現現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始加註暫存、回收、轉運處理等功能,而剩餘土方管理要點係於八十七年二 月始頒訂實施,現有公司在前述管理要點實施前已申請土石方轉運,是否可以 受理遂產生疑義,故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予以釋 示前述疑義,省建設廳回覆稱前述管理要點已明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暫存、回收、轉運、加工、分類再利用。台中縣政 府依其回函認定沒問題乃同意未再處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四 九頁)」等語,此外,並有前揭現有公司函、台中縣政府函、賢固公司之公司 執照、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再生土石方買賣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委託授權書、支票、本票、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國工局二 工處函、新竹縣政府函等資料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甲○○確以前揭新竹縣政府 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石方買賣切結書等不 實之資料,連同廠商承購報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000三號 台中縣政府聲請扣除備查,並經台中縣政府函以扣除在卷。 (八)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問:現有公司是否有承受台北市三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之台北市立麗山高中籌備處新建工程之廢棄土? 有無簽訂契約?此廢棄土係由何家運輸公司承運?承運時間、數量為何?有無 實際進場傾倒?傾倒數量為何?答:有的。現有公司確有承受三星公司承攬之 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上述之廢棄土係由乙○○自行承包運輸,約在八十八 年舊曆年前(及八十八年元月或二月間)開始承受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進場 傾倒,傾倒數量約萬餘立方公尺左右(實際開始傾倒之時間、傾倒之數量已記 不清楚)其餘並未進場(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五十八頁)。」、「問 :(提示:現有公司扣押物編號十四:棄土證明管理表)此扣押物內三星公司 之棄土切結書簽訂之日期為何?何以三星公司會有上述切結書?詳情為何?答 :(經檢視後)此棄土切結書及棄土證明(影本)、承諾書等三文件係現有公 司同意三星公司將麗山高中工程(台北市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建照)之廢 棄土運送至現有公司沙鹿棄土場傾倒之文件,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 。可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米。經三星公司向台中縣政 府申請傾倒廢棄土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並核准後,三星公司即開始運輸廢棄土至 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傾倒完成後,現有公司即開立「棄土完成證明」予三星 公司,三星公司憑此向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完成土方開挖工作 。此全部簽約皆係由乙○○代表三星公司向現有公司簽訂的(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一三一號第五十九頁)。」、「問:你前述三星公司承攬之麗山高中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土,並未全數(棄土數量為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米)進入現有 公司棄土場傾倒,何以現有公司仍開立A00000五棄土完成證明(八十七 年建字第一五一號)予三星公司?答:經現有公司了解,三星公司承包之麗山 高中工程之廢棄土有轉運現象,轉運之地點有台北縣平溪之合法棄土場,其他 的要問乙○○,並未到處亂倒,故我認為未違法,所以才核發「棄土完成證明 」與乙○○轉交給三星公司(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六十頁)。乙○○ 於調查局則供稱:於國工局發函三星公司、台北市政府等單位,通知即日起解 除原先核准之棄土證明,伊只好停工,另外找現有公司以三百五十萬元代價向 現有公司購買棄土證明(含開工及完成證明),前述代價係由三星公司支付, 但實際上述工程廢棄土係棄置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大溪至觀音段工地,台鐵地下 板橋段工地、幸福水泥蘇澳廠等地,並未運至現有公司台中縣棄土場,該棄土 證明純粹係作為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十六頁 反面),又供稱:「問:(提示:賢固公司扣押物編號十:棄土證明影本)此 棄土證明影本是否係你辦理完成之工程?該等工程廢棄土實際上有無進入現有 石業公司棄土場傾倒?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棄土證明確係我所辦理完成 之工程,此等工程廢棄土雖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作為棄置地點,但實 際上皆傾倒於平溪鄉之平溪棄土場,並未進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六十八頁反面)」,而且證人王萬益於調查局調 查時證稱:「問:據本組調查麗山高中工地之廢棄土並未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 ,該批廢棄土究竟棄於何處?答:據乙○○向我談稱,因中二高C三二二B標 工地需求棄土因時間無法配合,所以麗山高中工地棄土除了中二高外,有運至 新屋鄉附近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板橋市地下鐵及宜蘭縣幸福水泥工廠之用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第八十七頁反面)。」,並有前揭之棄土切結書 、棄土證明、承諾書、棄土完成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在被告甲○○處扣得 之扣押物編號第十四),又前揭棄土切結書己載明剩餘土石方運至台中縣沙鹿 鎮○○路十九巷一00之一號現有棄土場置,且前揭切結書、證明書、承諾書 、棄土完成證書均記載棄土總量共捌萬貳仟叁佰貳拾柒立方公尺。足徵被告乙 ○○與甲○○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三星公司之棄土 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書,均不實在。 (九)雖證人庚○○到庭證稱:中二高中止後,麗山高中的廢棄土有的倒宜蘭幸福水 泥、板橋捷運等語,證人潘扶龍亦到庭證稱:有倒至板橋捷運等語,惟查,轉 運之功能,除需符合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合約規定及知會收容處理所在之當地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外,尚須於辦理時係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備查,參照前揭營建土 石方管理要點及證人陳啟明之證述甚明,是姑不論其等二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 ,其等二人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被告甲○○、乙○○等二人間,就其等二人所犯之將前揭不實銷售予賢固 公司之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土石方及出具棄土完成 證明予三星公司暨被告甲○○、乙○○、辛○○等三人間,就其等三人所犯之將 前揭不實銷售予賢固公司之五十二萬立方公尺土石方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乙○○、辛○○三人 間,就行使該五十二萬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及被告甲○○、乙 ○○等二人間,就行使該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土石 方及棄土完成證明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乙○○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既有合法棄土場,且當時申請 不易,自應依法而行,惟為謀私利,任令廢棄土流向不明,其行自有不當甚明; 被告乙○○、辛○○亦為合法經營砂石及廢棄土清理之公司,仲介棄土場本無不 法可言,惟為謀私利,竟與被告甲○○造假不實之契約,自亦不足取,再酌以被 告等三人之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1)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 鄉得盛公司神岡施工所內,邀集不知情之嘉順公司職員戊○○以嘉順公司之名義 ,乙○○並偽造賢固公司及辛○○印文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 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 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 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2)未經辛○○之同意,再以辛○○之名義 與劉昭騰簽訂合作協議書,允許劉昭騰繳交三百萬元保證金後在前揭國有地上傾 倒廢棄土;(3)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為消化前述開予三星公司麗山高中 工程棄土證明、棄土完成證明之廢棄土數量,乙○○又偽造賢固公司及辛○○之 印文與甲○○簽訂虛偽之土石方買賣合約、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內述賢固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現有公司購買土方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供C 三二二B標工程工地使用,連同上述與辛○○簽訂之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 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由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000三號函 向臺中縣政府以「轉運」名義,申請扣除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及五十二 萬立方公尺之掩埋量。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乙○○係被告辛○○之合夥人,並有對外代表 賢固公司權限之人,已如前述,而證人壬○○為賢固公司之主要出資人,其亦證 述乙○○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再參以被告辛○○亦自承有授權被告乙○○請 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其以賢固公司及賢固 公司負責人之名,為契約行為,自無偽造可言,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合夥人基於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 處理合夥事務之權限,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如有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者,則被告辛○○自 可依法訴請追訴被告乙○○是否涉有背信罪,惟不得謂被告乙○○無代表公司之 權限。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 盛公司神岡施工所內,由乙○○與邀嘉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職員戊 ○○以嘉順公司之名義,乙○○則以賢固公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 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 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 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C三二二B標工程於同年八月間開工, 陸續運入一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廢棄土後,因未能依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前全數供應,國工局二工處乃通知三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終止該合約之借土 計畫。乙○○於是另與甲○○聯絡,由乙○○在現有公司空白「轉運專用單」上 偽填數量,因認被告甲○○、乙○○另涉有開具不實之棄土證明及轉運專用單, 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等語。惟查,被告乙○○以賢固公 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 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 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已 如前述,則該借土挖土運合約書並無不實可言,又「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 場設置要點申請設置棄置場者,應確實依規定收受營建工程廢棄工,不得僅出售 棄土證明,否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規處理;另上開設置要點並未規定轉運或再利用 之事,惟本廳現正研訂「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 點」,將增列營建廢棄土之轉運及再利用條款,俟完成程序後再行頒布實施」等 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六建四字第四七四三號函示現 有石業公司查照之函文一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卷第廿四、廿 五頁),可徵只要確實依照上開要點處理,應為法之所許,重點在於須符合工程 主辦機關核准合約規定及知會收容處理所在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本件之借土挖 運合約書既經核准,實際上亦已自麗山高中運一萬七千餘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進入 中二高C三二二B標工程,可見該借土挖運合約係屬真正,並無不實,縱然於當 時即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現有公司尚未取得加註轉運功能,有違行政方面之 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尚難謂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從而,被告甲○○、 乙○○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問題,本亦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