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㈡編號第二○三號,所示內容之中盈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負責人之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 員欄內所示不知真實姓名之各業務員(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接洽,惟甲○○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 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 由業務員偽造、或變造而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由業務員提高年資、及職務之不實記載,以供被告可以順利獲 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 司之業務員(其中陳思惠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 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 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第 二○三號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附表(二 )編號第二○三號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 職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 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 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並依約繼續繳息 到八八年一月十五日。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 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 得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已經判決之柴豫南、林守汝、邱 燕輝、黃清龍、陳利榮、邵雁如、黃奇和、鄭瑞彬、商桓、洪朝瑞、李育誠、何 添發、黃奇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訴情節相符,被告坦承因急需現金週轉,與附 表所示不知真實姓名之業務員聯絡,由不知真實姓名之業務員偽造或變造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書,由被告提出,向上開合作社貸款之情節不諱,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亦自承稱:我原來在「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訊業務員,月薪約二六 ○○○元,所以年薪約三十萬元左右,所以我並沒有在「中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當主任,薪水也沒有達到八三四五○○元。所以這二張服務證明都是業 務員偽造的,絕對不是我的。其他的申請書等資料證件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章 也是我蓋的,內容不是我寫的。而委託書也是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證人 即主辦本件貸款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襄理涂其弘到庭結證稱:他有繳利息 ,一直繳息繳交到八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亦自承稱:答我都有按時去繳利息, 對證人涂其弘所言,我沒有意見等語。又查,被告原來在「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資訊業務員,月薪約二六○○○元,所以年薪約三十萬元左右,所以我 並沒有在「中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當主任,薪水也沒有達到八三四五○ ○元。而「中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 及署押均非該公司製作完畢後所出具之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之扣繳憑單 均未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及其附件在卷足資佐 證,是如附表(二)編號第二○三號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均係偽造無 疑。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此應為被告等所知悉之事實。另中福公司之業 務員會於該合作社人員對保之前,將其為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 被告等閱覽,以便被告等依資料內容回答,否則被告依其實際任職情形回答,或 回答未任職,而與所交付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內容(含年給付總額)不符 ,豈有不穿幫之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所附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供當庭審認,均認為 係偽造,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明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明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與各承辦 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六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表㈡編號第二○三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 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負責人之署押,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