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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遭非法羈押期間計一百十四日(即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二三四二號函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一三八號叛亂嫌疑案全卷、臺中市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可稽,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一百十四日。惟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當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確有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向臺中市○○路三六號「愛林服飾店」強借一千五百元,及於七十四年二月初,向古世雄詐騙四千一百元等情,嗣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訊問時亦坦承確有上二項犯行、及另向被害人蘇文玉恐嚇「要殺害,對其不利,予以毀容」等情事,且該情事核與被害人蘇文玉、古世雄、證人林炳煌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聲請人甲○○縱有因涉嫌叛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後,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計一百十四日之事實,惟聲請人甲○○任意向一般正常經營店家強借款項,及向被害人古世雄詐欺財物,並對被害人蘇文玉加以恐嚇等劣行,顯已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甲○○聲請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之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計一百十四日之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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