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第二次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及台中市○○路工作處所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約七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經警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后里收費站查獲,並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該與證人即當時乘坐同車之陳怡萍供述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該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第二次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品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