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轉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彈底標記為「ACP 98 SPL 38”」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初某日,受黃永興(已故)所託代為寄放改造有殺傷 力之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後,即藏置於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成功路 口(現已無地址)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槍彈。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乙○○至大里市○○路○段四十五號海產店吃宵夜,因喝酒與 鄰桌顧客起口角,恰為偕同友人王俊欽亦至該店吃宵夜之甲○○看了一眼,竟引 起乙○○之不悅,要甲○○不要走後隨即離去。迨乙○○返回時,竟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持前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四顆)抵住甲○○之腹部要拉其至店外 談判,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惟在拉扯行進間,乙○○ 因有喝酒而精神不濟致槍枝掉落地上,甲○○見狀乃上前奪槍,二人發生扭打後 ,槍為甲○○搶到手,時值店主林正乾亦呼喊「警察來了」,乙○○見狀遂趁勢 逃跑。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甲○○將前開槍彈交予警員,因而扣得改造有殺傷 力之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但辯稱:伊是八十三年認識黃永 興,但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完之後,伊回去整理大里市 ○○路及成功路口之舊宅才找到的,可能是已故的黃永興留下來的云云。另訊據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凌晨二點半,伊在大里市○ ○路○段四十五號的海產店和甲○○發生口角,因為當時伊有醉意,怕會發生事 情,遂騙伊朋友洪添進載伊回家拿胃藥,伊就把左輪手槍藏在腰際帶到海產店, 但對方並沒有看到,是事後雙方到店外扭打的時候,槍枝才掉落到地下,伊沒有 拿手槍抵住甲○○的腹部云云。惟查: ㈠寄藏槍彈部分: 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問:槍與子彈何來? )黃永興於八十三年初在大里市交給我寄放,我把槍、子彈放在我舊家,塗城路 與成功路口現無地址。當天我也回這裡拿槍。」等語明確,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完之後,伊回去整理大里市○ ○路及成功路口之舊宅才找到的,可能是已故的黃永興留下來的云云,純係事後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改造左轉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 槍製造之仿造槍,具四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其槍管內卡彈,經取出後,再以下 列子彈裝填試射,均能擊發,未有卡彈情形,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WINCHESTER SPL 38”(共貳顆,均已試射)、”ACP 98 SPL 38”(貳顆),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0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初某日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十五號小吃部與友人王俊欽吃宵 夜,與不詳男子二人及一不詳女子發生口角,因對方指著我說”看什麼”,我回 他一句”看你是怎樣”,該男子拉著我到店外要毆打我,我與對方拉扯間從身上 掉出一把槍,該麵店老闆見狀即大喊警察來了,掉槍男子即夥同朋友駕駛乙部M 8─3378紅色自小客車逃逸。」、「(問:你於第一次警訊時所說與不詳之 男子發生打架事件及帶槍之男子是否為警方提示之乙○○口卡片同一人?)是的 ,同一人。」等語;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八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點半在大里市○○路○段四十五號與乙○○發生衝突?)是 ,因為我看到乙○○與洪添進在辱罵一位老先生,後來老闆林正乾過去調解,完 了以後乙○○走過來用三字經罵我,說我在看什麼,我回說”看也不行嗎”後來 乙○○、洪添進、黃嘉萍抱著一個小孩離去,洪添進回頭對我用手比一個手槍的 樣子就離開,老闆就過來叫我不要理他,說他酒醉了,過了三、五分鐘他們又回 來,乙○○和洪添進進來,乙○○拿槍抵住我腹部要拉我出去,我假裝要跟他出 去,把槍奪下來,先前他進來就先對空鳴槍,後來乙○○和他朋友就與我、鐘凱 俊、王俊欽扭打在一起我就叫麵店老闆打電話報警,乙○○被我制服,黃嘉萍就 拿安全帽打我,乙○○他們就乘機跑到車上,把車門鎖上,我追過去,不讓他們 離去,用奪下的槍托敲車窗玻璃,玻璃破,他就把車子開走跑了。」等語甚詳。 ⒉證人即小吃部老闆林正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警訊中證稱:「我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十五號我所開之小吃店內 ,一男子與朋友綽號『聰明』因到店裡捧場喝酒略有酒意,與鄰桌之客人發生口 角而打架,並毀損店裡面之物品,雙方在打鬥時,綽號『聰明』男子身上之手槍 及子彈四發從身上掉出造成恐慌,然而該男子慌張逃離,駕駛乙部車號M8─3 378離開現場,事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問:你於第一次警訊時不可 歸責事由說之綽號『聰明』之男子是否為警方提示之乙○○口卡片同一人?)是 的,同一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中證稱:「乙○○離開後約五至 十分鐘回來,右手持不明物品放於肚子以上衣掩住進入店內,即將該不明物品顯 現出來才發現是槍。」、「(問: 是否有在現場看到乙○○以該把槍開槍?) 因乙○○等人與甲○○三人在店內發生扭打時,我即抱小孩離開店到外面,故沒 有看到有無開槍,且我在店外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乙○○與甲○○發生爭吵之後, 乙○○有拿槍回店裡?)有。」、「(問:他有無對空鳴槍?)沒有」、「(問 :乙○○有無拿槍抵住甲○○腹部要押他出去?)有。」等語甚詳。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俊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警訊中證稱:「當時我與甲○○ 至右記發生地(即大里市○○路○段四十五號)吃宵夜,進入麵店內叫宵夜,見 到對方其中一男子說,指甲○○”看什麼”(台語),甲○○回該男子一句”看 你是怎樣”(台語)於是該男子即拉著甲○○到店外要毆打,而另一男子也起身 拉著我到店外毆打我,而拉著甲○○該男子毆打甲○○拉扯間從身上掉出一把槍 ,該麵店老闆見狀即大喊警察來了,掉槍男子即夥同朋友等三人駕車逃逸。」、 「(問:你於第一次警訊時所說與不詳之男子發生打架事件及帶槍之男子是否為 警方提示之乙○○口卡片同一人?)是的,同一人。」等語;又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乙○○去 拿槍與子彈回來海產店?)是。」、「(問:乙○○有無對空鳴槍?)有,一進 來就對空開一槍。」、「(問:乙○○持槍抵住甲○○要他出去?)是。」等語 甚詳。 ⒋綜觀前述,被害人甲○○、證人林正乾、王俊欽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案發時曾持槍抵住甲○○之腹部乙節均指證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 ○辯稱伊並未拿手槍抵住甲○○的腹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非 可採信,被告乙○○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 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分別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左轉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底標記 為「ACP 98 SPL 38」之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WINCHESTER SPL 38」) 經試射後認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 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 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 號解釋甚明。經查,被告前開寄藏槍枝之行為,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 長年寄藏前開槍枝後,除本案之恐嚇犯行外,並未用於從事其他不法之行為,尚 難因寄藏槍枝之行為而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及侵害他人之社會危險性格,依其人 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非屬重大,被告前開寄藏槍枝犯行所表現之危險 性尚無需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本案被告寄藏槍 枝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諸比例原則,自不宜再宣付強制工作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