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許卓敏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 二所示商店簽帳單貳拾紙上偽造之「戊○○」署押肆拾枚、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叁張 ,均沒收。被訴竊盜丁○○之金融卡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商店簽帳單陸紙上偽造之「戊○○」署 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戊○○原承租臺中市西 屯區○○○街八號五樓之三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欲退租返回花蓮縣居住, 在整理行李期間,因乙○○之提議,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之中旬某日,將多餘之房 間出租予自嘉義市北上在臺中市工作之乙○○,乙○○於搬入居住後,見戊○○ 將信用卡及支票簿放於書房,而非放在其本人睡覺之房間內,見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 )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 公司)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以彰 化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及AK0 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並同時盜蓋戊○○之印鑑章而偽造該三張支票。 得手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 日止,持上開甲○○○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消費詐騙得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甲○○○信用 卡之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由乙○○先後偽造「戊○○」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 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乙○○消費刷卡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 六百八十六元,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商店、戊○○之權益。乙○○將上開竊得之已 盜蓋有戊○○印章,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分別AK0000000、A K0000000與A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自行填載偽造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隨後乙○○即將上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之某茶行,交予已分 居而不知情之妻子丙○○使用,作為支付子女保姆費用,丙○○收受後於同日存 入其在郵政儲金匯業局帳號為0一五八七七─一、局號為0二八一一八─五之帳 戶內,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入帳。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 十六日乙○○先後約丙○○至上開茶行見面,再將竊得之匯豐銀行、中友百貨公 司之聯名信用卡交予丙○○,丙○○明知該信用卡之名義人為女性,並知非信用 卡名義人不得持他人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之用,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由乙○○載同丙○○ 至臺中市○○路○段一六一號之中友百貨公司,乙○○在外等候,由丙○○持上 開匯豐銀行、中友百貨公司之聯名信用卡進入該百貨公司內,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連續消費詐騙得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匯豐銀行、中友百貨公司聯名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由 丙○○先後偽造「戊○○」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 丙○○消費刷卡所得合計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商店、戊○○ 之權益,丙○○於消費刷卡購物後,再將所購得之化妝品及金飾交予乙○○。另 乙○○將偽造之票號AK0000000支票用來支付臺中市皇冠貴族酒店之消 費款,AK0000000號支票則用於支付臺中市○○路某PUB店之消費款 ,其中票號AK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兌現,嗣因告訴人戊 ○○收到上開銀行信用卡之對帳單及經彰化銀行通知支票存款不足須補現金時, 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追查,並於丙○○在臺中市○○路三0號三四0二室之租屋處 扣得中國信託金融卡與匯豐銀行中友百貨公司信用卡各一張及匯豐銀行中友百貨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四張、中友百貨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五張。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將匯豐 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丙○○刷卡消費及轉讓上開告訴人戊○○所失竊之支票之事 實不諱,而被告丙○○亦坦承有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中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 ,惟其二人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居住在戊○○租屋處時,戊○○還住在該處,伊與戊○○很談 得來,但伊沒有竊取戊○○之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支票,該 二張信用卡是於伊住了約兩個星期後,向戊○○借來的,想等到帳單到時再還錢 給戊○○,其中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是伊拿去消費刷卡,另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因中友百貨公司的店員說這是女卡不給伊使用,所以伊才請丙○○去幫忙簽名 。隔了數日之後,伊再向戊○○借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萬六千五百元、二萬 六千五百元、一萬零八百元,支票上的金額是伊書寫的,但印章是戊○○蓋印的 ,第一張二萬六千五百元的支票,伊是交給丙○○,第二張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支 票是支付酒店消費款,由證人己○○收取,第三張之一萬零八百元支票,則是交 給臺中市○○路一家PUB店來支付消費款,伊有向戊○○說支票到期會存款進 去兌現,第一張的票款到期時,伊有將錢存入戊○○彰化銀行之帳戶,另外兩筆 酒店的消費款,因伊犯案在監執行,所以沒有存入戊○○帳戶兌現云云。被告丙 ○○辯稱:伊與乙○○感情不好,伊二人已分居兩年多,三月二十四日乙○○約 伊在臺中市○○路及精誠路的茗仁茶行見面,拿了一張戊○○的信用卡給我,要 伊幫他刷卡,伊說這是別人的信用卡,不能幫你刷,他就說戊○○有欠他三萬元 ,所以拿信用卡給他刷卡來抵債,並告訴我該張卡的密碼還有戊○○的出生年月 日,所以伊才相信他,當天他就載伊去中友百貨公司,他在樓下等,伊就到B棟 一樓蘭蔻化妝品專櫃、克蘭詩化妝品專櫃消費刷卡,之後伊將化妝品拿給乙○○ ,三月二十六日乙○○一樣約在茗仁茶行見面,要求伊繼續幫他代為刷卡,所以 他又載伊到中友百貨公司,並要伊去買金飾,所以伊就到B棟一樓鎮金店買了兩 筆金飾,他說沒有刷到三萬元的額度,要伊再進去隨便再刷,所以伊就再去B棟 一樓的蘭蔻化妝品,伊以為該信用卡是有經過戊○○授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就說他想 承租該棟房子,該棟房子在臺中市○○○街八號五樓之三,他有來該處看過, 該處我是當二房東轉租給乙○○,契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的,乙○○ 也差不多在那時搬進去住,我的東西就打包好,但還是放在該處書房,我當時 人繼續住在該處,打算住到三月底。」、「(三月十五日之後有無用過信用卡 ?)三月二十三日我還有看過該張甲○○○的信用卡,我認為乙○○是趁我不 注意時,進入書房,偷走我的信用卡,等到刷完之後在放回我的皮包裡。」、 「(與乙○○有無債務關係?)沒有,我也沒有欠他三萬元,也沒有將信用卡 借給乙○○使用。」、「(是否有交支票給乙○○?)沒有,我是在三月三十 日銀行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支票被偷,支票被偷的時間我不清楚,被偷的支票都 是空白支票。」等語。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 租屋處只居住十二天,我最後一次看到乙○○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我 跟乙○○很少有談話的機會,他的行蹤我都不清楚。該三張空白支票及甲○○ ○的新卡及舊卡、匯豐銀行中友百貨公司信用卡確實是被偷的,我沒有借給乙 ○○,乙○○所述不實在,我也不是因為不願意負擔這筆債務才如此告訴。」 等語,告訴人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當可採信。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持中國國際商銀冒名消費刷卡之部分計有四 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編號一部分之刷卡時間為該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編號二之刷卡時間為該日五時二十六分,編號三、四部分則查無刷卡時間等 情,有中國國際商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中凱字第0一一一號函及其所 附之簽帳單影本十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亦有消 費,特約商店係為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金額一百二十元,有中國國際商銀信 用卡對帳單二紙存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卷第卅五頁、第卅 六頁)。又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百視達影視 之刷卡時間?)我是在三月十四日晚間去百視達借錄影帶,刷卡時間應該是十 五日凌晨零時多幾分。」等語,被告乙○○對此雖辯稱:三月十五日在百視達 影視租片是伊與告訴人一起去租片云云,但對該次之刷卡時間,亦供稱;時間 如告訴人所述等語,足證該次刷卡時間是在被告冒名刷卡之前。又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亦有一筆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保公司 )之七百六十五元消費款,惟此筆金額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華 南產保公司投保時,即簽立信用卡簽帳單,有該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一份在卷 可憑,該筆金額雖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始入帳,然其消費時間仍在被告乙○○冒 名使用之前。又同年三月十五日亦有一筆告訴人所消費之十八元入帳,特約商 店為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該筆之消費地區為臺北,參酌該次對帳單 內消費地點為臺北者,共有三筆,尚有前述之華南產保公司、慶豐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零二元,核其情形應與華南產保公司之情形 相同,係為事先填寫刷卡單,數日後再入帳。是告訴人之刷卡時間並未與被告 冒名刷卡之時間相重疊,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前竊取該張信用卡 後,即連續冒名刷卡使用,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冒名刷卡完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 四之四筆交易後,再將該張信用卡放回告訴人書房內原放置該張信用卡之地點 ,故告訴人始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曾見及該張信用卡,而未起疑。 (三)被告乙○○所竊取之空白支票三張,再加以偽造之行為,有偽造支票影本三張 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卷第廿九頁至第卅一頁)。被告 乙○○雖辯稱:第二張支票票款是支票屆期時,告訴人將金額存進銀行帳戶內 ,可見她知道此事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 張支票的金額是誰存入我的帳號,我不清楚,而第二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二 支票)是三月三十日銀行通知我支票到期,我請銀行先辦退補,我要再辦止付 ,但銀行說不可以,我為了顧及信用問題,只好把錢存進去。」等語,告訴人 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庭呈二二00─四一七三五─ 0支票本乙本),我只有這本支票本,我的信用很好,沒有退票的紀錄。該支 票本最後三張是連存根一起被撕走的,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發現支票失竊,我是 到三月三十日銀行通知我去時我才發現。」等語。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存款不足退票,金額二萬六千元,票據號碼為AK0000000,經於 同年四月六日註銷退票記錄,另於同日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一紙,金額為一 萬零八百元,票據號碼為AK00000000,截止目前未列拒絕往來戶, 其共領用二十五張支票簿一本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彰總營字第一七一五號函可稽,其情形與告訴人前述內容相符。是故,告 訴人之支票信用良好,而該張支票之金額非多,僅為二萬六千元,是告訴人基 於維護信用之考慮而先行墊付,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背之處,告訴人之陳述當可 採信。 (四)被告乙○○辯稱:該三張支票是告訴人蓋好印章後借給伊使用云云,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乙○○所偷之支票為空白支票等語,其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在空白支票上蓋印章的習慣,今日提 出支票本一本,其中有三張書寫不完全的支票,上面都沒有我的蓋章。」等語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勘驗結果:票號自AK一 0二一七六至AK一0二二0號,其中三張票號AK一0二一八四、一0二一 八五、AK0000000張告訴人劃X作廢的支票,確無告訴人發票的簽章 等情,均載明於該次審理筆錄,並有該三張作廢支票之影本三紙存卷可證,可 見附表編號三之三張支票上之告訴人印文,應係被告自行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 後再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被告乙○○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又告 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住在妳住處時,是否有交 鑰匙給乙○○?)沒有,乙○○白天都在我起床前就出門了,晚上都很晚才回 來,都是由我幫他開門進入屋內。」等語,被告乙○○因此辯稱:伊在承租處 時,告訴人均在家中,伊沒有竊取之機會云云,惟上開三張支票及二張信用卡 ,告訴人係放置在書房,而非其睡覺之臥室,被告乙○○自然可利用其睡覺機 會竊取之,被告上開辯解,實難作有利其之認定。又依中國國際商銀之傳真文 件所示,該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核對消費明細表, 告訴人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十四筆消費,共六萬零 六百八十六元,非其本人消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發出通知函, 是此情形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更可證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乙○○之情事。 (五)證人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亦證稱:「(是否認識乙○○?)我與乙○○是 在臺中市皇冠貴族酒店認識的,我當時在該處工作,乙○○是來店裡消費的客 人。」、「(是否有收到乙○○交付之支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乙○○ 常來我們店裡消費,該張支票是用來支付消費款,該票是何時收受我已經不清 楚,但收的當天有請乙○○背書,另外我也有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就交給會 計小姐,再由會計小姐去提示,至於會計小姐何時去提示我就不清楚了。至於 信用查核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我不負責。」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乙○○確有交 付該張偽造支票予證人己○○之事實。本院再斟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認識 之時間非長,交情非深,且無任何債務糾葛,實無交付未寫明金額三張支票, 任被告乙○○至酒店、PUB消費之必要,亦無交付信用卡,任被告乙○○隨 意消費刷卡之必要,且刷卡總金額於短短六日內高達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 此情形實為竊取後為牟求最大利益,而大量消費之信用卡犯罪常見類型。再者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亦涉嫌竊取其友人江瑞慶之臺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再於同日持之冒名刷卡,共詐得五萬二千八百元,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提起公訴,目前正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凡此事證,均可見被告乙○○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其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丙○○持被告乙○○所交付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中友百貨公司消費刷卡 之事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對帳單一張、匯豐 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影本六張、發票五張存卷可證。按信用卡為發卡銀 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 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亦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 不得持他人之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預 估之範圍,而信用卡在我國社會廣為一般民眾普遍使用,上開事項均為社會大 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妳本身是否有使用信用卡?)我本身有使用五張信用卡,分別是慶豐、匯通、 花旗、中國信託、荷蘭等五家銀行的信用卡。」等語,其既持有五張信用卡, 足見其使用信用卡之經驗豐厚,故被告丙○○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簽他 人署押,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明,是其辯稱:不知該信用卡未經授權 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實難採信。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受 銀行追償消費款,以及使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之虞,均足生損 害於上開被害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所有二張信用卡及三張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假冒告訴人名義,持信用卡在附表一、二商店消費 時,偽造他人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予商店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告訴人事先簽名之支票上偽造金額及日期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二人就持信用卡在附表二商店消費 時,偽造他人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予商店詐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多次持他人所有信用卡 消費,所犯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 犯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 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之間;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欺取財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 ○○應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 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乙○○偽造之支票張數固有三張,但係於竊取時同時盜蓋 告訴人印鑑而同時偽造,故依上開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 ○犯附表一編號十三號、十四號之冒名刷卡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查被告乙○○曾因犯詐欺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乙○○任意簽發他人名義之支票,使告訴人權益受到侵害,並冒名刷卡,妨害商 業行為之正常運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特約商店,被告二人犯後復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丙○○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其夫乙○○指使而犯本罪,詐騙金 額尚非鉅大,犯後已將詐騙金額返還發卡銀行,有匯款單及繳款單各一張附於偵 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 新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丙○○業已清償附表二之盜刷款項,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偽造「戊○○」之署押各二枚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紙 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屬附表一、二所示商 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在附表一、二之二十張簽帳單上之「戊○ ○」署押各二枚,合計四十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參與偽造之署押為附表二所示之十二枚,另在 其之部分,就該十二枚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張,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至支票上盜用之告訴人印文,因該三張支票 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上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 知情之被告丙○○使用,被告丙○○收受後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存入其在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帳戶(帳號:0一五八七七─一,局號:0二八一一八─五),於 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入帳,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云云。另認被告乙○○交付贓物─匯豐銀行信用卡、支票一張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乙○○的皮 夾在兩年前放在伊住處,他都沒有來取走,警察來搜索時才知道皮夾裡有丁○○ 的金融卡,又乙○○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及精誠路的茗仁茶行 交一張支票給我,面額是兩萬六千元,發票人我沒有仔細看,是用來還我母親替 他清償的信用卡墊款,我有問他是不是「芭樂票」,他說給妳就好不要囉嗦,伊 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在當天存入伊之郵局帳戶裡,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兌現, 伊再將錢匯到伊母親的郵局帳戶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交付支票給丙○○? )我只告訴丙○○要給付保母費,沒有告訴她支票的來源。」等語,與被告丙 ○○之辯解大致相符。本院斟酌該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其上應記載之事項完 畢,並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且告訴人當時之信用良好,被告丙○○並無任何 途徑可查出該張支票有何可疑,且該支票嗣後亦兌現,亦可證該支票本身並無 任何程序不備之處,是其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當可採信。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冒名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其二人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之,此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 六日,均係由被告乙○○載同被告丙○○至中友百貨公司,被告乙○○在外等 候,被告丙○○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連續消費詐 騙得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被告丙○○再將詐購得之商品交付予被告乙○○等情節可見一斑。被告丙○○ 既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該信用卡為其持以犯罪之 物,則關係於自己犯罪所用之物,不另成立贓物(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四四一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0八號判例)。又被告丙○○收受附表三 編號一支票之部分,因被告丙○○不知其為偽造支票,故無犯罪故意等情,有 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亦不成立收受贓物。 四、本院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桃 園市○○路上竊取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金融卡( 卡號:一二九─五三─六二五二00─九─一號),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竊盜之行 為,辯稱:伊不認識丁○○,也沒有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在桃園附近偷金融卡,八 十五年間伊在桃園有正當職業,至於該張信用卡為何會在伊之皮夾裡,伊不清楚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結證稱:「(提示乙○○之口卡,是否認識 乙○○?)不認識。」、「(八十五年八月間是否有遺失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我跟朋友到桃園縣中華路上一家西餐廳吃飯,可 能我去上洗手間時皮包被人拿走,皮包內有身份證、金融卡及現金四、五千元, 當天因為不是我付賬,所以沒注意皮包在不在,第二天上午起床要用皮包時才發 現小皮包不見了,我以為是自己遺失了,所以就沒有報案。到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警察通知我去作證才找回我那張金融卡,其他的東西都不見了。」、「(對 被告乙○○所述有何意見?)當天餐廳人很多,皮包如何掉的我不清楚,我也不 能確定是否被乙○○偷的。」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竊取該金融卡之行為。又被告乙○○雖持有該張金融卡,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 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 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 ,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 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 段取得該張金融卡,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 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金融卡,即推 定其竊盜犯行。既無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竊取上揭金融之積極證據,自不得 以被告乙○○對此交代不清即推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 四、綜上,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有竊取證人丁○○所有金融卡之行 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店│七一四0元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八一0元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詮民有限公司 │七五00元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00元 │ ├──┼──────────┼─────────────┼───────┤ │五│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00元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一八元 │ ├──┼──────────┼─────────────┼───────┤ │七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四七八八元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詮民有限公司 │八五00元 │ ├──┼──────────┼─────────────┼───────┤ │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玖玖商行 │一二八0元 │ ├──┼──────────┼─────────────┼───────┤ │十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龍屋洋服 │八五00元 │ ├──┼──────────┼─────────────┼───────┤ │十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四二0元 │ ├──┼──────────┼─────────────┼───────┤ │十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仙妮美容坊 │二七三0元 │ ├──┼──────────┼─────────────┼───────┤ │十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春風餐飲店 │三一00元 │ ├──┼──────────┼─────────────┼───────┤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醉姑娘飲料店 │六四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二七七0元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克蘭詩專櫃│二七五0元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 │八三四六元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一二四七四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 │一0八0元 │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三0三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票號 │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 │一 │AK0000000│ 二萬六千元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 ├──┼─────────┼────────┼────────────┤ │二 │AK0000000│ 二萬六千元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 ├──┼─────────┼────────┼────────────┤ │三 │AK0000000│ 一萬零八百元 │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