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相片與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因其入伍服役後逃亡,為圖掩飾其為逃兵身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五十六號前,見乙○○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筆記本一本、領帶夾與名片夾各一只)一只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且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予以竊取得逞;再於同日,以猜測乙○○國民身分證號碼上之出生年月日為該信用卡之密碼,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處,預借現金一萬元,以利用該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他人財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在臺中市某不詳店名之旅館內,將其所有相片一張換貼於乙○○所有編號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而為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即基行使變造特懂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八時許,持上開變造完成之特定文書,冒用乙○○名義,至花蓮縣花蓮市○里路一五九號林蓮花所經營之「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向該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蓮花佯稱其為乙○○本人,欲承租車牌號碼YY─0四三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為使用,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致使林蓮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汽車租賃約定書,其並於該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計四枚,而為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向林蓮花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雙方約定租期一日,其於繳交二千元租金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後,事後則置之不理,以向林蓮花詐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事後並不需繳交其餘租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乙○○其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仁美大飯店處,為臺中憲兵隊查獲,查獲時並持上開變造之乙○○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聲稱其為乙○○本人而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惟仍為該憲兵隊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完成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六一0三0四00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YY─0四三0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通知書、車輛約定租賃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0二四六九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以冒用被害人乙○○之身分並持變造之證件為之,且僅繳交一日租金,卻連續使用近四十日,期間分文未付,顯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林蓮花陷於錯誤,以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供為使用,其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犯行甚明,且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已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所犯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先後有二次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於「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與林蓮花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乙○○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所有相片一張,係被告供以變造該特種文書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及偽造之私文書應予以沒收等,惟被告於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上揭皮包而取得上開證件,除竊得皮包內之金錢供其花用,並加以變造證件,以資掩飾其為逃兵之身分,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二犯行間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分論併罰,而有關偽造文書之部分,於偽造完成後,由被告持交林蓮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雖為被告所偽造,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 表 │├──┬───────────────┬────────────────┤│編號│偽(變)造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一、│乙○○所有編號─0000000│一張 ││ │六0八0六號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熊│ ││ │世豪相片 │ │├──┼───────────────┼────────────────┤│二、│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甲○○│四枚 ││ │簽訂之車輛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 ││ │乙○○」署押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