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 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益醇菸酒專賣店 」之負責人,因高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飛公司)經理乙○○(公訴人誤 繕為林俊毅)原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貨款,另曾受高飛公司外務 員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代向乙○○處理信用卡刷爆事宜之 己○○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打電話邀約高飛公司外務員戊○○(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己○○所經營之檳榔店 內(公訴人誤認為「益醇菸酒專賣店」),待戊○○到達時甲○○早在己○○所 營之檳榔店內等侯,此時甲○○(公訴人誤認為己○○)在店內告知戊○○:乙 ○○以其名義在臺中縣太平市貸款購屋,戊○○因害怕遭乙○○出賣,遂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帶同甲○○及甲○○之男友與另二位姓名不詳(公訴 人誤認為僅有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友人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 七十七巷六十一號找乙○○,要求乙○○返還尚欠甲○○的二十餘萬元,乙○○ 則表示無法返還,僅表示欲以丁○○之房子權狀供做抵押,後甲○○上樓找丁○ ○談狀權問題,結果仍無法解決問題,後於同日晚間約九時左右甲○○綽號「小 胖」之友人前來會合處理,後己○○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趕至 上址。乙○○向甲○○表示無錢可返還貨款,在場之己○○則另要求乙○○解決 刷爆丁○○、戊○○信用卡一事,因乙○○不予理會,而綽號「小胖」及三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幫甲○○索討債務,己○○為幫丁○○、戊○○解決 刷爆信用卡之事及處理甲○○之債務,甲○○、己○○、綽號「小胖」及三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竟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二樓先由己○○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 以手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乙○○,而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 一旁助勢之方式,欲迫使乙○○返還所積欠之債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瘀青 併左側顴骨骨折及背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撞傷與左耳瘀青之傷害(普通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期間己○○並曾取出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支恐嚇、脅迫乙○○就 範籌款,乙○○迫於無奈,遂以電話聯絡其父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並脅迫乙○○簽 立面額各三十五萬、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在場之丁○○、戊○○,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未到期而由己○○暫行保管。另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己○○為限制乙○○之自由,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要 求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等 物,乙○○礙於情勢只好無奈交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予 己○○。己○○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二人,並以聯手毆打之方式逼令在場 之高飛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看好乙○○,丙○○因 身受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怵於威勢一時意思失其自由,而被迫看顧乙 ○○。乙○○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向丙○○偽稱要打電話給友人,經丙○○同意後 ,乙○○趁隙報警,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趕至臺中市○ 區○○里○○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始將乙○○救出,現場並扣得本票二本、鋁 棒一支、菜刀一把。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二六一號查獲己○○,並在己○○身上起出二張由乙○○簽發 之上開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屬乙○○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上開物品均業已 由乙○○領回)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協同己○○、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以強暴、脅迫乙○○之方式討債,辯稱:伊是協議好後,就離開了,小胖 這些人他們也在那邊,但並不是伊找他們去的。乙○○的菸酒公司欠伊所經營公 司酒的貨款,總計五十萬元,但乙○○有退二十萬元的酒給伊公司,所以只剩三 十萬元未還。乙○○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丙○○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所以伊 要貨款要找乙○○。信用卡的部分伊不清楚。伊與乙○○之間,就只有單純貨款 的糾紛而已。伊的貨款也沒有委請己○○幫忙處理,是請伊的業務員蔡志中、蔡 志遠同伊去處理。蔡志中開車載伊去找的,蔡志中、蔡志遠二人載伊去後約半小 時,渠二人就離開了。彼等去的目的除了要討論債務外,還要討論把他們店裡面 值錢的東西讓渡給伊。伊沒有妨害自由的行為。伊在現場時,有看到三、四個人 ,裡面的部分伊沒有印象,那三、四個人應該都是成年人。伊並沒有叫己○○同 行去解決債務糾紛,第二次,己○○來伊之家中,渠等正要出門了,己○○問渠 丟要去哪裡,伊則說要去找乙○○,己○○說其也要去云云。另訊之被告己○○ 亦矢口否認有何對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去那邊只是要去主持正 義,只是要拆穿乙○○的謊言,但並不是叫伊去作不法的行為。當初甲○○叫伊 去,是因為乙○○一直不還他錢,伊是為了要解決債務而去的。乙○○有錢,但 不還甲○○的錢。就伊所知,當時債務糾紛並沒有解決,伊只是要去拆穿謊言, 且是甲○○邀伊去的,否則伊沒事幹嘛一起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 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在現場之戊○○、丁○○、丙○ ○三人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供稱:「 我不認識小胖,小胖是甲○○帶去的。是甲○○叫我一同去討債」等語相符,且 證人戊○○亦供稱小胖是被告甲○○之朋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路七十七巷六十一號等語。參以卷附被害人乙○○所受傷害 程度之照片六幀(詳見偵卷第四十頁),依該照片上之傷害情況判斷,則被害人 身上多處所受之傷,並非僅係一人毆打所可造成(依受傷之情形可知應包括大腿 棍傷及臉部拳傷等)等情,足認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即供稱:伊被毆受傷,甲○○及另三位不詳姓名之男 子均在一旁圍觀作勢(詳見偵卷第三十頁),而證人丁○○、戊○○、丙○○三 人於警訊中亦均證稱除被告二人及綽號「小胖」之人外另有三名成年男子在場, 從而本件在場之人除被告二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外,應另有三名成年男 子在場無誤。且衡以常情,被告二人與同行之綽號「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若僅係單純到乙○○公司處理債務,而無被害人乙○○所指 訴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則乙○○又何需於深夜時分在身受重創後報警到場處理, 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丙○○於警訊時復明確證稱:「因乙○○欠甲○○金錢 ,而己○○夥同綽號小胖及三名男友前來替甲○○討債(問:你是否知道甲○○ 因何事至你住處?)」等詞(詳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益見被告二人間確有共犯 之關係及渠二人上開所辯諸情,應均係事後臨訟之砌詞,均無可採信。又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因己○○、小胖毆打伊,伊怕被毆打所以 才看守乙○○等詞,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且被告己○○ 亦當庭坦承確係出手毆丙○○乙節(詳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足徵證人丙○○之 所以看守被害人乙○○確係因怵於被告己○○等人之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 無誤。另被害人乙○○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拘禁於上址二樓不准外出及對外聯 絡長達十餘小時,自屬私禁之行為無誤。此外,尚有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贓 物保管收據二紙等附卷及本票二本、鋁棒一支及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 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 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 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迫脅為構成要件之一,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 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 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 由而實施,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 非教唆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 ○、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依上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牽連犯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二人與同行之綽號「 小胖」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丙○○為私行 拘禁乙○○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二人均係屬間接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之平日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圖債務之解決、手段非屬平和 、被害人遭受拘禁之時間長短、所受傷害、恐懼之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 巨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與供出同行之共犯(查共犯中之一人應係被 告甲○○之男友)資料,渠二人態度均非屬良好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本件扣案之本票二本、鋁棒一支及菜刀一支,經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否認為渠二 人所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確係屬被告二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