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銘坤」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廖長照(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廖長照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宙○○則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明知並未在「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無法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與廖長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廖長照提供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銘坤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扣繳義務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李銘坤)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另於該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李銘坤」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該名「林先生」則分別向廖長照收取偽造前述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之費用四百元及一百元。廖長照及宙○○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連同宙○○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銘坤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宙○○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餘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宙○○固不諱言未在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廖長照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對保前,廖長照要伊背一些資料,並囑咐伊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對保人員詢問伊之工作時,要稱在前述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載公司上班。但對保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人沒有問伊在何處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暐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該證人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足見被告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時,該公司業務員均經由證人陳暐庭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疑。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透過中福公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十萬元?)有」、「(問: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有無要你提供收入證明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有」、「(問:你有無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沒有」、「(問:業務員有無向你表示可以代為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但須增加手續費?)有」、「(問:合作社人員對保之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你事先瀏覽,以便依該資料回答內容?)有」、「(問:(提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這資料內容實在否?不實在」等語。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上,於「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蓋有被告及核對人之印文,依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觀之,可知該扣繳憑單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告於接受對保時當面所蓋。再參諸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現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益見被告確實明知中福公司業務員代其偽造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惟仍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對保時持以行使以便辦理貸款,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各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紙、委託書一紙、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宙○○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銘坤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為其承辦貸款事項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廖長照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暐庭、「林先生」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廖長照係經由陳暐庭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故被告與陳暐庭、「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其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犯後已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前述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該信用合作社僅留存以被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影本,而將正本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觀之該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被告所有之以其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正本,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該公司負責人李銘坤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倍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銘坤」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該等偽造之印章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被告玄○○、黃○○、甲○○、卯○○、地○○、張高雅雲、宇○○、辰○○、巳○○、寅○○、詹金繪、乙○○、戌○○、壬○○、亥○○、未○○、天○○、庚○○、丙○○、C○○、己○○、丁○○、B○○、辛○○、癸○○、戊○○、A○○、午○○、子○○、申○○、酉○○、丑○○等人,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所得人 │給付總額│扣繳稅│所得│申報單位 │扣繳 │業務員 │ │ │ 姓名 │(新臺幣│額(新│給付│ │義務人│行使日期│ │ │ │) │臺幣)│年度│ │ │(民國)│ ├──┼────┼────┼───┼──┼───────┼───┼────┤ │121 │ 宙○○ │832584 │49560 │ 86 │倍斯特國際股份│李銘坤│廖長照 │ │ │ │ │ │ │有限公司 │ │86.07.11│ └──┴────┴────┴───┴──┴───────┴───┴────┘ 附表二 ┌──┬────┬────┬──────┬───┬────┬───────┐ │編號│ 在職人 │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書日│備註 │ │ │ 姓名 │ │ │ │期(民國)│ │ ├──┼────┼────┼──────┼───┼────┼───────┤ │121 │ 宙○○ │經理 │倍斯特國際股│李銘坤│86.07.08│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