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戊○○ 乙○○○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二一號一樓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鈴公司)之負責人(現登記負責人為梁增政),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稱之商業負責人,強鈴公司則係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丁○○為強鈴公司之前任業務經理,從事關於業 務推展及代理乙○○○處理強鈴公司業務等事項,戊○○則係受僱管理財務、處 理帳務資料、記帳登帳、製作帳冊等工作,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指經辦 會計之人員,而丙○○係設於臺中市西區五權新二巷十一號四樓大興土木工程行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美珠),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七 五巷二八號新特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特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劉吉郎),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丁○○ 、戊○○明知強鈴公司負有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取得進貨或銷貨憑證,並核實開 立統一發票,以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便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義務,為逃漏稅捐,竟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由乙○○○、丁○○要求大興土 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依照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實際訂購鋼筋產品 之售價,加計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後,虛開統一發票 ,交由戊○○記入帳冊後,以供強鈴公司虛增營業費用,事後再由強鈴公司依照 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七或八計算之金額,以現金另行支付丙○○之方式,丙○○ 接受乙○○○、丁○○之提議後,明知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應該依照實際交易金額據實開發統一發票,竟與乙○○○、丁○○、戊○○基 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依照乙○○○、丁○○之指示, 以實際交易金額加計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之金額,開發統一發票,交由戊○○記 入帳冊,以幫助強鈴公司得以虛增營業費用,藉以逃漏稅捐,並因而取得前開現 金獲益;又乙○○○與甲○○○係兄弟關係,甲○○○獲悉強鈴公司營運狀況不 佳後,明知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無交易事實不得開發統一 發票,而強鈴公司與新特奇公司間並無買賣電腦軟體設備之交易關係,竟與乙○ ○○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以委託甲○○○ 所實際經營之新特奇公司設計作業軟體為由,要求甲○○○在未經實際交易之情 況下,以發票交易金額加計百分之八之金額,虛偽開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統一發票,交由戊○○記入帳冊,以幫助強鈴公司得以虛列營業費用,藉以逃漏 稅捐,節省公司開銷,事後再由強鈴公司以現金給付甲○○○依照統一發票面額 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強鈴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虛列前開營業費用,因而漏報營業 所得額三十二萬二千元,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營業稅率計算,合計逃漏稅捐八萬零 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不依照實際交易金額,虛增交易金額以開發統一 發票,幫助強鈴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大興土木工程行與強鈴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伊 並無虛開發票或出賣發票予強鈴公司之行為,伊僅係應被告乙○○○、丁○○之 要求,開列超出交易金額之發票與強鈴公司報帳而已云云。而被告乙○○○則矢 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乙○○○辯稱:我是 強鈴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是我以前之同居人,她在強鈴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我不在時,公司業務即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被告戊○○當時在公司幫忙作會 計工作,強鈴公司確有向大興土木工程行購買鋼筋,其中有幾次曾經拜託被告丙 ○○多開發票金額,以供報稅之用,我才自行貼補被告丙○○一些稅額,而強鈴 公司亦有請新特奇公司設計電腦軟體,因強鈴公司經營困難,以致無法支付價款 予新特奇公司,只能給付稅款與新特奇公司,與新特奇公司接洽部分,均係我與 被甲○○○直接接洽,不過被告丁○○對於強鈴公司與大興土木工程行及新特奇 公司間之往來情形均知情云云。被告甲○○○、丁○○、戊○○亦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新特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強鈴公司做電腦軟體輔導業務,但沒有硬體買賣業務,我們公 司有開發票給強鈴公司,項目內容為軟體設計,我與強鈴公司間確實有業務往來 ,才會開立發票,當時因強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我才沒有收取軟體設計費用, 而僅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必要稅款而已,合計約有一百多萬元,接洽過程均 是被告乙○○○與我接洽,從未與被告丁○○有過接觸,百分之八之稅款,大多 是我自行前往強鈴公司找乙○○○收,偶爾會委託被告戊○○代收,因為被告乙 ○○○是我哥哥,被告戊○○是我太太,她在強鈴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云云; 被告丁○○辯稱:在八十三年間,我是強鈴公司業務經理,擔任開發業務,以前 我與乙○○○是同居人,但公司會計業務我不清楚,強鈴公司一直沒有賺錢,八 十五年間會計小姐告知公司賺錢,後來我拿到公司帳冊試算時,才發現有記載以 百分之幾的金額取得發票之情事,但對於他們當時有無買賣發票、有無進貨之事 ,我不清楚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是強鈴公司之行政助理,若強鈴公司會計 小姐有懸缺時,我才過去幫忙,強鈴公司與大興土木工程行、新特奇公司間之買 賣,都是被告乙○○○與他們接洽,乙○○○會拿發票交給我記帳,強鈴公司確 實有跟大興土木工程行、新特奇公司分別購買鋼筋、軟體,至於成交金額我不清 楚,是否有虛開發票之情行,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三年我是大興土木工程行的實際負 責人,我沒有賣假發票給強鈴公司,我與強鈴公司確實都有鋼筋生意的買 賣,我是與強鈴公司乙○○○、丁○○接洽買賣事宜,都是實際有買賣, 才開發票,但以少報多部分,有時候會有,強鈴公司之乙○○○、丁○○ 曾要求我多開發票金額,八十三年間我印象中有些要我多開十幾萬元,因 時間很久了,詳情忘記了,我回想大概有多開了二、三十萬元。‧‧‧被 告丁○○所述不實在,她當時是強鈴公司的老闆娘,有關強鈴公司向我買 鋼筋,除了被告乙○○○知道之外,丁○○也曾拜託我把發票面額寫多一 點,所以整個發票以少報多之事情,她明明都知道的,發票上字跡有些是 丁○○自己寫的。」(參照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提 示起訴書編號五之九之發票)這幾張發票,並沒有被告丁○○之字跡,但 大興土木工程行的發票如果強鈴公司有要求多開發票面額時,丁○○都有 在場,都是她跟我講,經我同意後,才會溢開發票面額,而發票都是我自 己帶空白的發票過去,然後將有實際交易的應收帳款寫清楚,然後由曾玉 雀在場,她會跟我說發票面額要多開多少錢,我同意後,才請強鈴公司的 小姐填寫發票面額,我與丁○○都會在旁邊看,然後隔幾天,才去收應收 帳款,至於丁○○在場親自填寫的溢額發票,次數很少,給他們的發票, 多少都有實際賣貨給他們,不可能有虛開發票之事情。(溢開發票面額部 分)通常都是月結,強鈴公司會把上一個月,每次溢開的金額加起來,補 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的稅額給我。」(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發票)這些發票,有些是溢開的, 編號六、七之發票,實際上是有交易,編號五之發票確實是有送貨,有溢 開一些,但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溢開金額通常每次不可能超過十萬元 ,編號八、九之發票,也有時實際交易,我記得實際交易一張十五萬多元 ,另一張十四萬多元,同時送貨後,他們又要求我溢開十五萬元,所以才 開這二張發票,這二張發票他們有給我百分之八的稅額,至於有實際送貨 的發票,稅額是百分之五。戊○○是強鈴公司的職員,但溢開發票的事情 ,都是丁○○、乙○○○決定後,我才會同意溢開發票。」(參照本院九 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是丁○○要求我多開 一點給她,當時有丁○○及乙○○○在場,是他們開我的發票,要求開百 分之七‧五,以便跟他們繼續做生意。有時根本沒有交易事實,有時則多 開一點。」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而於調查中供稱:「當時係因本工程行與強鈴公司業務往來頻繁,經該 公司負責人乙○○○及丁○○等二人主動向我表示,因該公司業務量很大 ,無法沖銷稅額,乃請我能幫忙多開立一些發票給強鈴公司,以充作營業 成本之用,經渠等二人再三拜託,且顧及日後業務往來關係,我才在不得 已情況下予以答應幫忙,並且,當時僅在幫忙而已,故計算方式係以發票 額之百分之七來收取補貼稅捐之差額,根本沒有賺到差額之款項。」(參 照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筆錄)等語,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 在卷可稽,依據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強鈴公司確有於八十三年至八十 四年間,向大興土木工程行要求溢開發票之情事,則被告丙○○既有溢開 發票予強鈴公司,協助虛列營業費用,以降低應納稅捐之行為,已然該當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又被告丙○○溢開發票提供強鈴公司記入帳冊之 行為,亦該當於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丁○○是以前我的同居人,她在強鈴公司任業務經理,我不在時,她會 在公司處理業務,戊○○當時在工廠幫忙作會計工作,強鈴公司是有向大 興土木工程行買賣鋼筋,每次都有買賣,都有開發票,但有幾次,會請郭 金童多開一些發票面額,供以報稅,我會貼他一些稅額。」(參照本院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起訴書編號五、八、九之發票,是有溢 開,但實際上溢開多少,我不清楚,起訴書編號六、七之發票,是實際上 有交易的,和被告丙○○所說的一樣,那些溢開之部分,如果我在的話, 是由我處理,若我不在,會由丁○○處理,而這三張是由我還是丁○○處 理的,我不記得了。有實際付錢,都開百分之五,但新特奇部分有買賣, 但一時無法付款,所以只有先補貼高一點稅額,才會開百分之八。」(參 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依據被告乙○○○所述情節,徵 諸被告丙○○前揭供述內容及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強鈴公司為逃 漏稅捐,由董事長乙○○○本人向新特奇公司及大興土木工程行購買發票 ,購買發票費用係按溢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計算,前述費用 均由乙○○○指示會計人員李素屏或黃寶玉開立強鈴公司支票支付,且會 計人員再製作傳票登帳。」等語(參照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筆錄),則 被告丁○○亦有參與要求廠商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情,亦屬無疑。至於 被告乙○○○既係強鈴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廠商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所述內容相符,則被告乙○○○所犯逃漏稅捐及不實 填製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之情,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強鈴公司為了增列成本、減少稅捐, 由乙○○○及丁○○向新特奇公司及大興土木工程行購買發票,其中我僅 知道乙○○○及丁○○於八十四年間,曾向我先生甲○○○購買發票,且 由丁○○開立支票予我,以支付購買新特奇公司發票款項,至於購買大興 土木工程行發票情形我不清楚,惟我確實曾依據丁○○之指示,製作有關 購買大興土木工程行發票之轉帳傳票。該四張傳票係由我本人製作,我均 依據丁○○之指示製作,其內容為前述強鈴公司為了增列成本、減少稅捐 向新特奇公司、大興工程行購買發票,所支付之金額,另依據該傳票資料 向大興工程行購買發票之款項,係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核算,向新特奇 公司購買發票之款項,亦係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核算。」等語(參照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並有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稽,且轉帳傳票及估價單上均明白記載購買發票、溢開發票之 項目,而購買金額則係發票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之數額,核與 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顯見強鈴公司確有向新特奇公司及大興土 木工程行購買發票及溢開發票之情事,應堪認定,且被告戊○○係於強鈴 公司從事記帳之會計工作,不論其職務名稱究係行政助理或會計,依其實 際工作內容,應屬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無訛。 (四)對於新特奇公司與強鈴公司之交易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甲○○○之調查筆錄中指出,該組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搜索強鈴公司時,現場並無發現案關之電腦系統軟體,其該公 司積欠之應收帳款因一直無法支付相關款項,新特奇公司將該筆費用轉列 為呆帳,經查核新特奇科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 書中並無該項記載且該公司係以現收傳票入帳,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密字第0九000二三六一一號函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甲○○○若確實有與強鈴公司從事該筆交易,自應於八十四 年度甚或是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列計營業進項加以申報,惟經國稅局 查核結果,新特奇公司並無申報之紀錄,顯見被告甲○○○與強鈴公司間 應無實際交易之情事,至於證人陳桐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 我的老闆,我擔任廠長。甲○○○常去強鈴公司教軟體,買賣軟體是張廖 貴文與乙○○○之間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 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素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是我的老 闆,在強鈴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我是會計,八十四年間新特奇公司有到強 鈴公司幫我們會計灌軟體並且教我們操作電腦,通常都是甲○○○到強鈴 公司處理,是否有軟體買賣,我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 三日審判筆錄),並無法直接佐證被告甲○○○與強鈴公司間確有交易往 來之事實,則被告甲○○○即有虛開發票之情事,而被告甲○○○雖非新 特奇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甲○○○係實際負責人之身份,且提供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強鈴公司會計人員記入帳冊,自與強鈴公司之被告戊○○、張 廖貴瑩間有共同不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五)對於強鈴公司八十四年度逃漏稅捐部分,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分局查核結果,認為:「‧‧‧二、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於核定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中區國稅密字第0九000二三六一一號函通報其虛列營業成本七十二 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營業費用(各項攤提)三十二萬二千元,因該公司 本期營業成本原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定時該公司已同意剔除八十七 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大於通報其虛列之營業成本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 元,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函釋維持原核定, 故成本部分免議簽結,至虛列營業費用三十三萬二千元部分,核有短漏報 所得額三十二萬二千元,漏稅額八萬零五百元(漏報所得額三十二萬二千 元乘以稅率百分之二十五),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年五月 四日以九十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八萬零五百 元有案,惟該公司尚未繳納。三、該公司向新特奇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元,按五年攤提(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每年攤提三 十二萬二千元,除八十八年度尚未併案核定外,其餘年度均已併各該年度 身報案查核剔除補稅送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一三四六四號函一 份在卷可稽,則強鈴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張廖貴 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堪認定,而被告甲○○○、丁○○、戊○○、郭金 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戊○○、丙○○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張廖貴 文、丁○○、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強鈴公司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而被告乙○○○則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 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為使強鈴公司逃漏稅捐,竟要求大興土木 工程行及新特奇公司以虛開統一發票,提供強鈴公司列報營業費用,以漏報八十 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三十二萬二千元,藉以逃漏稅捐八萬零五百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係就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時應處有期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明文,究非將此負責人作 為納稅義務人,是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 情事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之性質,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故就公 司為納稅義務人,若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之情事時,其處罰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亦即公司負責人之所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處公司負責人徒刑時,應併引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八七一號著有判決,是以,對於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 分,應併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公訴人漏未引據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部分,容有未洽。又被告戊○○係經辦會計人員,為使強 鈴公司逃漏稅捐,竟與被告丁○○、丙○○、甲○○○分別基於幫助強鈴公司逃 漏稅捐及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被告乙○○○ 分別要求被告丙○○、甲○○○虛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提供被告戊○○記入 帳冊,以供強鈴公司虛增營業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元,藉以逃漏稅捐八萬零五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甲○○○、丙○○、丁 ○○、戊○○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丁○○、 戊○○並非強鈴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與被告乙○○○併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共同 正犯,顯有未洽。又被告乙○○○、甲○○○、丁○○、戊○○、丙○○就前開 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甲○○○、丁○○、戊○○、丙○○連續多 次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按商業會計 法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八十條,而本件被告乙○○○ 、甲○○○、丁○○、戊○○、丙○○為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為 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其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商業會計法 修正之後,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甲○○○、丁○○、戊○○、丙○○所犯前開連續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 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 ,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著有判決,是被告乙○○○ 所犯前開連續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因逃漏 稅捐部分係屬代罰性質,自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丁○○為使強鈴公司逃漏稅捐,竟思與被告丙○○、甲○○○等廠商協 議,透過廠商虛開發票之方式,藉以逃漏稅捐,獲得減免繳付稅捐之利益,減少 國庫稅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稽核之不正確結果,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 僅八萬零五百元,尚屬小額,且被告乙○○○當初所經營之強鈴公司業已補繳稅 捐,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尚屬輕微,而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 被告戊○○則僅從事強鈴公司記帳之工作,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業經修正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殷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前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得以諭知易科罰金之結果,對 於被告乙○○○、丁○○、戊○○、甲○○○、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逃漏稅捐情形 │ ├──┼──────┼─────┼─────┼────┼────────┤ │ 一│新特奇公司 │84.02.10 │XH00000000│250,000 │25000*8% │ │ │ │ │ │ │ │ ├──┼──────┼─────┼─────┼────┼────────┤ │ 二│新特奇公司 │84.03.10 │XQ00000000│378,000 │378000*8% │ │ │ │ │ │ │ │ ├──┼──────┼─────┼─────┼────┼────────┤ │ 三│新特奇公司 │84.07.10 │ZA00000000│150,000 │150000*8% │ │ │ │ │ │ │ │ ├──┼──────┼─────┼─────┼────┼────────┤ │ 四│新特奇公司 │84.08.07 │ZH00000000│350,000 │350000*8% │ │ │ │ │ │ │ │ ├──┼──────┼─────┼─────┼────┼────────┤ │ 五│新特奇公司 │84.11.05 │AH00000000│200,000 │200000*8% │ │ │ │ │ │ │ │ ├──┼──────┼─────┼─────┼────┼────────┤ │ 六│新特奇公司 │84.12.02 │AQ00000000│300,000 │300000*8% │ │ │ │ │ │ │ │ ├──┼──────┼─────┼─────┼────┼────────┤ │ 七│大興土木工程│84.01.12 │XA00000000│250,063 │250063*7% │ │ │行 │ │ │ │ │ ├──┼──────┼─────┼─────┼────┼────────┤ │ 八│大興土木工程│84.01.12 │XA00000000│250,063 │250063*7% │ │ │行 │ │ │ │ │ ├──┼──────┼─────┼─────┼────┼────────┤ │ 九│大興土木工程│84.03 │XQ00000000│326,823 │326823*7% │ │ │行 │ │ │ │ │ ├──┼──────┼─────┼─────┼────┼────────┤ │ 十│大興土木工程│84.04 │YA00000000│322,830 │322830*7% │ │ │行 │ │ │ │ │ ├──┼──────┼─────┼─────┼────┼────────┤ │十一│大興土木工程│84.05 │YH00000000│34,688 │34688*7% │ │ │行 │ │ │ │ │ ├──┼──────┼─────┼─────┼────┼────────┤ │十二│大興土木工程│84.05 │YH00000000│199,997 │199997*7% │ │ │行 │ │ │ │ │ ├──┼──────┼─────┼─────┼────┼────────┤ │十三│大興土木工程│84.06 │YQ00000000│145,775 │145775*8% │ │ │行 │ │ │ │ │ ├──┼──────┼─────┼─────┼────┼────────┤ │十四│大興土木工程│84.06 │YQ00000000│150,000 │150000*8% │ │ │行 │ │ │ │ │ ├──┼──────┼─────┼─────┼────┼────────┤ │十五│大興土木工程│84.06 │YQ00000000│150,000 │150000*8%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