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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諭承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五號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諭承工程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係諭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諭承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相關文件,甲○○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貨車,在台中縣外埔鄉○○○路與重劃西路口旁之農田傾倒不含毒性之廢料塑膠ABS乳液約八車次,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外埔鄉○○○路附近經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諭承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大約一點六公噸之廢棄塑膠ABS乳液,欲傾倒於台中縣外埔鄉○○○路與重劃西路旁之農業灌溉水溝,為安定派出所警員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單位人員所當場查獲,此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依該局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至同路段附近之水溝及農田稽查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已明確記載:「一、會同當地農民前往稽查,於所陳地點發現不明白色乳液,已流農田。二、沿水溝上游巡查,未有查獲有工廠排獲放或暗管情事,疑有車輛任意傾倒」等情。並核與證人即台中縣環保局人員廖文杰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李進吉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檢測報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又諭承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此亦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諭承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諭承公司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同法第條第四項處以罰金之刑,爰亦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本件被告諭承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請惠予說明下列事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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